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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索*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索*于2015年10月14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不服,依法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索*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王**向索*出具了一份161000元的欠款协议,承诺于2011年8月27日前还清该款。后王**给付索*30000元,并在欠款协议上备注了“已付30000元(叁万元整)下余13.1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另查明,欠款协议上盖章的青海兴**限公司经查在全国工商信息网上未登记注册,且王**、索*双方也不能提供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后索*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王**向索*出具欠款协议对所欠款项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王**辩称161000元是中间费,经双方结算已经给付清楚的抗辩理由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对王**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王**辩称131000元的借款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对剩余的131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索*可以随时催告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该借款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王**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索*要求王**给付欠款1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索*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对索*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索*借款131000元;二、驳回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索*承担130元,王**承担146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驳回索*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理由为:1、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索*在庭审时出示了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14)共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书,预证明王**对其有131000元欠款。该判决与本案索*的主张之间无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未做出任何具体说明,未指出任何具体引用的情况下,笼统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王**尚欠索*131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属证据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2011年双方在河卡镇拆迁项目的工程介绍费,双方在该项目合作结束后,所有账目已全部结清。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索*已丧失胜诉权,应驳回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索*口头答辩称: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借款131000元有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提交下列证据:1、甘河**派出所询问笔录,欲证明索*的弟弟才科对2011年其二哥索*与他人在河卡镇做拆迁工程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其与一审中所作的证人证言内容不符。2、存款回单及王**出具的收条。欲证明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索*不断给王**支付款项,王**出具了收条,若存在索*所诉双方存在借款债务,索*则不应给王**给付款项。

索*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本案的借款纠纷发生在2011年河卡镇,而存款回单和收条的相关事实发生在2012年兴海县。银行转账凭单是索*在共和县人民法院审理(2014)共民初字第810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所出示的证据,法院也做出判决认定与本案的借款纠纷非基于同一事实,应另案审理。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王**向索*出具了一份欠款协议,协议中注明:“索*在2011年8月17日借给王**十六万一千元整”。对还款日期明确注明为:“2011年8月27日之前必须还清,如不还清后果由乙方自负”。2011年8月19日,王**给付索*30000元,并在欠款协议上备注:“已付30000元(叁万元整)下余13.1万元”。一审审理过程中,索*撤回了对欠款协议上盖章的青海兴**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索*依据王**出具的欠款协议,以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为由,要求王**偿还剩余借款131000元及利息13000元。虽然王**上诉称借贷事实并未实际发生,161000元的欠款协议实为其承诺给付索*的工程介绍费且已实际结清,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就上述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否定其自己签字确认的欠款协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索*与王**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关于王**上诉称索*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欠款协议上明确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27日,双方均予认可,且对王**于2011年8月19日给付30000元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故双方在2011年8月19日还部分款项时就2011年8月27日还剩余款项未有新的约定,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8月27日开始计算,索*于2015年10月起诉王**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且索*亦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其他情形。故王**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索*要求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法律的保护时间,对其民事权利不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对剩余的131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索*可以随时催告王**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此节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上诉人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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