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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6月24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陈*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委托代理人陈南宁,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是西宁市城中区唐**餐厅(唐*文化休闲会所)经营者。自2012年起,刘*为陈*经营的唐**餐厅供应蔬菜,双方结算方式为当月提供蔬菜,第二个月陈*给付刘*上个月菜款。但从2013年年底陈*开始出现拖欠。2014年12月刘*给陈*供应蔬菜价值24280.83元,2015年1月供菜价值27775.63元,2015年2月供菜价值4240.68元,陈*未给刘*结算菜款,现拖欠刘*菜款共计56297.14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给陈*经营的茶餐厅供应蔬菜,陈*理应给付菜款,陈*拖欠菜款引起纠纷发生,应承担给付义务。刘*主张陈*拖欠菜款96297.14元,但提供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菜款为56297.14元,陈*应支付56297.14元,对未能举证证明的40000元,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给付刘*主张的菜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所述已完成给付责任,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陈*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蔬菜款56297.14元。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刘*在一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通话录音,证明陈*拖欠刘*2014年10月以前的菜款40000元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与事实不符,该通话录音能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应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偿还刘*货款96297.1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对刘*提交的录音证据未予采纳合法合理。

宣判后,陈*亦不服,上诉称:刘*的供货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自己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给付刘*所有蔬菜款,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明显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承担。

刘*答辩称:一审审理期间陈**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在庭审后才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逾期证据,且刘*对此未予质证,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已给付刘*所主张的菜款。刘*自2012年就开始向唐*餐饮厅供应蔬菜,陈*存在长期拖欠刘*菜款的情况,其主张已付清所有货款与事实不符。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提交下列证据:1、王**、王*出具的情况说明,财务制度以及肉类、鱼类等其他供货的相关票据,欲证实唐*餐饮厅的蔬菜款项支出须经采购员王*报单,厨师长验货签收和财务经理王**的最终签字确认。2、肖**与唐*餐饮厅的劳动合同,欲证实肖**为水吧库房整理员,只负责检查烟酒,不负责接收、检验蔬菜,且肖**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三个月,2014年3月之后即离职,肖**的签字不应该出现在刘*提交的2014年底至2015年销货清单中。

刘*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王**、王*均为唐*餐饮厅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证言证明力不够,且该会所管理混乱,未严格按照财务制度执行。劳动合同系陈*伪造,在刘*供货期间,肖**确为唐*餐饮厅的工作人员。对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收据3张,欲证实刘*与唐*餐饮厅自2012年7月就存在供应蔬菜关系,并不是陈*所述的供货时间自2014年年底至2015询单,欲证实2012年10月陈*开始经营金梧桐百货经营部,2015年4月7日,陈*所申请的唐*餐饮厅经工商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2015年5月8日,唐*餐饮厅的公章经西宁市公安局审批及制作。而陈*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的显示时间均为2014年,明显系事后伪造。

陈*质证认为:3份收据不能证实刘*自2012年7月起就向陈*供应蔬菜,且收据证实的供货期间与本案无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申请表、审核表也与本案无关。劳动合同确系2014年3月1日签订,合同上唐*餐饮厅的公章系劳动管理部门要求后补盖上去的,不能推翻肖**于2014年3月离职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是西宁市城中区唐**餐厅(唐*文化休闲会所)经营者。自2012年起,刘*为陈*经营的唐**餐厅供应蔬菜。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当月提供蔬菜,第二个月陈*给付刘*上个月菜款,但双方亦并未实际按此结算方式进行结算,陈*存在拖欠刘*菜款的事实。据刘*提供的销货清单可以证实:2014年12月刘*给陈*供菜价值24280.83元,2015年1月供菜价值27775.63元,2015年2月供菜价值4240.68元,上述期间拖欠的菜款金额为56297.14元。另查明,双方对2014年10月前陈*是否还拖欠刘*菜款40000元的事实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陈*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刘*出具的供货单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因陈*长期拖欠菜款是导致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给付刘*菜款的责任。刘*提供的供货单能够充分证实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供货的金额为56297.14元,一审法院对此节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刘*主张的2014年10月前拖欠的菜款40000元,其提交的录音证据形成于2015年3月至6月至期间,语音清晰、内容完整,能够证实谈话者的身份为刘*与唐*餐饮厅的会计王**及财务经理王**之间,谈话内容为刘*追要2014年10前唐*餐饮厅挂账拖欠40000余元的菜款,能够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该录音证据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通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经本院要求陈*经营的唐*餐饮厅的相关工作人员王**、王**到庭核实,二人拒绝到庭,且陈*亦不能提交其经营的唐*餐饮厅的财务帐目,对此,陈*应承担不利后果。该录音证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能够证实陈*欠付刘*2014年10月前菜款4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节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刘*所持上诉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陈*上诉称其已付清刘*全部菜款的主张,因刘*主张的菜款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而陈*述称刘*给唐*餐饮厅供菜的时间仅为2014年年底至2015年年初期间,其陈述与刘*实际供货的时间不符,所提交的收据亦不能证实所给付的菜款包含在刘*此次诉讼的菜款中,对其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对货款数额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陈青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蔬菜款9629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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