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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盛**有限公司与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徐**于2015年11月12日向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2月3日作出宁东劳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青海盛**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裁委查明,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徐**应聘至被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任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在徐**工作期间,青海盛**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徐**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日,青海盛**有限公司辞退了徐**。另查明,截止庭审时,青海盛**有限公司现有员工20余人,但其均未与公司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徐**提供离职证明、2014年8月及9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其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500元/月,转正后工资为4500元/月,以及其工作期间并未失职的主张。青海盛**有限公司提供2014年8月一2014年11月的工资表及公司规章制度各一份,以证明徐**的工资发放情况,以及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才享受五险一金的主张。

仲裁委认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用工,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给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系人力资源部经理,负责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工作,但未尽到其职责,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申请人个人承担”的抗辩主张,因被申请人与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被申请人、申请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能归因于申请人个人,对于被申请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办理相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被申请人应依法按照国家规定补缴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并承担其应承担部分费用,但对于补缴申请人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请求,因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规定,不予支持;另外,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不足三个月即被辞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申请人不得约定试用期,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申请人约定的试用期依法应视为劳动合同期限,申请人提出的转正工资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供工资表发放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充分,予以采信;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单方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对申请人主张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计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计l750元;3、被申请人依法办理并补缴申请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计l563元;4、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原告诉称

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申请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12日,招录被申请人徐**为我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工作内容为:主管劳动合同、人事管理等,具体到劳动者的录用、劳动合同的签订、试用期的考核以及培训、晋级、增资直至最后的离职手续的办理等各项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内月工资为3500元。但是徐**实际故意规避,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对专属于自己职务范围的工作,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职责,属严重失职,其本人应当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申请人。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由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约定三个月试用期,后被证明不符合我公司录用条件,我公司向其说明理由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徐**在公司工作不足三个月即被辞退,不得约定试用期为由,对上述事实予以否定,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西宁市**仲裁委员会在认定事实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上严重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裁决我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徐**二倍工资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1、2、3、4款等规定,我公司无须向被申请人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3、仲裁委对养老金裁决错误,仲裁委对此无管辖权,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宁东劳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正确,要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查明事实与仲裁委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明确,应当依照调整劳动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双方之间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关于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所持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的撤裁理由,认为徐**作为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项的负责人,故意规避,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严重失职,其本人应当承担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对此,青海盛**有限公司在仲裁期间以及法院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徐**故意规避,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任何证据,结合青海盛**有限公司与公司所有员工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徐**在公司任职仅仅三个月,不能把公司与所有员工包括徐**本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因于徐**,仲裁裁决书对此节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关于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主张徐**试用期为三个月的理由,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青海盛**有限公司主张徐**试用期为三个月,而徐**主张试用期为一个月,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仲裁裁决将徐**工作的三个月时间认定为劳动合同期限并无不妥。关于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所持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的撤裁理由,认为仲裁裁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裁决支付徐**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及养老保险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青海盛**有限公司聘用徐**,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徐**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养老保险金,仲裁裁决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关于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当庭增加诉求,提出仲裁委对养老金裁决没有管辖权,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双方的纠纷属于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徐**申请仲裁的所有请求包括养老金等社会保险,均包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之内,故西宁市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宁东劳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撤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青海盛**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东劳仲裁字(2015)第125号仲裁裁决之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青海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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