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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向长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向长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5月20日,被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溆浦县江口镇茶湾村开往溆浦县江口镇,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江口镇田坪村路段,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没有提前减速避让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中国人**三五医院救治,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207元,于2015年6月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溆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长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067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的经济损失,共计69653.6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59653.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59653.6元。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怀化**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医疗费12000元;

3、中国人**三五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张**的伤情情况;

4、住院票据,证明原告张**住院花费3220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向长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出示的第1、3、4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2号证据关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时间只能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误工时间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0日,被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自溆浦县江口镇茶湾村开往溆浦县江口镇,7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溆浦县江口镇田坪村路段,遇原告横过道路时没有提前减速避让将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三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32207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5年6月6日出院。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溆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长田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负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6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

被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张**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辰溪县谭家场乡柘木屯村五组,系农业家庭户口。

依据湖**计局发布的2014年统计数据,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060元,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涉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调查认定,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的各项具体经济损失应如何计算的问题,结合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确定为:32207元;

2、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

本院认为

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可按农、林、牧、渔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共148天,确定为:69元/天×148天=10212元;

4、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该护理费应当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确定为60日,护理人员1人。综上,护理费应该确定为:111元/天×60天×1人=6660元,依据原告诉讼请求,确定为6000元;

5、营养费酌情考虑为20元每天,确定为:20元/天×60天=12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应该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540元;

7、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2000元;

本院确定原告张**损失总金额合计为82279元。

因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应参照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332元(伤残赔偿金20120元+误工费10212元+护理费6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则按双方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分担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确定被告承担该次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5947元(医疗费3220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000元),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757.6元(35947元×8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因该次交通事故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89.6元(36332元+10000元+28757.6元-10000元),但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只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9653.6元,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向长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965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向长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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