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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316号原告熊**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杨*、刘*、杨*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湖、卿某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刘*、杨*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娥诉称,被告杨*、刘*原为夫妻关系。原告同被告杨*、刘*素不相识。经被告杨*飞介绍相识,被告杨*通过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条的方式,分别于20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息均为3分,借期均为一年,均由被告杨*飞签字担保;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息3分,借期为一年。由被告刘*在合同的抵押人项下签名。此后被告杨*又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合计借款27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期间,被告杨*飞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由其偿还。鉴于上述借款的借期均为一年,被告杨*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1月1日将原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同时,双方对上述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清算确认,由被告杨*出具了4份借条。在被告杨*给原告重新出具了4份借条并且出具了4份利息欠条时,原告尚不知道其与被告刘*已经离婚的事实。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杨*和刘*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原告认为被告杨*经手的债务,系其与被告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之债;被告杨*飞签字担保且做出书面承诺,应当承担担保之责。据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杨*、刘*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按约定利率2分偿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3、被告杨*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杨*、刘*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拟证明被告杨*与刘*离婚事实;

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杨*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转账以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

4、借据4份,拟证明被告杨*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

5、欠条4份,拟证明被告杨*欠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

6、2014年6月6日《担保承诺书》及2015年8月4日《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杨*飞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飞书面辩称,2014年原告从被告杨*处借款270万元,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同意担保,但约定必须在杨*没有财产后才能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已起诉被告杨*,该债务正在审理,未经法院判决执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杨*飞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对无异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经被告杨*飞的引见与原告熊*娥相识。因被告杨*办理煤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6日共计向原告熊*娥共借款270万元,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3%,并以被告杨*在怀化友**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湘怀房(合)0710884)第C2幢502、602号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被告杨*飞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担保,被告刘*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字,均约定被告杨*不按期还清借款本息,由担保人所有财产担保,偿还借款本息。尔后,被告杨*将原借据收回,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和2015年1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4份借条,合计借款本金270万元;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进行了清算确认,被告杨*出具了4份欠条,合计共欠原告借款利息114.2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杨*飞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以其马溪民俗文化村个人持有的股份作熊*娥借给杨*270万元担保抵押。2015年8月4日,被告杨*、杨*飞再次向原告作出承诺,承诺在2015年8月底以前还款20万元,余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

另查明,被告杨*和刘*于2006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2日协议离婚。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杨*偿还原告熊**借款利息98000元,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刘*共同偿清借款本息;被告杨*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告熊**借款27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是不对的。该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债权的事由,应认定双方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所有债务虽然是以被告杨*作为借款人的名义签订的,但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不存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及被告刘*依法应共同偿还原告2700000元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杨*飞在《担保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为被告杨*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杨*飞担保关系存在,其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熊**要求被告杨*、刘*偿还借款及利息以及被告杨*飞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与被告杨*对2015年1月1日前借款利息114200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杨*给原告出具欠条。对该结算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刘*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熊**借款本金2700000元,借款利息1044000元(1142000元-98000元),共计3744000元。其中借款本金27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杨*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被告杨*、刘*、杨*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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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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