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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和花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花及委托代理人尹**、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和花诉称,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洞**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882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513元、护理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4779元。

原告王**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杨**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扭打在一起,看到原告的脸上和手上有血,后王**就去住院了;2、证人陈**的证言1份,拟证明了原告的右脸部被打伤,顶部有抓伤,右手有咬伤的事实及调处过程;3、证人杨**、廖**的证言1份,拟证明了原、被告打架的经过;4、洞**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等书证,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所花医药费用;5、法医鉴定收费收据1份,拟证明鉴定的费用;6、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治疗费2000元内,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5天。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和花与被告王**同组村民,又系邻居,2015年3月23日,双方因家门前的土地发生口角,由于原告的言语过激,原、被告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脸部、双上肢软组织挫擦伤,双手被咬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4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王和花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了轻微伤;2、治疗费2000元内;3、自损伤之日起需伤休15天,原告索赔未果,故酿成了本案纠纷。

原告的损失为:原告受伤后在洞**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1882元,误工费20天×64.2元/天=1284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5天×64.2元/天=321元,原告去洞口镇诊治花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原告合计损失42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同乡村民邻里,理应和睦相处,凡事应协商解决。原、被告发生口角后,双方均不能本着协商和互谅互让的态度,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王**在本案中对原告王**的身体造成了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因言语过激,处理方法欠妥,造成了原告的身体损害,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王**共同赔偿原告王**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7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100元负担,被告王**、王**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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