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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贤成**公司、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市**团有限公司与青海创**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青海创**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青海贤**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一审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以下简称西**公司)、贤成集团有**(以下简称贤**公司)、广州市裕成矿业投资集团有**(以下简称广**公司)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3)桂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本案标的额为14107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广**院一审。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即使广**院将应当由其审理的一审案件交广西壮族**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梧**院)审理,也应当依法作出裁定,而广**院从未作出这样的裁定。(二)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错误。《借款协议书》上“青海创**限公司”的印章系西**公司法定代表人钟**伪造,有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用钟**私刻的用于深圳发**新城支行开户的印章与《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上的印章进行对比,检材错误,鉴定结论错误。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书》并非青**公司的真实意思。(三)二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9日《担保合同》、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对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同意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二)二审判决认定担保条款有效,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系青**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贤**公司、西**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但未经作为上市公司的青**公司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以及**务院、中**监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无效。在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尽注意义务,不具备善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越权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属法定代表人个人违法乃至犯罪行为。二审判决认定担保条款有效并判令青**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韩**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合法。青**公司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其应诉答辩,实际已以自己的行为同意本案由梧**院一审;青**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已被梧**院驳回,且已生效。(二)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9日《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正确。《借款协议书》上青**公司法定代表人臧**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青**公司公章系该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与青**公司在深圳发**新城支行开户所用的印章一致,上述事实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青**公司主张《借款协议书》上其公章系钟**伪造,缺乏证据证明,且与现有证据矛盾。(三)青**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地点是青**公司在广州的办公场所,青**公司加盖的印章真实,法定代表人臧**的签名真实,在此情况下,韩**有充足的理由信赖青**公司担保行为的有效性。即使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前未经青**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公司授权,但韩**对此并不知情,《借款协议书》对青**公司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规范公司内部管理机制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被认定无效,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有效正确。综上,请求驳回青**公司、青**公司的再审申请。

西**公司、贤**公司、广**公司均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针对青**公司、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程序违法的问题。当事人对管辖权所持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因此,青**公司、青**公司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书》、《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时,臧**是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系代表青**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产生信赖。青**公司仅以钟**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供述为证据,主张《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青海创**限公司”印章系钟**伪造,理据不足。本案并非《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无不妥。至于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并非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委托司法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二审判决亦未依据此鉴定意见认定事实,故青**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青**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协议书》对青**公司具有约束力构成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有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担保,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应当通过内部追责程序解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有效,并无不当。青**公司关于《借款协议书》中的担保条款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青**公司、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青海创**限公司、青海贤**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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