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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北万里蓬布加工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城北万**布加工厂(以下简称万**布厂)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甘**、万**布厂经营者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万**布厂经营者马*前与陈*通过做生意成为朋友关系。1997年4月17日至2001年6月21日陈*从万**布厂处先后十次购买各种规格帆布总价54190.75元。除陈*已付16000元外,余款38180.75元,经万**布厂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庭审中,陈*对九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单价认为系万**布厂自行填加,万**布厂表示认可。陈*对其中1997年4月17日陈*出具的35200元的欠条,不予认可,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按日常经验法则,债务已清偿,欠条应当收回,万**布厂以持有欠条原件主张债权,证据确凿。陈*未收回欠条原件却称债务已清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放弃对1997年4月17日其出具的35200元的欠条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1999年10月7日陈*出具的《欠条》有机硅帆布每米10.5元,其他欠条中单价虽为万**布厂自行填加,但未超过以上价位,可以推定单价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万**布厂与陈*对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万**布厂可随时主张,陈*以万**布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2001年度5年以上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84%,万**布厂只主张利息损失8000元,符合以上规定,万**布厂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西宁城北万**布加工厂货款38180.75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共计46180.75元。诉讼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以双方债权债务已在2001年底全部结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最后的交易发生在14年之前,万里蓬布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万里蓬布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万**布厂以服从原审判决作了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陈*在1997年4月17日至2001年6月21日期间从万里蓬布厂先后购买各种规格帆布及帐篷。1997年4月17日陈*给万里蓬布厂出具“今欠马**同志人民币4000元,欠帐篷六顶”欠条和2001年6月21日“今收到小马**115M,单价5.80元”收条一份。在此期间陈*的员工还先后给万里蓬布厂出具收到布匹的收条和欠条共8张,载明收到货物的数量。万里蓬布厂在收条和欠条上自行填写了货物单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万**布厂在履行买卖合同时,陈*因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致双方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陈*及其员工向万**布厂出具的收条及欠条均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间最后一张欠条的形成时间是2001年6月21日,按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限规定,从此时起算至2003年6月22日诉讼时效期限已届满。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故对万**布厂要求履行义务的时效予以宽限,即再宽限两年诉讼时效期限至2005年6月22日,万**布厂仍未在合理的宽限期限内主张权利,且也未提交导致其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证据。二审中,万**布厂虽申请证人刁**、张**出庭作证,予以证明在2013年12月期间向陈*主张过债权,但其举证主张权利的时间也已超过合理宽限期后的诉讼时效期限。因此,上诉人陈*所持万**布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万**布厂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宁城北万里蓬布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8元由西宁城北万里蓬布加工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元由上诉人西宁城北万里蓬布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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