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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海博**限公司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一初字第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博**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公司的业务经理,在2013年12月25日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12月25日,张**欠博**司300000元,不再有任何个人挂账”。其后双方终止了合作。2015年4月,博**司应张*要求向湟中圣山国际工地发送空心砌块、导向墙、粘结粉及门过梁等货物。在庭审中,经双方核算,发送货物的总价款为246509.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博**司与张*签订的《协议》,均代表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张*辩称博**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业务提成,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张*可另案处理,故张*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张*拖欠博**司货款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理应积极清偿。其辩称货物有质量问题,只提交了照片,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张*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海博**限公司欠款300000元、货款246509.95元,以上共计546509.95元。本案诉讼费9549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青海博**限公司承担142元,张*承担463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并不欠博**司300000元,其应向博**司支付的货款金额是245966.5元。2013年12月25日《协议》的签订并不代表双方终止《销售承包协议》,因博**司不履行承包协议,张**才签订《协议》,在签订《协议》近2年的时间,博**司并未主张欠款,因此张*认为博**司已将其应得的提成款与此欠款相冲抵,故其并不欠300000元欠款。张*与博**司口头协议,由博**司向湟中圣山国际工地供货,并通过短信方式确定部分产品单价,张*提供的《送货单》35张与博**司《发货单》36张,相比较缺少NO.BC0001556号《送货单》,该单据因博**司在计算时将空心砌块和实心砌块的单价每平方米均提高了5元,故双方存在543.45元的差额,张*实际收到的货物价值为245966.5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博**司承担诉讼费。二审庭审中,张*变更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证据不足、程序错误,认为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借款纠纷,但博**司主张的两项费用,一是基于《协议》产生的300000元个人挂账、二是基于买卖关系产生的货款,两者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分案处理,同时本案管辖应适用《销售承包协议》约定,即由西**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并无管辖权。张*在一审出具了其离职后收回货款的单据,博**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张*支付业务提成,折抵其个人挂账,一审以借款论处属认定错误。博**司仅证明其向湟中圣山国际工地送货,但不能证明张*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或是货物的实际使用人,而张*仅是该批货物的介绍人,只是居中调解,该货款与张*无关,一审认定由张*承担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一审重审。博**司辩称,2013年12月25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销售协议进行结算终止,张*欠款数额明确。博**司应张*要求向工地送货,一审中张*也对欠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博**司向本院提交2013年12月25日《销售部经理张*提成情况说明》、《说明》以及相关财务凭证,拟证明博**司已经给张*依照销售承包合同进行了提成、结算,最终张*尚欠博**司30万元的事实,提成说明以及协议均是在2013年12月25日形成的,由张*本人签名。张*质证对《销售部经理张*提成情况说明》、《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财务凭证不认可,认为2013年之后张*还催收了近5000000元的货款,双方之间的协议还在履行,2013年仅是对之前的业务结算,对博**司认为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的主张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2月15日,博**司与张*签订《销售承包协议》,约定张*按照协议规定作为博**司的营销部门,组建营销团队负责博**司石膏粉、石膏建材等石膏系列产品的销售任务。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销售任务额与销售价格、业务费、销售提成和销售奖励按照附件《青海博**限公司营销部销售及业务费用、提成管理办法》执行。2013年12月25日,张*与博**司对账,对张*2011年、2012年、2013年的提成情况进行核对,张*2011年应得提成82917.9元、2012年为224068.86元、2013年为408943.59元,提成合计为715930.35元,博**司已向张*付款1642827元,其中借款1521710元、2011年提成款121117元,张*尚欠博**司款项为1642827-715930.35=926896.65元,博**司将张*借款中的部分项目合计563903.5元做调账,形成2013年12月25日《说明》,由博**司负担,还将张*提供的车辆抵顶借款362993.15元后,张*尚欠博**司300000元。双方遂达成《协议》、《销售部经理张*提成情况说明》,由张*及博**司董事长袁**及博**司财务人员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上诉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其理由一是本案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本案的两个法律关系均是合同之诉、给付之诉,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第三条第三款“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可知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多个诉讼请求可以一案合并审理,故张*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可列借款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由,本案应增加一个案由买卖合同纠纷。张*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另一理由是本案管辖错误,依照双方签订的《销售承包协议》,本案由西**委员会仲裁,但经查张*在一审并未提出本案适用仲裁管辖,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视其为放弃仲裁协议。故张*认为本案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上诉认为其不应返还博**司借款300000元,认为其离开博**司后收回的货款没有计提提成,提成款应当与借款冲抵,但2013年12月25日,张*与博**司对账,对张*在博**司的借款以及博**司向张*支付提成款进行核对冲减,最终双方形成《协议》,确认张*尚欠博**司借款300000元,博**司据此主张张*借款的事实成立,其理应向博**司支付借款,现张*抗辩主张债的冲抵但没有提起反诉,且主张冲抵的提成款数额不明确,该债务是否到期亦不明确,博**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无法根据抗辩冲抵借款,故对张*的此节上诉不予支持。原判确定就提成款问题,张*可另案解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于博**司主张的张*欠付的货款,张*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代理词、一审开庭陈述、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可经其联系,博**司将货物送往湟中圣山国际工地,对货款同意核对结算后支付,且张*在上诉状中明确其应向博**司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45966.5元。原审法院根据张*自认同时结合双方庭审对账的事实,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张*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对其自认的反悔。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张*否认自认,但对此并未提交反驳证据,同时一审中博**司就主张的货款提交送货单的第三联回单,而张*就其抗辩的货款数额提交了送货单的第二联客户联,依据此证据结合张*的自认,本院可以确认博**司与张*建立买卖关系,二审中张*的反悔不能推翻其在一审的自认,张*的此节上诉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张*在上诉状中表述博**司计算NO.BC0001556号《送货单》价款时对货物单价每平方米均提高了5元,双方存在543.45元的差额,经审查博**司计算货物单价无误,且一审庭审对本案货款总额已核对确认,张*当庭确认的货款数额为246509.95元,原判对此予以确认处理正确。综上,原审将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处理,确定案由、适用法律虽有遗漏,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的上诉证据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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