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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李**于2015年3月30日以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1年2月16日,张*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SR150C旋挖钻机。2014年5月张*经人介绍,将旋挖钻机租赁给李**,双方口头商定租金每月130000元,按月结算,由张*派人和司机配合李**施工。2014年5月17日张*将设备从兰州托运到青海省玉树州称多县水务局水井工程工地。2014年5月20日工程开工,设备租赁期间,李**一直未付租金,只以借款的方式付给现金59000元,租赁期间因设备故障停工17天,2014年6月底,因张*所派司机下班后未将旋挖钻机钻头损坏之事告知李**,李**将张*所派的人员和司机赶走,自己另行雇人开机施工。2014年9月3日张*派其合伙人与介绍人到玉树州工地协商,但该工程已完工,设备也撤离。经与李**联系称设备移至玉树州清水河工地施工,等该工地完工后,再将设备运回西宁交还张*验收后结算并给付租金,2014年11月5日张*派人到西宁与李**商谈返还设备及结算事宜,但李**以设备在租赁期间部件损坏,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不返还设备和给付租金,要求张*给其赔偿损失。为此诉求:1、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李**返还租赁物SR150C旋挖钻机(价值1100000元);2、判令李**给付租赁期间至起诉之日租金591000元,后期租金按每月130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李**负担。

李**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5月,李**承包了称多县灾后恢复重建尕**牧民集中安置饮水安全工程。经人介绍租赁张*的SR150C旋挖钻机一台进行钻挖饮水井的施工作业。经双方口头约定月租金为130000元,若施工不满整月的按日结算。张*配备机械管理人员、司机、电焊工各1名,并应确保机械性能良好,能够达到施工要求。作业期间的油料由李**提供,管理员、司机、电焊工及保养维修费用由张*承担。每月除机械正常保养维修3天外,不能因机械原因造成停工、窝工,否则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张*赔偿。2014年5月20日李**组织了民工、机械设备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因张*提供的旋挖钻机配备的是旧钻头,机械性能状况整体不良,且司机操作技术也不佳,也未按约定配备电焊工,导致机械经常出故障而进行维修,造成经常停工和窝工。经与张*协商更换机械和操作司机,但张*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4年6月30日,旋挖钻机钻头损坏再次停工,工程监理方检查李**工地时,指出己施工的水井存在质量问题责令整改。经了解由于张*提供的旋挖钻机无钻杆定位系统和钢板护筒,打井时造成很多井底第一根管子破损倾斜,水位无法达到施工标准。李**要求张*所派管理员及司机给出合理解释,并要求张*赔偿损失。因张*的管理员及司机害怕承担责任离开工地。之后,经多次联系张*解决此事,张*口头承诺,但既没有重新派人开机施工,也没有协商解决赔偿和机械撤出工地的相关事宜。后李**另行租赁了旋挖钻机,对不合格及剩余水井进行了施工,直到该工程结束。租赁张*机械施工期间,因机械设备故障停工26天,实际施工仅21天。用机械打出的126口井中,完全合格的仅42口,不合格的为84口。因停工和对不合格的水井重新施工,造成了612690元的经济损失。机械设备施工及维修天数为23天,租赁费为99666元,已给付59000元,还应付40666元。2014年6月30日之后,租赁的旋挖钻机根本无法使用,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的问题。为此提起反诉:1、依法判令张*赔偿经济损失572024元;2、本案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张*承担。

本院查明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1年2月16日,张*购买旋挖钻机一台,该机械设备价值为1100000元。2011年2月18日张*用该设备抵押向中国**安东大街支行贷款1760000元,并在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张*提供了旋挖钻机发票、还款计划书、抵押清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该设备是张*个人所有。

2014年5月间,张*经朱**介绍将旋挖钻机租赁给李**,口头约定旋挖钻机月租赁费130000元,张*配备司机、辅助工各一名。机械的正常维修由李**承担,旋挖钻机钻头损坏由张*负责,未约定租赁期限。以上事实由朱**的证言所证实。

2014年5月20日张*将租赁物托运至玉树州施工场地开始工作,在租赁期间旋挖钻机除正常维修外,更换过三次钻头,至2014年6月底,因张*雇佣的旋挖钻机司机和辅助工因钻头损坏水井打废未告诉李**,遭到李**的责骂,二人将旋挖钻机交给李**后离开工地。此事实有陈*的证言所证实。

2014年8月12日,李**与四川广安**青海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由李**承包称多县灾后重建尕朵乡农牧民集中安置点饮水安全工程,2014年7月至8月间,因李**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工程监理单位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经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以上事实有整改通知、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回复单等证据证实。

2014年7月10日起,因张*的旋挖钻机无法使用,李**租赁陈**、徐*等人的旋挖钻机施工的事实,并完成全部工程,支出各项费用共计612690元。以上事实有机械租赁合同、劳务清包合同等证据和陈**、张**、李**等人的证言所证实。

李**给付张*租赁费59000元,租赁物于2014年8月28日托运至湟中县多巴镇某停车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中双方提供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已实际解除;二、张奔诉求由李**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主张应否支持。三、李**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的租赁关系是否已实际解除;

本院认为,张*与李**介绍达成租赁旋挖钻机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租赁物也已实际交付承租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但租赁关系实际成立并生效。2014年7月10日旋挖钻机无法正常使用,该事实双方都认可。由此可以确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为50天,合同也无法履行,租赁关系实际解除。

二、张奔诉求由李**返还租赁物及给付租金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因租赁物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解除,李**应当返还张*的租赁物。至于张*主张由李**给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0日租金590000元理由,因2014年6月底旋挖钻机的司机和辅助工因钻头损坏将水井打歪,遭到李**的责骂后离开工地,李**自认从2014年7月10日起租赁他人的设备继续施工,张*的旋挖钻机停止使用,双方的租赁关系实际解除,虽然旋挖钻机李**实际掌控,但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2014年7月10日后李**继续使用该租赁物,租赁期限应认定为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50日,租赁费应为216667元,李**已给付59000元,尚欠157667元应由李**给付。李**提出旋挖钻机正常使用和维修的天数为23天,应给付租赁费99666元,已给付59000元,再给付40666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月租金130000元中包括机械正常维修的天数,故机械正常维修的天数不能作为拒付租赁费的理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提出李**还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设备返还之日租赁费的主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自2014年7月10日起,租赁物并未使用,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证明,其所主张在诉讼期间租赁物的损失应由李**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李**的反诉请求能否支持。

李**认为,出租人张*应对其租赁物瑕疵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租赁期间,张*出租旋挖钻机,还应配备管理人员、司机、电焊工,以保证机械的正常使用,施工达到质量要求,在租赁期间因机械原因,造成停工、窝工26天,在此期间李**支付了人工、机械的相关费用及因返工造成的损失。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机械费用170040元,返工的人工工资、机械费用370300元,运费和机械维修费用72350元,合计612690元,扣除应给付租金40666元,张*还应赔偿李**损失572024元。

张*认为,李**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是租赁合同关系,张*将租赁物交付李**使用,李**支付租金。李**主张的损失是其工程的合理支出,并不是租赁物使用中造成的损失,请求法庭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出租人张**约交付租赁物,应保证交付的租赁物不因质量存在瑕疵妨碍承租人李**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收益,但承租人李**在接受租赁物时该租赁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检查的义务,且李**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交付的租赁物存在瑕疵。在租赁期间,机械除正常的维修外,是否因机械本身的故障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李**在旋挖钻机打井过程中质量不合格并不能完全归责于出租人张*,李**将旋挖钻机的司机和辅助人员赶走并自行使用,现李**要求由张*承担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张*与李**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的SR150C旋挖钻机一台;

三、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租赁费157667元。逾期给付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驳回张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李**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0019元由张*负担3453元,李**负担16566元。反诉费4760元,由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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