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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银**有限公司与李**、张**、马**、青海瑞**限公司、青海**限公司、西宁青**限公司、青海蕴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宁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与被告李**、张**、马**、青海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西宁青**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青海蕴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银**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7日银**司申请追加西宁蕴**限公司作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喇成霖、石*,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者*,被告张**、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者*,被告青**司、蕴**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者*,被告瑞**司、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醋亚蓉、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司诉称:2014年12月18日,银**司与李**签订西银通贷借字(20141218)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银**司向李**提供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18.67‰,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张**、马**、蕴**司分别向银**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为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司与瑞**司、富**司、青**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银**司依约向李**提供借款50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各方均未依约向银**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法院判令:1、李**向其偿还借款500万元、利息500978.35元、违约金34033.84元;2、李**向其支付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损失(按月利率18.67‰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李**向其支付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李**向银**司支付因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一审律师代理费136850元;二审和执行程序律师代理费按实际发生额支付;5、张**、马**、瑞**司、富**司、青**司、蕴**司对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银**司将第一项诉求利息数额变更为516666.15元,违约金为34620.61元;月利率18.67‰变更为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李**、张**、马**、青**司、蕴**司答辩称:对银**司所诉事实及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瑞**司、富**司答辩称:其认可与银**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但不认可银**司与李**、青**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且根据法律规定其不应对超过主合同约定部分的利率承担保证责任,利率仍应按月利率18.67‰计算;同时,银**司要求其承担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损失和违约金的诉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超过了实际损失的30%,不应得到支持;银**司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李**、张**、马**、青**司、蕴**司应向银**司承担全部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银**司,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个人贷款申请表》及《补充协议》,以证明李**向银**司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2、银**司分别与瑞**司、富**司、青**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张**、李**、马**、青**司、蕴**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和张**、李**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授权书,并与青**司的《信贷担保核保书》、《信贷担保承诺书》、股东/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股东会成员身份证明,以证明各被告为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3、《银行凭证》,以证明银通公司向李**的账户划入500万元借款的事实。

4、银**司向树**事务所支付代理费的转账凭证及树**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发改委的收费规定,以证明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经质证,李**、张**、马**、青**司、蕴**司对银**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瑞**司、富**司对《补充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上没有瑞**司、富**司盖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字,对于利率的变更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李**、张**、马**、青**司、蕴**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瑞**司、富**司提供的证据有:

1、西*通贷借字(20141218)第001号《借款合同》,以证明李**向银**司借款500万元,期限6个月;

2、西*通贷保字(20141218)第001号《保证合同》,以证明该合同未经过瑞**司股东会决议批准,应当认定为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3、《委托担保协议》,以证明李**委托瑞**司向银**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

4、青**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该公司股东会同意为瑞**司担保提供反担保;

5、2014青瑞保字(1223)第(07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青**司为瑞**司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6、蕴**司《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蕴**司为瑞**司担保提供反担保;

7、2014青瑞保字(1223)第(07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以证明蕴**司为瑞**司担保提供反担保保证责任;

8、李**《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以证明李**保证以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向瑞**司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9、借款人配偶承诺及保证书,以证明李**的配偶同意以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共同向瑞**司担保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

经质证,银**司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且认为银**司实际与瑞**司、富**司已签订保证合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李**、张**、马**、青**司、蕴**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银**司与李**签订西银通贷借字(20141218)第001号《借款合同》,约定银**司向李**提供借款5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8.67‰,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6月1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约定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同日,银**司与瑞**司、富**司、青**司签订西银通贷保字(20141218)第001-1号、第001-2号、第001-3号《保证合同》,为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马**、蕴**司分别向银**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24日银**司向李**提供借款5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4日、借款利率18.67‰。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李**及各保证人均未向银**司偿还借款本息,致使本案纠纷产生。

另查,西宁蕴**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经青海**管理局东川工业园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青海蕴园**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6月4日取得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司与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瑞**司、富**司、青**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并由张**、马**、蕴**司分别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银**司依约向李**放贷500万元,但李**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且保证人张**、马**及瑞**司、富**司、青**司、蕴**司亦未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对此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银**司主张应偿还借款50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持。关于银**司主张2015年1月21日至6月30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数额为516666.15元,但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及还款日期应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对此依据银**司与李**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实际合同履行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6月24日,且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8.67‰,故在该合同履行期内的利息为466667元,应予确认。而银**司主张应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理由,虽然银**司与李**对该补充协议不持异议,但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即借款人逾期还款导致用款期限超过一年的,从借款发放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时止均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由于银**司实际放款日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至今用款的时间并未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一年期限,银**司要求按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合同期内的利息,不予采纳。关于银**司主张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损失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计算至贷款人实际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故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不包括利息本身的损失,且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未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应按月18.67‰计算至实际清偿借款本金时止,银**司要求按补充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银**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合同期内的违约金及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鉴于银**司主张借款本金的利息损失,已按约定月利率18.67‰予以支持,且该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达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在此基础上银**司又主张合同期内的违约金及逾期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显属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不予支持。瑞**司、富**司就银**司的上述请求所持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银**司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13685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十)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案中银**司主张的一审律师代理费,属于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损失范围,且双方对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凭证不持异议,故银**司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银**司主张的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关于银**司主张与李**就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据《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应由张**、马**及瑞**司、富**司、青**司、蕴**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宁银**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466667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6月24日);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借款清偿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7‰计付利息;并支付一审律师代理费136850元;

二、被告张**、马**、青海瑞**限公司、青海**限公司、西宁青**限公司、青海蕴园**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西宁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西宁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张**、马**、西宁青**限公司、青海蕴园**有限公司、青海瑞**限公司、青海**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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