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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等与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王*与被告何*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从重庆市奉节县运一船煤到湖南营田镇推山咀码头卖给被告何*求和周**、赵**、赵**四人,共计煤款70万元,被告等债务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总借条。债务到期后,被告四人仍无法偿还货款。他们在2014年8月中旬将共同所欠债务进行分摊。被告何*求分得债务175000元,并向原告单独出具一份借条,但直到现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煤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求偿还所欠货款17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直接参与交易,被告出具的欠条也是被胁迫所写。原告伙同其他人欺骗被告,造成被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王**个人合伙关系。被告何**与案外人周**、赵**、许**四人自2013年开始合伙贩煤,四人系个人合伙关系。2014年4月30日,原告将700000元煤炭卖给被告何**和周**、赵**、许**,四人于2014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7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2014年6月6日全部还清。到期后,被告等四人仍无法偿还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何**及案外人周**、赵**、许**协商,对合伙债务进行分摊,被告何**分得债务175000元,被告何**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75000元的借条。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致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何**及案外人周**、赵**、许**四人所欠原告货款属合伙债务,四合伙人分账由个人出具借条并经原告认可后,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被告何**应当清偿其个人出具借条确定的债务。被告何**辩称借条是胁迫所书以及原告与他人共同欺骗被告,但被告何**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何**提出原告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100万元,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也未提出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雨求偿还原告胡**、王*货款1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何雨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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