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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及辩护人戴相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9日被告人阳某某来到宁乡县历经铺乡义乌小商品市场,在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富源坊”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将被害人赵某某放置于柜台上的一台价值3989元的苹果6手机盗走。

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阳某某来到宁乡县城郊乡东沩东路,在被害人胡*经营的“洲洲时尚名品”店内,趁被害人胡*不注意将被害人胡*放置于柜台上的一台价值5133元的玫瑰色苹果6S手机盗走。

案发后,被害人胡*被盗手机被追回。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阳某某退缴赃款39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2015年10月28日宁乡县公安局历经铺派出所将被告人阳某某传唤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手机销售专用发票;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退赃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胡*、赵某某陈述;证人周*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积极退赃及配合公安机关追赃,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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