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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大**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2013121002)。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480000元,分12个月付清,即月租金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440000元。由于被告严重违约,依据约定,原告遂于2015年2月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租赁物泵车,在原告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后被告人仍拖欠原告租金3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给原告的)。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江西大豫丰)》一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中联49米),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为:48万元;每月25日之前付清当月租金;被告先支付保证金10万元,2、双方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即原告住所地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三、《对账催款函》一份。证明1、原告实际履行了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2、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3月份租金4万元、9月份租金4万元,尚欠租金40万元的事实;3、在2015年1月10日前未支付尚欠租金,将解除合同,原告将收回车辆。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了《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2013121002)。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混凝土泵车一台,租赁期限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480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40000元。同时约定:甲方(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及时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乙方损失等;还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南**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仅在2014年3月及9月各支付租赁款4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计180000元。由于被告未能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依据约定于2015年2月6日将混凝土泵车取回。为此,被告租用原告混凝土泵车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共13个月,计520000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冲减被告已付180000元,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34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一台,并签订了《混凝土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租金48000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被告在租赁原告泵车13个月后仅支付租金80000元及保证金100000元后,未能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租金34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0000元,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大**有限公司租金3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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