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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限公司与湖南湘**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湘**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巨变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我公司与湘**司订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向湘**司供应变压器产品,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约定争议由金坛市人民法院处理。此后,我公司依约将相关产品交付给湘**司,并按照湘**司的要求开具了发票,湘**司也将产品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该公司仅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了三期货款516000元,余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湘**司立即支付货款144000元。

湘**司辩称及反诉称,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516000元,尚未支付货款为144000元,但该144000元没有支付的原因在于巨变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我公司向自己的委托人同样逾期交货。因逾期交货,我公司已承担了巨额的损失。另外,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有两年的质保期约定,质保期的保证金为总货款的5%,而质保期尚未到期,因此我公司有权扣留该5%的质保金。请求法院驳回巨变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巨变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巨变公司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我公司提供干式变压器共计6台,交付地为需方公司(即我公司所在地)。按照合同约定,巨变公司应于2013年8月3日前交货,但该公司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6日,共逾期64天。因我公司向巨变公司采购此批变压器系依据与华中**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承包合同》进行采购,该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8月5日前。因巨变公司逾期交货导致我公司向华中**公司逾期交货62天。2013年12月26日华中**限公司向我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我公司按每延期交货一天以合同总价(844400元)的0.5%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并决定从双方的结算款中扣除违约金共计261764元。以上事实表明,巨变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巨变公司赔偿。现要求巨变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1764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巨变公司辩称,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购销合同后,我公司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了相关产品的制造,后因湘**司的原因不及时接受产品,致使按合同约定迟延64天交货,延期交货的责任不在本公司。湘**司和第三方签订的设备采购承包合同,本公司毫不知情。一方面该合同是否订立存在疑问,其是否向第三方承担了逾期违约责任也有异议。另一方面,即便其所述都是事实,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有所谓的损失产生。故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驳回湘**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2013年7月4日,巨变公司(供方)与湘**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干式变压器,总金额为66万元,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标准生产;产品出厂后壹年内实行三包,若因制造原因出现质量问题,对变压器实行包修/包换/包退。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预付款10%,货到付60%,验收合格后付25%,5%质保金,质保期到后付清。异议期间:需方提货后一个月内无书面异议即视为产品合格。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8日,巨变公司交付涉案货物。湘**司于2013年9月5日付款6.6万元,2014年1月3日付款35万元,2014年6月16日付款1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

湘**司提供的工程设备政府采购合同显示,华中建**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中标长沙市南湖路湘江隧道工程配电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该采购合同约定:采购设备包括涉案货物,质保期不得少于两年。延期交货时,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2013年6月26日,华中建**限公司与湘**司签订设备采购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委托湘**司采购湘江隧道工程配电及照明系统设备采购项目。2013年12月26日,华中建**限公司向湘**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因干式变压器逾期交货62天,扣除违约金2617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巨变公司与湘**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的争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湘**司对其主张的、已经向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以及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湘**司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材料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即使上述合同是为履行本案合同而订立,但两者分属独立的合同,依法应分别履行。况且,巨变公司对其合同的约定及违约损失不能预见,即使巨变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对于湘**司要求巨变公司赔偿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本诉部分,巨变公司已交付了相关货物,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业已超过,故巨变公司要求湘**司支付尾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湘**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巨变公司货款144000元;2、驳回湘**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合计5794元,由湘**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湘**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合同等证据与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第三方合同中关于甲方(即华**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有条款均为乙方(即湘**司)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的条款。原审故意回避华**司在与长沙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铁**限公司签订的《工程设备政府采购合同》中所约定的设备名称、型号、制造商名称、交货日期等信息与本案所争议的货物名称、型号、制造商名称、交货日期完全一致的事实,导致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分析推理部分明显自相矛盾。二,原审将减轻损害原则适用于本案是错误的。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及由此造成损失既无过错也无造成损失扩大等不当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引用合同法中“减轻损害原则”处理本案没有事实依据,混淆了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以被上诉人对违约损失不能预见为由,免除其逾期交货的赔偿责任也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审对于涉案货物质量保质期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有关招标文件,其上明确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被上诉人对此是明知的,原审判决在事实部分也认定涉案货物的质保期不得少于两年,而被上诉人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其所交付货物的质保期应至2015年10月7日,至本案判决书下达,仍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故原审认定本案所涉货物已超过质保期显然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巨变公司答辩称,上**电公司与我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在我公司起诉时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我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合同全部尾款符合约定。上诉人和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我公司逾期交货是根据上诉人的施工进度要求,即使因我公司逾期交货产生了损失,该损失也不是我公司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到的。上诉人是否因我公司的逾期交货产生了损失,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湘**司与巨变公司就干式变压器买卖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尽管此前湘**司与华中建**限公司签订有设备采购承包责任合同,华中建**限公司与长沙市城投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铁**限公司三方签订有工程设备政府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的标的亦可能与本案交易标的物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产地等方面相同或一致,但其合同主体显然与本案不同,即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以上述合同内容约束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巨变公司。湘**司在原审提供的、其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依据。因湘**司与巨变公司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一年,在巨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该质保期已届满,故巨变公司要求湘**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符合约定。

关于湘**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法条赋予合同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在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情况下享有不履行抗辩权或迟延履行抗辩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虽然约定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但同时约定需方须支付预付款10%即66000元,货到付60%,按通常理解,该10%预付款在合同生效后即应支付,但湘**司于2013年9月5日才给付66000预付款,其本身就存在未先履约的行为,故巨变公司对其交货义务可以行使相应的迟延履行抗辩权。而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该条所指的“30个工作日”显然不能等同于“30天”,应该多于“30天”,故巨变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交付涉案货物并不能视为逾期交货。其次,湘**司与巨变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办法,故湘**司以干式变压器逾期交货被华中建**限公司扣除违约金261764元为由,要求该损失由巨变公司承担,缺乏合同依据。有鉴于此,湘**司在原审中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对其反诉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湘**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上**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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