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市**冻设备厂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春冷冻设备厂诉被告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春冷冻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和湘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了本院发出的《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春冷冻设备厂应于2016年1月4日前缴纳诉讼费17976元,但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春冷冻设备厂至今未缴纳诉讼费,也未办理诉讼费的缓免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永春冷冻设备厂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预缴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又未办理有关缓免的手续,应视为自动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四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