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等人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书记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颜**、被告人朱*甲、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长沙**有限公司生产总监宁某某的授意下,并从宁某某手中取得车间钥匙后,伙同被告人朱*甲秘密将放在该公司电镀车间的铜球250公斤和废铜145公斤盗出,销售给前来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将铜球和废铜运回长沙市内自己的店里后,共计支付被告人朱*某赃款1200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分得5000余元,被告人朱*甲分得500元,宁某某分得5000元,经宁乡**证中心鉴定:上述250公斤铜球和145公斤废铜共计价值16392元。

2、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朱*甲伙同谢某某利用在车间上班的机会,将存放在长沙某**有限公司电镀车间的140千克全新无铅锡球偷出并搬上被告人朱*某的小汽车偷运出厂区。之后,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还同意按照每公斤70元的价格收购,并约定两人在宁乡县三环路与创业大道附近交易。当晚被告人彭某某从长沙市内赶到宁乡县三环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处准备与被告人朱*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该140千克无铅锡球价值15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朱**和彭某某共计退还长沙某**有限公司现金16400元,被扣押的140千克无铅锡球已发还给长沙某**有限公司。

本院查明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到案经过说明、长沙某**有限公司执照、长沙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转账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李某某、宁某某、高某某、谢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朱**、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朱*甲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的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系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朱**、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两次犯罪行为均系单位领导误导;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朱*甲均系长沙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职工。被告人朱*某系该公司电镀车间主管,负责电镀车间的生产及铜球、锡球等生产用料的使用。被告人朱*某、朱*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伙同他人将放在某某公司电镀车间的铜球、锡球等生产用料盗出。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仍进行收购。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朱*某在某某公司生产总监宁某某的授意下,并从宁某某手中取得车间钥匙后,伙同被告人朱*甲秘密将放在该公司电镀车间的铜球250公斤和废铜145公斤盗出,销售给前来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仍将铜球和废铜运回长沙市内自己的店里后,共计支付被告人朱*某赃款12000元。之后被告人朱*某分得5000余元,被告人朱*甲分得500元,宁某某分得5000元,经宁乡**证中心鉴定:上述250公斤铜球和145公斤废铜共计价值16392元。

2、2015年4月25日晚,被告人朱*某、朱*甲伙同谢某某利用在车间上班的机会,将存放在某某公司电镀车间的140千克全新无铅锡球偷出并搬上被告人朱*某的小汽车偷运出厂区。之后,被告人朱*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赃物还同意按照每公斤70元的价格收购,并约定两人在宁乡县三环路与创业大道附近交易。当晚被告人彭某某从长沙市内赶到宁乡县三环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处准备与被告人朱*某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认证中心鉴定:该140千克无铅锡球价值15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之后,被告人朱某某、朱**和彭某某共计退还某某公司现金16400元,被扣押的140千克无铅锡球已发还给某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朱**、彭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6日,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巡防队员在巡逻至宁乡县城郊乡三环东路与创新路交界处时发现一辆嫌疑小车,后民警对车辆驾驶员朱*某进行盘查,其无法讲清车辆尾箱内四袋锡球的来历。通过对朱*某的盘问,朱*某愿意配合民警约收购锡球的人员交易。后民警在宁乡县创业大道与三环路交界处将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某抓获;2015年4月27日,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民警在宁乡县城郊乡某某电子厂电镀车间将被告人朱*甲传唤到案审查。

(3)长沙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

(4)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被告人朱*某、朱*甲均系长沙某**有限公司员工。

(5)转账信息、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在卷。

(6)长沙某**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制度在卷。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出具的说明,领条,谅解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的140千克锡球已发还给长沙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朱某某、朱**、彭某某已退还长沙某**有限公司16400元,被告人朱某某、朱**取得了长沙某**有限公司的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宁乡县**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宁某某担任公司的生产总监,主管公司生产环节,朱某某是公司电镀部的主管,负责使用锡球和铜球及整个电镀部门的生产。2015年4月26日凌晨其接到宁某某电话称公司员工朱某某、谢某某盗窃公司的锡球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其到派出所看过被扣押的物品后,发现是用于生产电镀保护层的锡球,共计约140公斤,价值约16800元。

(2)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某某电子厂生产总监,朱某某是电镀部的主管,负责整个电镀部的生产。2015年3月底的一天,公司电镀车间主管朱某某问其没有加完的五件新铜球怎么处理,其到电镀车间看后,就让朱某某联系人卖掉,朱某某联系了一个收废料的老板在当天晚上八九点钟到厂子里面收货。朱某某晚上八点多问其拿了车间里面的铁门钥匙给收货的人开门,过了十五分钟左右,朱某某就到办公室把门钥匙还给了其,当晚十一点多,朱某某讲铜球已经卖掉了,他好像是讲卖了九千七百多元,并分给其五千元。这些铜球是生产的时候加料没有用完的,每件是五十公斤,共计二百五十公斤,按公司正常程序其要监督生产部电镀车间要把这些铜球退还仓库,但因其是生产总监每个月电镀车间要加多少铜球和锡球其心里是有数的,其在车间发现多的铜球后也没有督促朱某某等人按正常程序退还仓库,而是安排朱某某将这些剩下的铜球卖掉。

(3)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5日彭某某打电话叫其晚上到宁乡县城郊乡某某电子厂去找某某的老*收约500斤的锡,当天晚23时30分许,彭某某驾驶其牌照为粤B2635X的金色五菱面的车与其从长沙县到了宁乡县城郊乡某某电子厂附近的创业大道与三环路交叉的红绿灯处(26日1时许),彭某某打电话给老*联系收锡,在等的过程中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2015年3月底的一天傍晚20时许,其与彭某某驾驶粤B2635X金色五菱面的车到宁乡县城郊乡某某电子厂,彭某某打电话联系老*后,在巷子里一铁门处见到了某某的老*,老*打开铁门后,彭某某将车开进某某电子厂巷子尾靠车间的地方,其与彭某某一起进了车间,其、彭某某、老*和车间里的另外两个人将几个蛇皮袋装上车。蛇皮袋一袋大约100斤,彭某某讲里面是铜,还有两个袋子里是用桶子装的。装车后老*和另外一个人也上了车,彭某某开车一起到了长沙鸭子铺,彭某某用电子秤称了重量,大约是400斤的铜,彭某某用手机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钱转给了老*,具体多少其不知道。

(4)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的一天,朱*某对其讲老板(指*某某)要他把车间剩下的铜球卖掉,要其和他偷运点出去自己卖掉,其没有同意,朱*某连续三天都对其讲了这个事情,到第四天其上班的时候发现车间里的这些铜球和桶子都不见了;2015年4月24日左右上班的时间,朱*某说要其把放在车间里剩下没加完的锡搬三包放到朱*某自己的车里,其当时没有同意。4月25日23时许,朱*某又让其搬,并讲是上面老板(指*某某)要搬的。其同意了,按朱*某的要求用两个编织袋装了四包锡(共重60多公斤)。4月26日0时15分左右,其把这些锡搬到了停在车间门外空地上的朱*某车上,朱*某的弟弟朱*甲也把两编织袋的锡(应该也是60多公斤)搬到车上。之后朱*某一个人开车走了,过了约10多分钟,朱*某打电话要其到大门口去,其到厂大门后就被派出所的抓获了。

(5)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均系宁乡县城郊乡政府巡防队员,分别证明2015年4月26日凌晨0时许,巡防队员杨某某、周某某、顾**等人在宁乡县城郊乡三环路与创新路交界处巡逻时,发现一辆可疑的灰色日产尼桑小车经过,就驾车追上该小车进行盘查。小车上只有驾驶员朱某某,小车尾箱内放了4袋可疑物品(均为锡球)。在盘查朱某某时,朱某某讲不出锡球的来路,经盘问,朱某某讲锡球是在某某电子厂偷的,准备卖掉。我们就要朱某某联系收购锡球的彭某某及高某某几面,不久彭某某及高某某就驾驶一辆浅黄色面包车过来找朱某某,经过朱某某的确认,将收购锡球的嫌疑人彭某某及高某某抓获。朱某某讲某某厂内的谢某某与他一起偷锡球,并约谢某某在某某电子厂门外见面。通过朱某某确认,又将谢某某抓获。并把这四名嫌疑人送到梅**出所。

(6)证人杨*的证言,证明某某公司的仓库管理制度情况。

3、笔录类证据

(1)扣押笔录在卷。

(2)现场指认笔录在卷。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15年3月29日被盗的磷铜球250kg,鉴定金额10375元;2015年3月29日被盗的磷铜球145kg,鉴定金额6017元;2015年4月26日被盗的无铅锡球140kg,鉴定金额15680元;以上合计鉴定金额叁万贰仟零七十二元整。

5、被告人朱某某、朱**、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均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做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朱*甲身为长沙某某电路板技术有限公司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甲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变更。被告人朱*某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朱*甲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部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属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朱*甲、彭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朱*甲、彭某某退赔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朱*甲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不构成盗窃罪,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两次犯罪行为均系单位领导误导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朱*某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湖南**司法局经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重新犯罪可能性较小,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成熟,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朱*甲、彭某某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20天,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被告人朱*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19天,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

被告人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