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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因砍一棵椿树的树枝与被害人龙*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扯,被告人赵**将被害人龙*甲的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龙*甲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末端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害人龙**的陈述,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赵**、赵**、龙**、李**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建议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刘*辩称:对公诉机关诉指控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考虑到被告人赵**家属赔偿了龙*甲的损失,赵**取得了龙*甲的谅解,且赵**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赵**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因砍一棵树的树枝与被害人龙*甲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撕扯,被告人赵**将被害人龙*甲的右手食指咬伤。经鉴定,被害人龙*甲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末端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当天10时许,被告人赵**接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龙*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向被告人赵**出具了谅解书。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赵**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7时,他因为将一棵树的树枝拖到被害人龙*甲家里的坪里,龙*甲以为他砍了她家的树,双方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对骂、撕扯,在该过程中,他将龙*甲的手指咬伤。

2、被害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7时许,她听到有人在砍树,她出来看到赵**一家人在砍她的树,双方发生争吵,互相对骂,她儿子过来帮忙,双方在撕扯中,被告人赵**将她的右手食指指尖咬掉了。

3、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7时许,他父亲赵**和他二婶龙**因为一根树枝的事吵起来,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龙**的右手食指受伤了。

4、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他母亲龙*甲和赵**在争吵,双方后扭打在一起,赵**将他母亲的右手食指指尖咬断了。

5、证人龙*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她听到她老公赵**和龙*甲在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龙*甲说其手指受伤流血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2日早上8时许,她看到赵**和龙*甲扭打在一起。

7、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被告人赵**接公安民警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21日,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龙*甲受伤致右食指中节末端以远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9、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2015年12月31日,龙*甲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龙*甲对被告人赵**的行为表示谅解。

10、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赵**实行社区矫正。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赵**出生于1956年8月2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证据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赵**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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