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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与被告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人民陪审员梁**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佳绩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阳旭东,被告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诉称,被告贾**在雇请其岳父陈**为原告线路施工过程中,陈**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248000元,由被告赔偿174000元,因被告暂无力支付,故由原告在2012年10月28日前垫付,双方就垫付事宜另行签订协议。2012年9月30日,双方签订了垫付协议,约定原告在为被告垫付174000元后,在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余款7400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前用现金偿还原告,如果被告没有按期支付,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陈**工伤事故赔偿款42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垫付款74000元,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曾于2012年12月4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承诺自觉履行《垫付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贾**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陈**人身损害赔偿款4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贾**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陈**人身损害赔偿款74000元。对应当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的10万元,原告不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将另循途径解决。对原告自身承担的赔偿款248000元在本案中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1、原告的起诉主体和合同主体不一致,合同主体是湖南省**源电力局,法定代表人是梁**。现起诉的原告是国网**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万浬。2、被告主体不符,被告是作为劳务代表人签的合同,被代表的42名农民工应当均为被告参加诉讼。3、双方所签订的《家配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而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垫付协议、施工安全协议均是以承揽协议为前提而签订的从合同,故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无效,且被告对于陈**的死亡无任何过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贾**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赔偿协议,拟证明被告贾**应当赔偿其岳父陈**工伤死亡损失174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垫付协议,拟证明被告贾宇阳无力依照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由原告垫付174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10万元,余额74000元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用现金偿还原告的事实。

证据四、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三份、施工安全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贾**共在原告处承揽伏大钱莲花洞支线农配网工程共三个工程,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03277元的事实。

证据五、(2012)涟民二初字第289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曾经提起诉讼而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证据六、刘**等人领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向刘**等家属支付42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

证据七、湖**力公司关于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报告及复函,拟证明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的前称为湖**力公司娄底涟源电力局的事实。

证据八、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在原告处领取了三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九、现金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尚有价值29300元的工程未完工,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

被告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五、六、七、八无异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赔偿协议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四施工协议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因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九不认可。

被告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涟源农网改造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对民工的工资未结,被告方要求原告先就工程进行结算后,再谈偿还垫付款问题的事实。

证据二、《涟源农网建造工程费用概算表》,拟证明被告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被告不同意按垫付协议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垫付赔偿协议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五、六、七、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陈**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被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被告在陈**死亡后,自愿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也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支付到位,被告也未以该赔偿协议无效为由行使过撤销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按承揽协议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对于该协议是否有效,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对证据九属于工程款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双方就工程的结算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的前称为湖**力公司娄底涟源电力局。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原告将农配网古丰线工程的伏大线莲花洞支线合同段,承包给被告贾**施工。被告贾**雇请其岳父陈**做事。2012年9月27日,陈**在施工过程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经涟源市经信局主持调解,原、被告同死者家属于2012年9月30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人贾**赔偿刘**等人因陈**工伤死亡的经济损失174000元,由于贾**暂无支付能力,由电力局在2012年10月28日前垫付给刘**等人,贾**与电力局就垫付事宜另行签订协议。由电力局分两次支付刘**等四人因陈**工伤死亡赔偿款248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垫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垫付174000元后,原告在应付贾**的工程款项中扣回10万元,余款74000元由贾**在2012年10月15日前用现金偿还。如果贾**没有在2012年10月15日前偿还原告74000元现金,则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陈**工伤事故赔偿款42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1日支付98000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200000元,2012年12月24日支付124000元,共计支付422000元给死者家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应当由被告贾**支付现金的74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此于2012年12月4日向涟**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协调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因撤诉后,被告仍未自觉履行,为此,原告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贾**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陈**人身损害赔偿款42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在原告处的未结工程款不足10万元,故对该款的支付,原告将另循途径解决。对原告按《赔偿协议》中应当支付的248000元,不向被告主张权利。在本案原告仅要求被告贾**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陈**人身损害赔偿款74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被告是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协议还是代表农民工签订的协议。二、《垫付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被告是否应当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74000元。

本院认为,1、对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将农配网工程承包给被告,再由被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而被告则按施工人员的工作量发放工资。故在本案中被告贾**是实际承包人而非农民工代表,被告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对于《垫付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垫付协议》的前提是被告贾**雇请其岳父陈**在为原告施工的过程中,遭遇车祸身亡,被告在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中自愿承担赔偿款174000元,其中100000元在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余款74000元由被告以现金支付,故与原、被告签订的《家配网工程施工劳务承揽协议》的效力无关。3、被告认为签订《垫付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不应对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但被告就该辩称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其撤销权,故被告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对于被告提出因工程未结算,对该垫付款不予支付的理由。本院认为,因本案诉争的合同是《赔偿协议》和《垫付协议》,而非工程承揽协议,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原、被告可另行法律途径解决。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按照《垫付协议》的约定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陈**人身损害赔偿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国网湖**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垫付赔偿款74000元。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电力公司涟源市供电分公司承担6400元,由被告贾**承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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