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徐**、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徐**、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有限公司述称,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徐**、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沙**民法院发出(2014)雨**01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我公司在湖南远**限公司的工程结算款591000元付至贵院,特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冻结。理由:一、我司与湖南远**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的基本原理,合同的责任主体只对相对人产生法律效力,徐**的个人债务与我司无关,只能由相对人负责,冻结我司在远大的工程款明显缺乏法理依据;二、我司承建的远大建工的工程款与实际施工人戴**等人于2014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徐**并无投资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是一个业务中介人;三、湖南新**宁乡分公司2015年7月7日付款指定函系伪造,公章是假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徐**一直持有非法私刻我司印章从事非法业务,现假印章还在徐**手中。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辩称,徐**借我的钱是搞蓝色港湾的项目,当时蓝色港湾项目开工我在场,我亲眼看见徐**在远大的项目上签字,远大还有四百多万要付给徐**,公章不是假的,公章是宁**公司负责人刘**给他的,徐**与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宁**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实际也是个人做工程项目。蓝色港湾项目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徐**,他有处理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结算的过程也是由徐**负责。

被执行人邹*良述称,1、宁乡蓝色港湾系徐**个人承包的项目,非新浩**分公司的,徐**与新浩**分公司无任何关系,当时甲方与徐**签订个人承包合同时还在合同后面附加了一份个人的承诺书,后由于甲方需公司走账才向新浩**公司账号过账;2、徐**并不是新**司所说的项目经理,新**司未参与管理,也未与甲方接洽过,该项目不是挂靠项目(与公司没有挂靠协议),只是借用朋友公司过一下帐,甲方还未付的款项的钱不是公司的;3、远大所回的款项均由徐**支配安排,承兑汇票也是由徐**兑现后支配,工程上的人员、资金、材料、机械等等,也全部是徐**安排的,公司从未参与和过问;4、公章一事是为了方便办事,新浩**分公司刘总给徐**并保留至今。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

湖南**限公司(乙方)与湖南锦**限公司(甲方)签订《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承包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工程(为包工包料的交钥匙工程),徐**在落款的乙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湖南**限公司宁乡分公司”的印章。

2012年6月19日,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杨**借款450000元。

2014年3月10日,杨**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6月3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被告徐**、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内偿还原告杨**借款本金450000元及欠付利息(2014年2月23日前欠付利息为52700元,2014年2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1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徐**、邹**连带负担。”

因徐**、邹**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湖南远**限公司发出(2014)雨**0165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本院将湖南新**宁乡分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结算款591000元付至本院。

2015年8月6日,湖南**限公司提出上述异议。

上述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雨民初字第01146号《民事判决书》、《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宁乡远大·蓝色港湾住宅小区一期园林工程款系异议人**有限公司对湖南远**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被执行人徐**并不对湖南远**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院不宜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向湖南远**限公司发出(2014)雨**01659-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单位协助本院将湖南**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在该单位的工程结算款591000元付至本院的执行行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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