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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利**限公司与宁乡县**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湖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物股份公司)与被告宁**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严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物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6日,湖南利**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洁**公司)由被告担保向宁**银行贷款8000000元,利洁**公司已于2014年11月16日如期归还了该笔借款。按利洁**公司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7月17日退还利洁**公司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经利洁**公司多次催要,直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仅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剩余790000元至今未退还。湖南利**限公司已于2015年7月29日整体变更为湖南利**限公司,原利洁**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由利洁**限公司承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7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利息按约定标准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利洁**公司与湖南宁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利洁**公司向宁**银行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2013年5月10日,被告**保公司与利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宁担保2013年委保字第094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利洁**公司委托被告**保公司为其在宁**银行的借款8000000元提供信用担保;担保期限为利洁**公司与宁**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被告担保债权全部实现之日止;委托担保费的计算方法为:贷款额×贷款期限×担保费率(银行贷款合同利率的50%),委托担保费由利洁**公司在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为被告的担保债权的实现,利洁**公司除提供质押、抵押、保证等形式的反担保外,并按借款金额的10%向被告缴纳保证金。

委托合同签订后,宁**银行向利洁**公司发放了贷款800000元。利洁**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800000元并支付了担保费406500元。利洁**公司向宁**银行的借款到期后,因利洁**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利洁**公司另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87500元。截至2014年11月11日,利洁**公司已全部清偿了向宁**银行的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10000元,剩余790000元尚未退还。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酿成纠纷,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湖南利**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利**限公司。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保证金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金收据、担保费发票、湖南**银行收回贷款凭证3张、湖南**银行贷款计息清单3张、招商银行收款回单2张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利洁**公司在2014年11月11日偿还了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宁**银行8000000借款及利息后,利洁**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对利洁**公司的担保债权已经消失,利洁**公司对被告的担保债务也随之消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利洁**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洁**公司向被告交付的800000元保证金为利洁**公司提供的质押反担保。在利洁**公司对被告的反担保债务消失之后,被告应当解除对利洁**公司的反担保质权,即向原告返还800000元保证金。**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公司改制为股份制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利**限公司,原利洁**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利洁生物股份公司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及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利洁**公司与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未对合同终止后保证金返还的时间进行约定,依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当在利洁**公司的反担保债务消失之后随即返还利洁**公司保证金,被告未及时返还利洁**公司保证金客观上给利洁**公司造成了必要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应予支持。利洁**公司与被告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未对被告及时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利**限公司保证790000元;

二、被告宁乡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利**限公司保证金利息(以实际应返还的保证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标准计算至保证金实际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利**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00元,减半收取5850元,由被告宁**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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