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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天**责任公司与青海**限公司、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诚担保公司)与被告青**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公司)、第三人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诚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青海**限公司向中国银行**分行营业部借款3000万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信用担保,被告瑞**公司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区建国路66号新千国际广场面积5008.16平方米的96套房产及所属土地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瑞**公司均以房产证未办理完毕为由拖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瑞**公司承诺若青海**限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愿以已抵押房产抵偿债务,故在2014年5月16日青海**限公司、被告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被告瑞**公司以抵押的上述房产冲抵原告的代偿债权。被告瑞**公司在与原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前,即2014年5月10日前与刘**签订了《商业用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瑞**公司将抵押并抵债给原告的96套房产租赁给刘**,租赁期限20年,租金3000万元且一次性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清。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瑞**公司就房屋过户事宜多次协商,被告瑞**公司要求原告必须认可《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为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同时被告瑞**公司又无法出具刘**支付租金的票据,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认为瑞**公司、刘**恶意串通,以合法的租赁方式拖延偿还债务期限,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瑞**公司、刘**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撤销《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租赁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及以合法的租赁方式拖延偿还债务并据此撤销合同,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刘**答辩称:原告并非《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的当事人,与我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无权要求撤销他人签订的合同,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在商谈、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时,瑞**公司从未向我说过关于房屋抵押及转让的情况,也没有抵押登记或关于抵押、转让的记载,在了解房屋权证及到现场查看后,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我愿以合理的市场价格租赁瑞**公司的房屋,瑞**公司提出资金紧张要求一次性支付租金,双方达成一致。我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恶意行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撤销将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青海**限公司与中国银**青海省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国银**青海省分行向青海**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天**公司为青海**限公司申请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天**公司为青海**限公司的3000万元贷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原告天**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就青海**限公司与中国银**青海省分行营业部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青中银短借字第005号《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天**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以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区建国路66号新千国际广场面积5008.16平方米的96套房产及所属土地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值为3000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天**公司、被告**公司、青海**限公司三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被告**公司自愿按与原告天**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青**2014年抵押字第25号)中约定的抵押价值3000万元向原告天**公司转让位于青海省西宁市东区建国路66号新千国际广场面积5008.16平方米的96套房产及所属土地,用以冲抵原告天**公司代偿的债权,以上资产过户后,原告天**公司承诺与青海**限公司清理完毕,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瑞**公司承担,瑞**公司应在转让过程中确保转让资产的完好且承诺以上转让资产未设定其他它项权利及向第三方转让,期间因承诺不实或者保护不力对天**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瑞**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4年5月10日,瑞**公司与刘**签订《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约定瑞**公司将位于西宁市东区建国南路与夏都路交汇处的新千国际18号楼20-23层建筑面积为5008.1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承租给刘**,刘**在承租场地经营宾馆,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11月31日止。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为装修期,期间免收租金。租金150万元/年,二十年租金共计3000万元,由刘**一次性支付,保证金150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清。同时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续租、房屋的交还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其他事项约定为:场地在租赁期限内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

原告天诚担保公司举证主张:《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资产转让协议》、《商业用房租赁协议》证实原告天诚担保公司基于保证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担保责任,被告**公司明知在提供反担保的情况下,不办理抵押登记,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之前与被告刘**恶意串通签订租赁期限为20年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导致《资产转让协议》不能履行,且一次性以3000万元的租金支付,与情理不符,《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对该协议予以撤销。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均不持异议,对《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在签订该协议前,我公司已将房产出租的事宜告知了原告,该协议的原件也向原告提交,出租房产的目的是向银行偿还贷款后重新借贷,用银行贷款偿还所欠原告的债务,现在原告可以随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第三人刘东海质证后认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代偿凭证》、《资产转让协议》与自己无关,不管瑞吉煤业公司有无债务,出租权都不属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我以合理的价格承租房产并没有改变房产的所有权,也不会因为承租导致原告债权的灭失,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公司举证主张:《商业用房租赁协议》证明双方在等价有偿且合理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向瑞**公司用来支付租金的两张承兑汇票证明双方之间已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

原告天诚担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两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

第三人刘东海质证后认为:对《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两张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已向瑞**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租金。我认为双方都没有围绕争议焦点质证,原告没有举证说明行使撤销权的依据和事实,即使我没有支付租金,也不能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依据。

针对本院依原告天诚担保公司申请调取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从西宁**东分局调取的工商档案,原告天诚担保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瑞**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是伪造的,瑞**公司和刘东海之间的租赁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双方之间恶意串通阻碍原告实现债权。

被告**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由于刘**为自然人,我公司无法办理背书,也不能直接到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故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盖章做账,后期将汇票付给民间贴现机构。

第三人刘东海质证后认为:对《情况说明》、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工商档案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实施致使自身财产减少的行为,该行为会损害债权人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其撤销的权利。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的性质为租赁合同,并非资产转让合同,同时被告瑞**公司、刘**认可《商业用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刘**不是原告天诚担保公司的债务人,对租赁物上设定的抵押及转让并不知晓,原告天诚担保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瑞**公司、刘**恶意串通为损害其利益而签订的《商业用房租赁协议》,且《商业用房租赁协议》签订在前,《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在后,结合西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张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刘**并没有支付3000万元租金,刘**也未实际使用《资产转让协议》项下的资产,同时瑞**公司、刘**不能举证证实确已支付3000万元租金,因此租赁并不影响资产转让,也不产生被转让资产的贬值及所有权的行使。根据法律规定,转让或买卖资产并不破租赁,故原告天诚担保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资产转让协议》的履行,被告瑞**公司的责任,当事人需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海天**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取100元,由原告青海**责任公司负担,已收取的191700元退还原告青海**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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