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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陶**组成合议庭,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存、李**,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白恩海、马福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贾**与被告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与张国民签订了《公交车转让协议》。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合同关系,但撤销权行使以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345元,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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