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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海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青海金**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青海金**限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前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剩余借款为壹佰万元(1000000元),由青海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前付清。若不按期履行以上协议,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予以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31688元减半收取,15844元由被告青海金**限公司承担(于2015年11月15日随案款一并付清),余款15844元退还原告李**。调解书生效后,因青海金**限公司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青海金**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同时本院向多家银行和财产登记等部门查询,查询情况为,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工商、房产无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再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李**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青海金**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变现的财产,致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债权,只有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宁*二初字第26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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