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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祁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甲于2014年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0月原告按当地习俗在媒人参与下给二被告送“问包”20000元、衣物两套(价值3000元)、认亲5人共计2000元,合计25000元。同年11月送订婚68000元、1枚金戒指、认亲3800元、其他礼品4800元。送大礼42000元、认亲1600元、砂金20克价值5000元、其他物品价值4800元。在婚约过程中送4次节礼共计8000元,迎娶时压桌2000元、奶母2200元。2015年6月被告刘*乙以打工为由将被告刘*甲带走,之后,被告刘*甲一直没有回家。原告和亲戚及村委会干部多次叫被告刘*甲,被告刘*甲不愿回来和原告继续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及其他财物折合现金共计169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辩称,原告和被告刘**于2009年相识,2013年确立了婚约关系,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当时由于被告刘**不满法定结婚年龄,所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多次殴打被告刘**导致流产,为此被告刘**被娘家人带走。2015年6月24日原告带着10个人来被告家中讨要彩礼,而且原告殴打被告刘**,当时被告家人报案于东**出所。因过错方是原告,被告刘**是受害者,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彩礼方面,原告第一次按习俗拿来“问包”现金为8000元,订婚现金64000元(包括认亲的礼金),大礼现金30000元,砂金20克,奶母、压桌各2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刘**的陪嫁物1辆电动车(价值4400元)、1台洗衣机(价值1000元)、1台冰柜(价值1400元)、1套沙发及茶几(价值3000元)、1个梳妆台(价值800元)、1个衣架(价值200元)、1个十字绣牌匾,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甲经自由恋爱于2015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暧昧关系,导致两人关系不和。2015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甲发生争吵后被告刘*甲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同村干部多次叫被告刘*甲回家,被告刘*甲一直未回。2015年7月23日至27日被告刘*甲在门源县中医院住院,终止妊娠。原告祁某某按习俗送被告方订婚现金64000元、1枚4克金戒指,送大礼20克沙金(后由被告刘*甲加工做成了金项链),节礼5600元,迎娶时送压桌2000元、奶母2000元。被告刘*甲陪嫁物有1辆电动车、1台洗衣机、1台冰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梳妆台及1个衣架,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被告送问包、大礼的礼金数额。

关于原告给被告送问包、大礼的礼金数额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送问包18000元,送大礼42000元。原告的证人白某某、祁*甲出庭时称送问包18000元,送大礼42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送问包8000元,大礼双方商量42000元,后让去2000元,送大礼时只送了现金30000元,10000元说后面补上,一直没有补送。被告的证人尚玉才、刘**出庭时称送问包8000元,送大礼30000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白某某、祁*甲与原告亲戚有关系,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人尚玉才、刘**的证言以传来证据为由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证人白某某、祁*甲均有利害关系,故对证人白某某、祁*甲均不予采信。证人尚玉才、刘**的证言为传来证据,存有瑕疵,但其证言与被告自认相一致,因此,对被告称原告送问包8000元、大礼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送二被告彩礼金111600元、1枚4克金戒指、20克沙金,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祁某某与被告刘*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4个月,期间,被告刘*甲曾怀孕堕胎,且原告与其他异性有暧昧关系,存在明显过错。因此,被告刘*甲、刘*乙应酌情返还。原告送被告的礼品、衣物、结婚花费不属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甲的陪嫁物属个人物品,应归己所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刘*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祁某某彩礼礼金75000元、1枚金戒指、1条金项链。

二、原告祁某某返还被告刘*甲陪嫁物1辆电动车、1台洗衣机、1台冰柜、1套沙发、1个茶几、1个梳妆台及1个衣架。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原告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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