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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辩护人马福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刘某某在电话中让其帮忙带毒品由重庆至西宁,并许诺支付给其5000元报酬,被告人王*表示同意后,当日18时许,一名陌生男子到其家中将一包外层用薯片包装袋包裹的毒品交给其。被告人王*将毒品与衣物一同放入一个红色的塑料手提袋,2015年9月10日12时40分,其乘坐车号为渝C7***1由重庆至西宁的长途卧铺客车,并将毒品放置于其座位下22号行李箱内,9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到达本市后电话联系刘某某,两人电话约定在本市城北区景岳公寓南门见面,被告人王*到达南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塑料手提袋中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状疑似冰毒物三包及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状疑似冰毒物一包。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宁)公(刑)鉴(理化)字(2015)1022号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532.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所有检材合并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2)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3)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登记表等证据;(4)视听资料等,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32.6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辩解,毒品是刘某某派人在西宁给其交付,然后其持毒品交给刘某某时被抓。其辩护人提出王*运输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毒品数量不准确。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携带毒品乘坐由重庆至西宁的车号为渝C7***1长途卧铺客车,于9月11日14时到达本市后乘车到城北**寓南门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手提袋中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状疑似冰毒物三包及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状疑似冰毒物一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532.6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运输毒品一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登记、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王*在本市城北区景岳公寓南门处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收治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2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送青海省多巴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已经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纳入管控,并对其强制戒毒、行政拘留的事实。

6、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于2013年8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

7、乘车凭证证实,被告人王*乘坐车号为渝C7***1的长途客车由重庆至西宁的事实。

8、搜查证、身体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人身进行搜查后,从其处扣押用白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状疑似冰毒物三包及用黑色塑料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状疑似冰毒物一包、手机一部、乘车凭证一张的事实。

9、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所查获毒品已经上交青海省公安厅禁毒总队的事实。

10、刑事照片证实,所查获毒品概貌、被告人王**认毒品的情况。

11、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检材合计净重532.6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所有检材合并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0%。

1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未使用特情人员及技术侦察手段;因为刘某某涉案只有王*一人供述,侦查机关没有查询到刘某某有犯罪前科,无法盲目采取上网追逃,现侦查机关对刘某某进行调查取证;被告人王*乘坐的渝C7***1长途汽车,由于该车属长途运营车辆,长途路线不固定,无法掌握该车及驾驶员情况。

13、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我非法持有的是冰毒,白色结晶状,是一名叫刘*的男子给我的。2015年9月9日早上12点左右我接到刘*的电话,刘*在电话里告诉我让我带一包冰毒到青海省西宁市,事成后给我5000元的酬劳,当时我就答应帮刘*办这件事情。下午18点左右一名陌生的男子到我家中找我,他说他是刘*的朋友,将一包冰毒交给我,晚上我收拾了一下行李,将这包冰毒放在一个红色的塑料手提袋里,里面同时放了几件我平时换洗的内衣和一件T恤、一条长裤,9月10日早上9点,我到重庆市永川区长途汽车站,买了一张13点开往青海西宁的长途汽车票,12点40分我登上渝C7***1长途汽车,我坐在22号卧铺上,将这包毒品放在我座位下22号行李箱里。9月11号下午14点40分左右,我到达青海省西宁市韵家口收费站,之后开往西宁市火车站旁的公交汽车站。我下车后打了一辆绿色的出租车去西宁市城北区景岳公寓,出租车行至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十字时,我给刘*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我现在的位置,并且约好刘*在景岳公寓南门见面。20分钟后我到达西宁市城北区景岳公寓西门后,下车步行到景岳公寓南门,到达南门后,我用电话跟刘*联系,刚打完电话就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抓获,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当着我的面检查了我随身所带的行李,在我的行李中发现了用薯片袋子包裹的四包毒品冰毒。在重庆永川购买的不是正规的汽车票,购票窗口给我的就是半张收据纸上面写着车牌号和座位号。刘*在电话里告诉我让我从重庆带到西宁的东西是毒品冰毒。刘*答应过我,我只要安全的将毒品冰毒带到青海西宁,将毒品交给他,刘*会给我5000元的报酬。刘*的真实姓名是刘*某。

关于被告人王*提出,毒品是刘某某派人在西宁给其交付,然后携带毒品准备交给刘某某时被抓获的及辩护人所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运输毒品证据不足,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的观点。经查,被告人王*在公安机关供述携带毒品从重庆至西宁,并有乘车凭据相印证,虽王*在法庭上翻供,但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毒品数量问题,有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毒品鉴定均能证实从被告人王*处查获毒品为532.62克,应以所查获的毒品数量予以认定,故此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532.6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实和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30年12月1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留作证据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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