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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寿诉蔡**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虫草山草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虫草山草原,期限5年,一年草原费6000元、订金3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5年的订金15000元,之后又连续三年支付被告草原费41000元。如今,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虫草山草原卖给别人。原告本想协商解决,可被告威胁原告,原告只好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将虫草山草原卖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2011年6月5日,原、被告未经政府及草原主管部门同意私自签订合同协议书,每年租金9000元。2014年原、被告已经口头解除了合同,理由:1、原告未按协议第二项收割被告承包的27亩青草地,构成违约;2、2014年被告已经将草山出租给甘肃人,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况且原告在未交租金的情况下依然在被告的草原上无偿采挖虫草,并分得30000元现金,原告还欠被告2000元,割青草时被告垫付4000元,实际上原告共欠被告6000元,这个事实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3、2014年6月原、被告与马**重新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也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称一次性支付5年的订金不符实,实际上每年虫草采挖完毕后,原告才支付当年的租金,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草原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年交3000元订金,上山挖药时交6000元,全年共计9000元,合同期限为5年;原告每年收割被告27亩的青草地;原告组织的挖虫草人员损坏被告草原的草库伦或杆子,则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方*虫草人员2人,原告方*虫草人员18人;原告按照以上合同执行,如果不执行合同书,撤销合同书。合同从2012年履行,2012年原告支付被告订金3000元,草皮费6000元。2013年原告支付被告订金3000元,草皮费6000元。2014年原、被告将虫草草原转卖给马**,原告分给被告现金28000元。2015年被告又将虫草草原转卖给吕**。原、被告基于相互的信任,现金交付方面全部是口头交易,未存留任何书面凭证。原告未向法庭提供一次性支付被告5年订金15000元及2015年、2016年每年经济损失8万元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参照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才沙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本案中,原、被告未经当地乡人民政府的同意和县草原主管部门的批准,被告将自己草原出售给原告,供原告采挖虫草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虫草草原的合同无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向被告支付5年订金及2015年、2016年每年经济损失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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