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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王**诉史正顺、铁**分家析产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铁*甲、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铁*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原告铁*甲、王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9日、3月7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甲、王某某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存,被告史某某、铁*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铁*甲、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铁*乙系母女关系,原告铁*甲是被告铁*乙的后父,被告当时才7岁。因二原告无子,后来将被告史某某招为女婿,指望养老送终,一家人总算能凑合过日子,父女三人外出打工,原告王某某在家操持家务,看管孩子顺理成章。自2014年冬天开始,因家务琐事原、被告母女二人吵架,从此家庭矛盾日益激化。主要是原告王某某患甲状腺肥大需要手术治疗,但二被告不同意治疗,一直拖了很长时间,原告特向村委申请了低保金后才做了手术,家庭矛盾接二连三,主要是被告铁*乙没有尽到孝心。在外打工时,不给二原告留生活费,回来还要向二原告清算账,在家时经常睡懒觉不起,不帮助父母做一些家务活,从来不给二老一个好脸色看,二原告忍受着二被告的折磨,日子过的一天不如一天,逼得二原告走投无路。2014年夏天原告王某某被逼投河自尽未遂,直到2015年10月20日二原告在建设西路100号的院内租了8平方米的简陋房屋安身,被告不但不诚心叫二原告回家,反而强行要走了楼房的全部钥匙,现二原告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以下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108号金水豪庭楼房一套111.38平米,价值366000元,地下室12.5平方米,价值10080元,交物业费10020元;长**排车一辆价值50000元;沙发一套价值3000元;灯具2000元;饭桌一套,价值1600元;洗碗用具1000元;浴霸1000元;热水器1100元;马桶800元;抽油烟机1200元;燃气灶2个1000元;冰柜1个1200元;洗衣机700元;电视(旧)价值500元;电视柜1000元,衣架300元;炉子870元;窗帘2000元。另外,被告打工工资6000元,原、被告低保金1300元,收受房子礼钱4000元,大十字房屋补贴41000元,浪湾房屋补贴40000元,原告打工工资10000元,共计1023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双方共同承担债务97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

原告铁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及原、被告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2、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产权调换审核表、棚户区安置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108号金水豪庭楼房一套的由来且该房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

3、波航乡人民政府、波航**民委会及村支书、村主任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购买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108号金水豪庭楼房一套的基础是原波航乡浪湾村农村庄廓的搬迁政府补助、变卖家庭财产所得和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收入,该房屋是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及农村庄廓宅基地的名字由原告铁*甲到后来在湟源县建设西路108号金水豪庭楼房一套的房产证写成二被告,是家庭综合考虑后商量决定的的事实;

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108号金**的房屋是原、被告四人的共同财产的事实;

5、金**8号楼价格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湟源县建设西路108号金**的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

6、青海九**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青海九**限公司告家庭购买了金水豪庭12.5平方米的地下室一处,价值10080元,购买的锅炉是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的事实;

7、青海九**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城关镇大十字房屋的款项来源;

8、证人梁*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四人的关系,且该四人共同生活的情况及波航乡浪湾村搬迁时发放搬迁款的情况;

9、证人铁*丙证言(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四人一起生活居住,期间一同购买了位于大十字的房屋及波航乡浪湾村搬迁款发放的时间及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史某某辩称,二原告是自愿离家的,其并没有不赡养二原告的意思。后来购买房屋,二原告也只给了20000元钱。

被告铁*乙辩称,家是大家的,要一起生活,不同意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被告史某某、铁*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买青AXXXXX号长*”牌双排汽车的费用为35900元的事实;

2、湟源县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的相关情况及位于大十字的房屋是以186000元的价格买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史某某、铁*乙对原告铁*甲、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据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协议及产权调换审核表、棚户区安置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波航乡人民政府、波航**民委会及村支书、村主任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金水豪庭楼房楼价格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六青海九**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人梁*证言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2、对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其让二原告搬回来居住时写的,类似于保证书。

3、对证据七收据一份不予认可。二被告提出是其二人打工挣钱和向亲戚借钱,购买了位于城关镇大十字的房屋。

4、对证人铁*丙证言有异议,不予认可。

经质证,原告铁*甲、王某某对被告史某某、铁*乙提供的证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湟源县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公证书一份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定:

1、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据二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按照协议及产权调换审核表、棚户区安置购房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三波航乡人民政府、波航**民委会及村支书、村主任书写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五金水豪庭楼房价格建议复印件一份;证据六青海九**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证人梁*证言,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2、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书确实是在原、被告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书写的,对内容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收据一份,该收据为复印件,二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且复印件内容模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证人铁*丙证言,虽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因购买大十字的房屋时原、被告四人还在一起生活,且二被告也认可二原告给了20000元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二被告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湟源县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公证书一份,二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铁*乙、史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是铁*乙母亲,原告铁*甲是铁*乙继父,因二原告无子,便将被告史某某招为女婿。平时原告铁*甲、被告铁*乙、史某某三人外出打工挣钱,原告王某某在家操持家务,看管孩子。自2014年冬天,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铁*乙母女二人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从此家庭矛盾日益激化。2015年10月20日,二原告在湟源县建设西路租了房屋安身,并分开居住。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对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金水豪庭的房屋及对该房屋的装修费用、房屋内的用品现价值410000元;青AXXXXX号长*”牌双排汽车价值42000元。

经本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金水豪庭的房屋、屋内装潢、家电、用品及地下室,青AXXXXX号长*”牌双排汽车归被告史某某、铁*乙所有,被告史某某、铁*乙向原告铁*甲、王某某支付折价款130000元;共同债务97700元由被告史某某、铁*乙负责偿还,但因上述款项的给付时间没有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共同生活购买位于湟源县建设西路金水豪庭的房屋,且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购买了生活用品,财产共有人应当本着和睦团结的精神,共同维护权利并承担义务。现原告铁*甲、王某某与被告史某某、铁*乙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二原告已搬离该房屋,租住他处数月,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条件,二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提出,位于湟源县城关镇金水豪庭的房屋、屋内装潢、家电、用品及地下室和青AXXXXX号长*”牌双牌汽车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房屋、屋内装潢、家电、地下室及车辆折价款130000元的意见二被告表示认可,且该房屋及车辆都由二被告使用,本着有利于权利人的生活、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及不损害财产效用的原则,本庭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湟源县城关镇金水豪庭的房屋、屋内装潢、家电、地下室、青AXXXXX号长*”牌双牌汽车归被告史某某、铁*乙所有,被告史某某、铁*乙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铁*甲、王某某给付房屋、青AXXXXX号长*”牌双牌汽车等折价款130000元;

二、共同债务97700元由被告史某某、铁*乙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56,减半收取5228元,由原告铁*甲、王某某负担2614元,被告史某某、铁*乙负担2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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