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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青海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诉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鸿诉称:2014年2月下旬经熟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被聘任为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聘用期限为3年,工资待遇为年薪120000元,原告从2014年2月26日开始上班。上班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照常工作至2014年11月初,被告突然提出签订由公司拟定的合同,并说谁不签就不全额发放职工工资,在这样的胁迫下,原告虽然对合同中部分不合理不合法的条款很不满,但还是签订了聘用合同。自2014年2月26日开始上班,原告始终勤勤恳恳,在工作上没有因失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反而为公司审核节约了5000000元以上的工程款项。但到2015年2月16日发放2014年终绩效工资时,被告随意扣发了原告的13000元工资。被告扣发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依据,经询问被告告知原告”董事长给鼎盛公司下的指标是26000元,其他职工工资低,就不分配扣款了,就扣你和阿工的”这样的理由。因被无故扣发工资原、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2月25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口头通知原告将工作交给王*后,请原告离职,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工作交接完毕后离开被告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工作时间为12个月零3天,扣除病事假工资5333元,应发工资114667元,现已发工资87667元,欠发工资为27000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1月份的工资6000元后,2015年2月份的工资和2014年度欠发工资至今未发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7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1日。二、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仲裁前置。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合同约定了绩效工资事项,原告年薪120000元,每月发放工资4500元,余额为绩效工资,在年终考核后根据考评结果再予以发放。经2014年年终考核,原告的工程部出现工作失误,故扣除了原告的部分绩效工资,且原告经考核不能胜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其工资待遇调整为技术人员,自2015年1月每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离职的时间是2015年2月,因此被告公司尚欠原告的只是2015年2月的工资6000元。四、原告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职,故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不成立。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期限、原告的职位、工资薪酬及解除聘用合同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证据二、移交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被被告辞退,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的事实。证据三、城中劳人不字(2015)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仲裁委不予受理的事实。

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方向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合同第五、第七条的约定,原告诉求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做了工作移交,不能证明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认可。

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被聘用的职务及薪酬待遇、发放方式;2、聘用期内公司可以调整原告职务。证据二、2015年1月6日被告公司的通知一份。证明2014年因原告负责的工程部出现技术失误、管理不到位情况,公司扣发原告绩效的事实,及由于原告经考核不能胜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其工资待遇调整为技术人员,自2015年1月每月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证据三、工资明细一份。证明原告调整到技术人员后2015年1月份的固定工资为6000元的事实。

原告李**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在2015年2月28日离职前,我没有见过该通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没有和我商量过职位调整的事情,我也不知道6000元工资是怎么回事。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的期限、原告的职位、薪金发放方式及被告可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依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了岗位调整,自2015年1月调整后的工资为每月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有异议,但结合证据三中2015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放2014年度绩效工资的情况及2015年3月6日原告工资发放金额为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2014年度绩效工资进行扣发的原因及自2015年1月对原告进行岗位调整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被告聘用原告的岗位为工程部经理,工作报酬采用年薪制,即年薪120000元整,甲方(青海鼎**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乙方(李应鸿)工资4500元,余额为绩效工资在年终总结考核后一次性发放。双方约定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经双方协商同意,重新签订新岗位聘用合同。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因乙方失职造成公司严重经济损失的,甲方可在年终总结后乙方的年薪余额中扣除经济损失赔偿金(赔偿金的额度由董事会视情节确定)。乙方在工作中因个人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经济赔偿额度由公司董事会按情节严重性作出决定)。合同第六条第7项约定甲方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乙方可以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第8项约定乙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六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待甲方同意后,办理相关工作的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第七条第2项约定符合本协议第六条第3项(甲方公司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第5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第7项规定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的,按乙方工作年限,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壹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第七条第4项约定聘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提前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第5项约定乙方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而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资报酬。

被告公司经对2014年各部门的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后于2015年1月6日下发通知一份,通知第4项内容如下:工程部因公司所有项目均在州县,且较为分散,工作辛苦,责任重大,全年无安全事故;但在全年项目管理中出现技术失误及管理不到位的情况:致使海南小区1#楼外立面与原规划图不一致。。。给公司造成了极坏的负面影响及经济损失。为此经公司研究决定,扣除项目总工绩效13700元,工程部经理13000元,另外针对李**全年工作考核,该同志不能胜任工程部经理一职,其工资待遇应按技术人员岗位确定。2015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绩效工资36000元。2015年3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的工资6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交接工作后离开被告公司。

另查明,原告李*鸿属退休返聘人员。该案经审理查明,应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及薪金报酬进行调整和给付,现被告仅拖欠原告工资6000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5年1月6日下发的通知、原告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与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级管理人员聘用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青海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资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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