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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总公司与被西宁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西宁**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宁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青民申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6月,中**司向青海省**民法院起诉包括本案在内的十七个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该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11)宁*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7月10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2)青民一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青海省**民法院重审,中**司撤诉。

2012年10月29日中**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1年3月其与电力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原名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分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交由中**司负责施工。同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在生产、经营上进行合作协议。2003年3月4日电力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做出《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2002年9月23日电力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与中**司签订大通县10KV生物产业园路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电力建设工程交由中**司施工。中**司按约定全额垫付工程资金,按期完成工程任务,经验收并交付。后期因线路损坏,中**司又实施修补并交付使用。青海**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后期修补工程已付款100000元,本案诉讼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表示以中**司制作的决算书予以决算。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工程款为402264.63元,电力公司尚欠302264.63元至今仍未支付,中**司数年追偿未果。第一分公司属于电力公司下属部门,电力公司应承担对外法律责任。请求判令电力公司给付拖欠施工工程款302264.63元;由电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属实,在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施工过程中,电力公司垫付材料费117034.5元,在已支付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青海**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100000元工程款,仅证明中**司参与了该项目的实施而得到100000元,并不能证明其分包了该项目,更不能证明该项目价款为40余万元,中**司主张该项目的价款40余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没有计算成本及应付工程款数额不明的情况下,所支付的款为预付工程款,电力公司已向中**司预付工程款13379183元,因此,对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款应从以上款项中予以冲减。另外,中**司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005年前中**司就知道青**公司审定值的情况,最后一次付款是2007年9月27日,中**司已经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依法裁判。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1年3月中**司由原西宁亨**有限公司设立,2002年3月公司名称变更为现中**司,其与电**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原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分公司将承揽的工程交由中**司负责施工,分公司对工程有行政管理权,合同期限2001年3月5日-2002年3月5日。2003年3月4日,电**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作出《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2002年9月23日电**司下属第一分公司与中**司签订大通县10KV生物产业园路灯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书》,将其电力建设工程交由中**司施工。中**司全额垫付工程资金,按期完成工程任务。后期因线路损坏,中**司又实施修补并交付使用。青海**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后期修补工程已付款100000元,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工程款为402264.63元,扣减已付100000元,电**司尚欠302264.63元至今仍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司对电力公司下属第一分公司单方作出《关于与中恒、旺达、旺**公司联合生产经营的决定》不持异议,中**司已按该决定履行了电力公司派出的人员安排、工资发放等义务,亦认可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利润,工程税金(工程总造价3.41%)全部由中**司承担条款。涉案的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工程属于补修工程,不符合扣除工程总造价的10%管理费、3.41%税金条款,该补线工程审核造价为402264.63元,扣减已付100000元,电力公司理应支付302264.63元,中**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电力公司辩解已向中**司预付工程款,电力公司应付款应当从以上款项中予以冲减的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电力公司交由中**司施工完成项目曾由省法院审结11个项目案和该院正在审理的17个案件中,其所付款项不能一一对应,账目混乱,无法冲减,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辩解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信。关于电力公司抗辩中**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电力公司认可2007年时仍在支付工程款,视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嗣后,中**司就同类案件在2008年、2009年间提起过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本案中**司主张权利之时电力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且中**司已将同类案件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故电力公司抗辩的中**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014年9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司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工程款302264.63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电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已支付涉案工程的材料费117045元,从工程价款中扣减已支付中**司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不欠中**司工程款;中**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司以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作了答辩。

二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民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中**司对双方之间存在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项工程施工完成后部分工程被损坏而存在维修补线的事实及青海**民法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力公司已支付中**司生物产业园路灯工程的工程维修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因路灯照明补线维修施工的事实客观存在,必然产生路灯照明补线工程价款的问题。因电力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对工程量及价款应以中**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为准,一审判决以中**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涉案路灯照明补线款402264.63元中减去电力公司已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尚欠部分应由电力公司支付给中**司。电力公司虽提交了财务凭证、发票、领料单,拟证明所支付的材料费117045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但以上证据并不能确定所产生的材料款是用于生物产业园路灯补线工程,因此电力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117045元材料款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02264.63元正确。双方诉争工程项目在2005年已施工完毕,但双方并没有约定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期限,因电力公司认为双方应将所有工程的工程款统一结算,诉讼时效应从电力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起算,而此后双方还因所涉工程款纠纷提起过诉讼,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中**司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力公司所持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判决由电力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015年3月16日,青海省**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宁*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电力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该项目的应付款应为84371.11元,加上已付款100000元后已超付,二审认定尚欠302264.6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中**司一审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2015)宁*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中恒电力的诉讼请求。中**司再审辩称,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8月23日电力公司出具的《生物园区路灯工程电缆被盗情况》称:“生物园区路灯工程自2002年10月份开工以来,根据园区道路建设进程已完成的经3路、经4路、纬3路等路灯照明电缆被盗情况极其严重。2004年3月,经检查落实被盗电缆近5000米,总价值达180000元,每米电缆36元,不含人工埋设及电缆保护管;截止2004年8月份,还有部分电缆被盗,现正检查落实,此情况已上报生物园管委会及城网并已向派出所报案。”2005年6月,中**司开始对被盗的生物园区路灯设施进行维修,至2005年10月完成路灯照明电缆补修。

2005年10月21日电力公司向生**管委会提出《验收申请》称“由西宁**总公司负责施工的生物园路灯照明工程,纬一路、纬二路及经二路的维修已全部完成,现全线满足正常通电照明要求,特申请管委会组织检查验收。”

根据再审申请人电力公司的主张及被申请人中**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审理:

一、关于电力公司是否拖欠涉案生物园区路灯工程补修款及其主张该补修款402264.63元已全部支付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对涉案生物园区路灯工程中已经安装好的电缆被盗和进行维修补线的事实及本院(2009)青民一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电力公司于2005年6月7日、10月28日支付中**司生物产业园路灯工程维修款1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对工程设施安装完毕后被盗所造成维修补线费用是否已由电力公司付清问题。本院再审认为,从电力公司2004年8月23日出具的《生物园区路灯工程电缆被盗情况》的内容表明,已安装的工程设施被盗的事实已发生且事件仍不断发生,截止2004年8月损失已达180000元,其中特说明不含人工埋设及电缆保护管等费用。再审根据电力公司认可的该部分事实与中**司提供的《工程概(预)算书》相关内容进行核对,与电力公司确认的被盗价值180000元与《工程概(预)算书》计算的主材费305040元,相差116152元,如加上电力公司认可而未计算的电缆保护管价值和之后应当计算在内的被盗所造成的其他损失,中**司所作《工程概(预)算书》的内容与电力公司出具的《生物园区路灯工程电缆被盗情况》的损失数字基本相近;将中**司主张的主材价值305040元,再加上电力公司认可而未计算的人工费等合理费用后,可以确认中**司所作的《工程概(预)算书》内容属实,中**司依此主张402264.63元有事实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关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一、二审以中**司提交的《工程概(预)算书》为依据,认定生物园区路灯维修补线款402264.63元正确。电力公司主张不能以中**司单方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为结算依据,确定生物园区路灯工程电缆修复费用的理由不当,再审不予支持。对于补修费用是否已经付清的问题,电力公司虽不认可补修工程款402264.63元,但其又以此为据主张其已按该价款向中**司予以支付并已超付。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电力公司所提交的财务凭证、发票、领料单所记载的出票时间均为2003年、2004年度,而涉案补线工程的施工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至10月期间,电力公司主张其在2003年、2004年就已开始支付2005年6月至10月期间施工的被盗线路补线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因电力公司主张的已付涉案工程材料费12853.52元、主材料费305040元,均发生于2003年、2004年期间,电力公司以此期间双方往来款项冲抵2005年6月-10月补线款有悖常理,再审不予支持。电力公司主张的100000元款发生于2005年6月7日、10月28日,该部分款发生于维修线路期间应视为为维修线路所支付的款。据此,涉案线路补修工程款为402264.63元,减去已付100000元,电力公司尚欠302264.63元。原一、二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电力公司主张其超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电力公司主张中**司请求支付补线工程款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对补线事宜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履行义务的期限等内容未作约定。原一、二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和第十一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之规定,认定电力公司未提供其与生物园区管委会就该项工程结算的时间,中**司主张权利时电力公司未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中**司将同类案件曾于2008年、2009年起诉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效力应当及于本案正确,电力公司主张中**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西宁**总公司的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青海省**民法院(2015)宁*三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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