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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西宁市**筑公司,西宁市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西宁市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被告西**建筑公司、玉树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期间被告西宁市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被告西**建筑公司要求追加玉树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在玉树市人民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后,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史**及其代理人马**,被告西宁市湟源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施**、王**,被告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玉树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湟*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以下简称湟*县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湟*二建)签订了就湟*县援建玉树县当代片区院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湟*二建作为施工人完成玉树县当代片区院落工程,2012年5月开工,2013年9月完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户数结算。2012年7月被告湟*二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人委托书》和《项目施工责任书》,委托原告作为当代片区院落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人,负责该工程一切事宜,自负盈亏。并约定被告湟*二建按工程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完成479户居民围墙及大门建设任务,并于2013年12月18日通过了验收。根据竣工验收核定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大门及围墙总造价为人民币11554540.00元。合同约定以外产生的费用有:1,工程开工期间,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原告垫付修建了援建项目部,造价人民币150000.00元,该费用为被告承诺与工程款共同结算。2,由于被告未及时清场,造成窝工费人民币430844.64元。3,在工程施工中,原告增建合同约定以外的挡土墙,共计费用人民币218788.00元。4,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982000.00元。(该损失包括2013年12月19日至今的援建项目部场地租金人民币200000.00元,农民工催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人民币40000.00元,被扣押装载机停工的作业损失人民币510000.00元,项目部留守人员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工资人民币256000.00元。)

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75383.25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29072.76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929072.76元,赔偿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82000.00元,并支付以上两项产生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9441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湟*县住建局答辩称:一,承认原告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共计修建479扇大门,围墙11605米。工程已竣工验收,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11554540.00元。就该工程费用,根据框架协议中的约定,湟*县应承担人民币3132483.25元,玉树市应承担人民币8422056.75元。二,该工程尚未做最终决算,但湟*县承担的部分属于财政资金并已全部付清。三,合同约定以外的挡土墙及窝工费属施工单位进场后产生的费用,需要玉树市做最后决算后再行确定。四,工程垫付资金与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无依据,不予认可。五,项目部在施工阶段还承担其他工程材料、机械、人员住宿功能,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场地租金、机械扣押作业损失。项目部留守人员工资不予认可。六,农民工讨要工资产生的住宿费用无合法依据,不予认可。七,整个工程发包过程中,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承包合同。本案所涉工程以《政府采购法》规定进行了工程招标,经评定由湟*二建中标。原告史**与被告湟*二建之间签订的为项目责任书,属于湟*二建的内部行为,故史**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八,被告湟*二建至今未按规定交付任何工程竣工材料及决算材料,导致被告湟*住建局无法向玉树市提交工程竣工材料做最后决算,支付余款。九,湟*县承担的费用已付清,故存在利息。

被告湟*二建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工程却由原告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1554540.00元。加上窝工费人民币430844.64元,增建的挡土墙费用人民币218788.00元。原告工程共计总造价为人民币12204456.01元。二,被告湟*县住建局及被告玉树市转入被告湟*二建账户再由被告湟*二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人民币7275383.00元,被告玉树市后又支付人民币2000000.00元,两项共计实际已支付原告史**人民币9275383.25元。三,被告湟*二建,为解决项目部民工工资垫付资金500000.00元。四,原告窝工费用产生系被告玉树市GPS定位不准,且施工现场未及时清理造成。并承认原告增建了合同约定以外的挡土墙。

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框架协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22056.75元.加上窝工费人民币430844.64元,增建的挡土墙费用人民币218788.00元。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9071689.39元,被告玉树市实际已支付人民币6142900.00元,尚欠人民币2928789.39元。挡土墙及窝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故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实际欠款为人民币2279156.75元。二,若原告确产生损失,应由被告湟*住建局、被告湟*二建和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玉树县人民政府与西宁市人民政府签订了《结古镇城乡居民住宅围墙及大门建设框架协议》,2012年7月玉树县城乡**小组办公室与湟*县城乡**小组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湟*县援建玉树县城乡民居院墙宅门。2012年11月6日,被告湟*县住房保障和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与被告西**建筑公司签订了就湟*县援建玉树县当代片区院落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湟*二建作为施工人完成玉树县当代片区院落工程,2012年5月开工,2013年9月完工。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户数结算。2012年7月被告湟*二建与原告签订了《项目施工责任人委托书》和《项目施工责任书》,委托原告作为当代片区院落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人,负责该工程一切事宜,自负盈亏。并约定被告湟*二建按工程价款的1%收取管理费。本案中,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截止2013年10月20日原告共计修建479扇大门,围墙11605米。并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实际总造价为人民币11554540.00元。工程实施过程中,原告增建了挡土墙332.43立方米,每立方米以人民币659.00元计算,共计人民币218788.00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完成工程收尾工作,原修建项目部的场地因长期拖欠租金而无法清场。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古证城乡居民住宅围墙及大门建设框架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2,玉树县城乡**小组办公室与湟*县城乡**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3,被告湟*住建局与被告湟*二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4,原告与被告湟*二建签订的《项目施工责任书》,证明原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及双方的权利义务。5,被告湟*二建开据的窝工及挡土墙费用的报告,证明窝工及挡土墙产生的费用。6,湟*县支持推进玉树当代片区围墙大门项目完成情况的报告。用以证明拖欠工程款的情况。7,湟*县审计局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工程量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8,源政(2014)245号湟*县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农民工上访及工程造价等。9,关于上报拖欠民工工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及数量。10,2013年当代片区院落院墙建设总表,证明工程完成情况及工程量。11,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玉树看守项目部员工工资收条。证明看守工地支出的费用。12,收据,用以证明农民工上访期间的住宿费。13,租地合同,用以证明原告租赁的事实。

被告湟*住建局提供的证据:1,《结古证城乡居民住宅围墙及大门建设框架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2,玉树县城乡**小组办公室与湟*县城乡**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3,源政(2014)245号湟*县人民政府文件,用以证明付款的事实和数额。4,付款凭条复印件12张,用以证明被告湟*住建局已支付给被告湟*二建的款项。

被告湟*二建提供的证据:1,《结古证城乡居民住宅围墙及大门建设框架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2,玉树县城乡**小组办公室与湟*县城乡民居院墙宅门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来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湟*县住建局将玉树县当代片区院落工程发包方给被告湟*二建,湟*二建又将工程以项目施工责任人的形式转包给原告。实际为工程转包,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有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主体适格。

二、工程总造价人民币11554540.00元,原告史**、被告湟*县住建局、湟*二建均无异议。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虽辩称根据框架协议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22056.75元。但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按工程实际完成数量结算,不能以框架协议为依据。现共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75383.25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929072.76元。该已付款项和拖欠的工程款本案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湟*住建局已支付其负责的工程款部分,该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929072.76元应由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承担。

三、原告在实际施工中增建了挡土墙332.43立方米,共计人民币218788.00元。原被告对该事实及款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应由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被告湟*县住建局、被告湟*二建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垫付人民币150000.00元修建了湟*援建项目部,故应由被告湟*住建局承担。

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本院认可援建单位场地租金人民币150000.00元,并由湟源住建局与湟源二建承担连带责任。该损失虽为被告拖欠工程款所致,但原告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仅认可部分场地租金。因缺乏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项目留守人员工资人民币200000.00元,装载机停工作业的损失及民工讨要工资的住宿费。

六、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工程款拖欠由灾后重建工程资金不到位引起,非被告恶意拖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支付拖欠原告史*青工程款人民币2929072.76元。(在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款。)

二、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建设局、被告湟源**筑公司支付原告史海青增建的挡土墙费用人民币218788.00元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建设局支付原告史**修建援建项目部垫付的资金人民币150000.00元。

四、被告湟*县住房和建设局、湟*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史海青援建单位场地租金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湟*住房和建设局、湟*第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该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7156.71元,由被告湟源县住房和建设局承担人民币23578.36元,被告玉树市人民政府承担人民币2357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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