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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龙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化隆华夏**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7日,陈**向青海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页岩开采合同》;2、华**司支付陈**运输费1048442元;3、华**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陈**与被**公司签订《页岩开采合同书》,华**司将古浪堤村页岩的开采运输工作承包给陈**。合同约定:页岩开采运输费用,每吨28元(含税价格),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陈**同时开具发票后华**司付款;同时对交货地点、数量及质量,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8日结束。合同签订后,陈**按合同约定向华**司拉运页岩原材料,陈**将华**司购买的原材料送入该公司时,由华**司财务出具证明,陈**从当地税务机关向华**司出具税务发票,华**司提供的陈**拉运页岩明细表记载,截止2014年5月4日,华**司尚欠陈**页岩运费1080000元,自2014年5月4日以后,华**司未向陈**支付过运费。陈**无开采页岩的资质;华**司于2014年8月6日书面告知陈**要求解除《页岩开采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陈**与华**司签订的《页岩开采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陈**主张要求解除合同,华**司明确表示同意,其诉前已书面通知陈**要求解除合同,而该合同现实际已终止履行。据此,陈**和华**司之间签订的《页岩开采合同书》,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华**司应否支付陈**运输费1048442元及经济损失1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按合同约定向华**司供应了页岩,华**司只是向陈**支付了部分运输费用,截止2014年5月4日,华**司仍尚欠陈**页岩运费1080000元。现华**司以陈**供应的页岩质量不合格及供货数量过大,陈**存在违约为由,拒接支付运费,但华**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供应的页岩存在质量问题;另外,华**司和陈**签订的合同中对页岩供应的数量具体是多少并未约定。因此,陈**主张华**司支付其运输费1048442元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华**司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至于陈**主张华**司支付其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华**司未按时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的事实,故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与华**司之间签订的《页岩开采合同书》;二、华**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支付运输费1048442元;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16元,由陈**负担1532元,华**司负担13784元。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合同明确约定了页岩开采地点。而陈**却没有执行合同约定,擅自做主将附近隧道工程作业中挖掘的碎石冒充正常开采的页岩供应给华**司。其次,原审认定华**司尚欠陈**页岩运费10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陈**拉运页岩明细表》只是证实被上诉人自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5月4日突击拉运的数量,表中的1080000是其拉运数量汇总后电脑自动生成的,与付款没有任何关系。三、一审判决认定华**司无证据证明陈**供应的页岩质量不合格及供货数量过大的事实是片面的。陈**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华**司有权拒付运费。陈**在短短一个月内拉运非合同约定的页岩高达数万吨,造成被告库存积压,资金周转受严重影响,虽然华**司人员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依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相关手续,不能就此认为华**司放弃了异议,认可了陈**的违约事实。合同中明确约定页岩开采运输费用每吨28元,说明包含着开采、运输两项,陈**没有采矿资质,故所有费用以运输费的形式表现。合同约定的28元是基于被上诉人支付开采费用的前提下约定的,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开采,仅仅是运输。结合青海省的货物运价每吨0.4-0.6元/公里,被上诉人的运输里程30公里建设,从隧道运输碎石到工厂也仅仅需支付每吨12-18元。按照公平原则,即使华**司支付运输费用,也不应该按每吨28元支付,而是应该核减开采费用,按市场运输价格支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陈**主张华**司支付运输费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一、原审法院的认定事实清楚。当时陈**与华**司确定的在203省道71.7公里和70公里处拉运页岩矿是事实,但是这两处是交通要道,而且是电力、通讯、电缆密布的地方,是黄南州大动脉,故交通、电力等部门决不允许任何单位、个人取矿。在这种情况下,华**司原法定代表人刘**与陈**口头协商在78公里处隧道施工挖掘洞拉运的事实,这一事实在一审中陈**向法庭提交刘**证词、现场照片均能证明。二、关于运输费用。华**司财务部部长鞠**向陈**手机发的信息以及陈**向一审法院提交税务发票,可以证明欠付运输费1048440元。华**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表明“欠陈**页岩运费1080000元”,故华**司拖欠运费事实清楚。双方对运费单价以书面方式协商确定为每吨28元,陈**客观上拉运路程比合同约定还远,但华**司并没有增加运费。三、至于页岩库存多与少的问题,不是陈**的事情,华**司已全部接收陈**拉运的页岩并开具税务发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即陈**拉运页岩并交付华**司接受行为是否为双方的合意确认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陈**应在指定地点拉运页岩,交付华**司后,双方进行结算,华**司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后进行付款。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实际履行中,陈**在非合同约定地点拉运页岩并交付华**司后,双方进行了过磅、确认接收,并由华**司向税务机关出具请求开具运输发票的申请以及陈**开具运输发票的事实。双方虽然对每次接受货物前是否对交付页岩进行检验的意见不一致,但根据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货物性质以及交易习惯,华**司应当有义务对接收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等事项进行检验、确认,但其并未拒绝接收或及时提出异议,并已对陈**交付的页岩均予以过磅、接收并出具相应的纳税发票证明,说明华**司对陈**交付的页岩是认可的。同时,陈**提交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华**司法定代表人刘**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因安全、运输等问题对页岩质量、拉运地点等事项进行了变更约定的事实。基于以上,可以认定陈**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页岩拉运义务,并交付华**司确认接收的事实。华**司在接受货物和开具相关运输发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华**司以陈**拉运页岩的质量不合格以及供货数量过大为由拒付运费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拉运费用问题,陈**虽主张华**司欠付剩余费用1048442元,但华**司提交的《陈**拉运页岩明细表》能够反映该公司在2014年5月4日时欠付陈**运输费用为108000元,因华**司于2014年5月4日后未向陈**支付拉运费用,故华**司实际欠付陈**运输费用应为108000元。鉴于陈**在庭审中并未全额主张上述费用,应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不予干涉,故华**司应当向陈**支付各项费用1048442元。华**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认为,陈**依约履行了页岩拉运义务,华**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华**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16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6元,由化隆**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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