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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白**、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诉被告白**、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白**、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了编号为835—70040692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23DL和PJP00472,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当首付人民币247639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1393.49元,付款期限为36个月。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约定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第一被告。由于第一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两名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第一被告的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对该《变更协议》签字认可,并仍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4月开始第一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双方在《融资租赁协议》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由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应当对第一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两项暂计为人民币915305.46元[第一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1月2日为人民币308332.81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567083.1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月7日为人民币39889.55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用490元及诉讼费用。3、判决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白**、周**辩称:所欠租金认可,但是由于该机器质量有问题,我们一直与对方交涉但是售后却没有准确的答复,公司领导也对我们一直敷衍,不予解决。因此一直未付租金。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不认可,只认可租金。

原告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第一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白**、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

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易初明通贸易(上**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第一被告的选择从出卖人处购买了设备的事实。被告白**、周**质证认为:对此证据不清楚。

证据三、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证明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第一被告的还款计划予以了变更。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对此协议予以认可,并仍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白**、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

证据四、1、《律师函》;2、邮寄底单;3、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两名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订单;4、原告委托发函的费用发票。证明因第一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两名被告发出了督促被告尽快还款的《律师函》,要求两名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有权要求两名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发出《律师函》后产生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白**、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据五、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4700元的事实。被告白**、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白**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机器设备照片5张。证明该设备质量发生问题,设备的X架裂开的事实。被告卡**司质证认为:照片上无法显示照相时间以及是哪台设备,即便出现质量问题也与我方无关。被告周*龙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设备质量有问题。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卡*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由于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协议》,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购买合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白**提交的证据即照片5张,原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卡*公司与白**签署了编号为835—70040692号《融资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卡*公司依据白**的选择购买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23DL和PJP00472的挖掘机一台,卡*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第一被告白**,白**应当向卡*公司支付首付款人民币247639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31393.4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周**作为白**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以上约定予以认可,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被告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对到期应付未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而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关合理的法律费用。协议签订生效后,卡*公司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白**,白**亦交纳了首付款人民币247639元,后因白**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卡*公司与两名被告又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第一被告白**的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周**作为白**的担保人,对该《变更协议》签字认可。但变更协议签订后,自2015年4月开始,白**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卡*公司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至2016年1月2日,白云龙尚欠卡**司租金为875415.91元。

还查明:卡*公司因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支出费用490元,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4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卡*公司与白**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卡*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白**在收到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白**欠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卡*公司要求白**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875415.91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9889.55元,被告虽提出过高要求予以调整,但该违约金是双方按月利率2%计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卡**司与白**在《融资租赁协议》中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有约定,故其主张由白**承担本案律师费147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支出费用4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对白**逾期应当承担的上述费用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提出的租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因未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5415.91元及违约金39889.55,共计915305.46元。

2、被告白**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的支出费用490元及律师费14700元,共计15190元。

3、被告周**对上述一、二判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889元,由被告白**、被告周**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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