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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限公司与西宁**民法院、青海省**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东法院)、青海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合同纠纷一案,前由青海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宁*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西**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城东法院的委托代理人陈**、马**,被上诉人鹏**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青海省**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城**院与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鹏**司承包城**院审判业务用房工程,工程范围为上述项目的土建及水、电、暖、消防安装、装饰装修工程及工程量清单内的工程量;资金来源为专项资金及自筹;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5日(以发包人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3年11月24日;合同价款为49728820.02元。2013年11月30日,鹏**司与西**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鹏**司选定“西子奥的斯”和“沈阳亿城”电梯四部,并确定价款为126.5万元。2014年9月18日,因采购的电梯价格超过招投标控制价,城**院与鹏**司经协商,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商定四部电梯、模块锅炉及配套锅炉房设备,由城**院自行订购,电梯和锅炉的售后服务及维修由城**院与供货方协商解决,城**院给付鹏**司5%的配合费。2014年10月30日,城**院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订购“通力”电梯四台,价款978000元。2014年11月26日鹏**司给西**司发函称“...业主自行购买锅炉和电梯,我公司无能为力,只能表示遗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是城**院和鹏**司,而订立《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合同主体是鹏**司和西**司,《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具备这五种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才有向法院请求救济的权利,行使该项权利的,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西**司与城**院并无合同关系,其也并非会议纪要的参与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无证据证明城**院与鹏**司协商变更电梯采购权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故城**院与鹏**司协商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不能成为西**司请求认定城**院与鹏**司之间协议无效的理由,西**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城**院与鹏**司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经协商鹏**司同意由城**院自行采购电梯,且城**院已经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并已实际履行,鹏**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给西**司的“回复函”应视为鹏**司对其与西**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解除,经一审法院当庭释明,西**司不要求追究鹏**司单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故其与鹏**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在不能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西**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西**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74元,由西**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西**司提起上诉称,城**院在鹏**司与西**司签订合同前就对西**司进行了考察,经西**司报价协商一致后,城**院才指示鹏**司与西**司签订和合同,城**院关于合同价超出了招投标价的理由不能成立,西**司的电梯质量、服务在同行业中都具有较高的水平,西**司的报价得到了鹏**司的认可,城**院与鹏**司恶意串通后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损害了西**司的合法权益,收回电梯采购的行为无效。根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城**院与鹏**司另行达成收回电梯采购权的约定违反该条法律规定,违反了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城**院与青**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属认定错误,仅凭收据并不能证明已经安装到位,一审中鹏**司仅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并坚持诉求,但一审法院却认为是我方放弃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属于主观臆断,一审认定鹏**司出具的《回复函》应视为对涉案合同已经解除是错误的,西**司与鹏**司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城**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城**院与劳**司签订的合同是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鹏**司的价格超出了招标价格,才形成了该《会议纪要》,之后城**院与劳**司签订了合同,《会议纪要》合法有效,且与劳**司的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西**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如果其认为权益受到损害,应向合同相对方鹏**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鹏**司答辩称,西**司不是《会议纪要》的当事人,不能主张《会议纪要》无效;城**院与鹏**司并非以恶意串通为目的变更合同;鹏**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回复函》,一审法院对于《回复函》的认定正确,因此西**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城**院与劳**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城东法院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已经履行,款项已经支付,电梯已全部安装到位并开始运行。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城**院与鹏**司之间关于收回电梯采购权行为的效力问题;2、鹏**司与西**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城东法院与鹏**司之间的收回电梯采购权行为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以上法律规定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与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后,不能再订立背离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依照招投标法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城**院与鹏**司,且不论鹏**司与城**院关于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仅从该条法律规定的内容看,主张相关权利的主体应为合同主体城**院与鹏**司,西**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其不具有依据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资格,根据该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的主体只能是合同当事人,故西**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西**司提出城东法院与鹏**司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恶意串通并以恶意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则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西**司无充足证据证明城东法院与鹏**司达成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是恶意串通的行为,无充足证据证明城东法院与鹏**司达成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是以恶意损害第三人西**司的利益为目的,故其关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故而收回采购权的行为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城**院与鹏**司之间存在收回电梯采购权的一致意思,而鹏**司与西**司又存在电梯采购协议,为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城**院与西**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城**院与鹏**司之间的行为为正常的民事活动,为民事活动中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且不存在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也不存在以损害第三人西**司利益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关于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应属有效。

(二)关于鹏**司与西**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

本院认为,西**司主张的两项诉求为:请求确认城东法院与鹏**司之间收回电梯采购权的行为无效;请求判决鹏**司与西**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继续履行。以上两项诉求的各自主体不同,诉讼标的也不同,前项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后项请求为给付之诉,请求合同继续履行,一审中西**司坚持其诉求,二审庭审中合议庭再次向西**司释明这是两个不同的诉,但西**司继续坚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城东法院与鹏**司也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西**司的第二项诉求继续审理。

二审庭审中,城**院与鹏**司均表示双方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涉及到的电梯仅能安装到城**院办公大楼,而城**院已经在收回电梯采购权后与青海**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并已经付款,经现场核实青海**有限公司已经将电梯安装到位并已运行,故西**司与鹏**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西**司关于鹏**司继续履行《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西**司与鹏**司之间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不能履行,对于双方之间产生的其他违约责任等问题,当事人可另诉处理。

综上,西**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5元,由青海**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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