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谭某某、马某某等四人运输毒品毒品、窝藏转移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西宁**民法院审理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马**、马**犯运输毒品罪,妥文泽犯窝藏、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宁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妥文泽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谭*、马**、妥文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并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7月16日,被告人谭*与马**驾车由西宁市出发前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其前妻家中接小孩。7月19日,谭*在上海与被告人马**电话商定由谭帮助购买毒品并带回西宁。后谭*指使马**通过互联网QQ与一名叫“阿*”的广东男子取得联系并约定到广东省深圳市交易毒品。7月22日和28日,马**伙同马**(另案处理)以马**的银行账户先后给马**所持有的中**银行支付宝卡(卡号:6222804270631020535)内转款50000元和48000元。7月28日马**向他人支付74000元毒资后购得冰毒约450克。当日,谭*、马**驾车返回西宁,途中因谭*未带驾驶证被交警查扣,二人电话联系马**后,马*8月1日、2日向马**的中**银行支付宝卡内转款3800元用于缴纳罚款及车辆加油。8月3日,谭*、马**到达甘肃省兰州市海石湾镇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妥**到海石湾接马**,马**将所购毒品随身携带,与前来接其的妥**骑摩托车先行回到西宁市。谭*驾车在经过小峡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马**与妥**到达西宁市后在一招待所内将带回的毒品分装为两袋,并交由妥**藏匿。谭*归案后对马**可能藏匿的地点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新村一旅馆进行指认,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旅馆附近将马**抓获。在马**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西宁市曹家寨村曹一路一变压器下的塑料袋内起获冰毒疑似物一大袋约300克。当晚在西宁市城西区纸坊街昆仑医院附近一民宅内将马**抓获。8月4日在西宁市曹家寨一出租房内将妥**抓获,并在妥的指引下从其租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约150克。

经毒品检验鉴定:①“金鸽”瓜子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301.92克;②“康利斯”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126.4702克;③“酷莎”口香糖塑料盒内白色晶体一盒,净重8.0531克;④无色自封袋内粉红色晶体0.834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①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6.55%,②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7.5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2012年8月2日,该队在工作中获得谭*和马德良欲进行毒品交易的线索,据此该局于次日决定立案开展侦查工作的事实。

2.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8月3日,城西**毒大队在小峡口收费站将谭*抓获,在城东**新村将马**抓获后,在马**的指认下在曹一路变压器下的塑料袋内查获疑似冰毒一大袋约300克,当晚在城西区纸坊街昆仑医院门诊部二楼南侧的居民住宅将马**抓获,次日20时许,在妥文泽位于曹家寨的租房内将妥抓获,并在其租房查获冰毒约150克。

3.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马**归案后向被告人妥文泽电话联系毒品藏匿地点,并在马的带领下侦查人员从本市曹三巷内一变压器的电线杆(10KV东一路22-5号,曹家寨3队009号公变)下起获一黑色塑料袋,从该塑料袋内查获一用“金鸽”牌瓜子包装袋包装的物体,外部缠有透明胶带,经马**指认系其从深圳市带回的毒品。

4.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照片可分别证实,被告人马**、谭*、妥文泽对涉案查获的毒品、缴获地点进行指认的事实。

5.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证实,案发后经对四被告人的人身及住处进行搜查,从马春花处查扣2012年7月28日取款86000元的建行取款凭条1张、收费凭证1张、农业银行、深**银行取款凭条各1张、住宿单据29张、建行支付宝卡1张(622804270631020535);从马德良处查扣手机2部(带卡)、建行龙卡通1张(6227004402620032851)、借条1张;从谭龙处查扣手机2部(带卡);从妥文泽处查扣疑似毒品冰毒3袋约161克,手机2部(带卡)的事实。

6.侦查机关出具的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本案涉案毒品冰毒437.2775克已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上交青海**毒总队的事实。

7.侦查机关提取的过路费票据、住宿发票证实,被告人马**与谭*沿途缴费及入住深圳市青蓬宾馆的时间等相关事实,且与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农业银行、深**银行的取款凭条和二被告人的供述亦可印证。

8.侦查机关出具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马**账户(0535)于7月22日、7月28日ATM转账(转入)50000元、48000元;7月28日,支取现金86000元;7月29日、7月31日ATM转账(转入)3000元、1000元;8月1日、2日ATM转账(转入)800元、3000元;证实马**账户(0133)于7月22日、7月28日向马**账户转账(转出)50000元、48000万元;7月29日、7月31日向马**账户转账(转出)3000元、1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马**账户(2851)于8月1日、2日通过ATM向马**账户(0535)转账800元、3000元的事实。

9.侦查机关出具的银行监控录像,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对7月22日04时50分在监控视频中ATM自动柜员机前转款的二名男子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和马**。与被告人马**和马**的银行账户的资金进出的时间可相互印证。

10.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所称经广东省深圳市一名叫“尕白”的男子介绍,从一名叫“阿*”的男子手中购得毒品,该二人经侦查机关工作未能查找到的事实。

11.青海省公**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公(理化)鉴(刑)字(2012)7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①谭*、马**贩卖的金鸽瓜子袋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301.92克;②妥文泽持有的康利斯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126.4702克;③妥文泽持有的酷莎口香糖塑料盒内白色晶体一盒,净重8.0531克;④妥文泽持有的无色自封袋内粉红色晶体0.834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①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6.55%,②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7.54%。

1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谭**驾驶的的青BD1332号白色大众牌帕**小轿车是由我借给谭*去安徽接孩子所用,我对于谭*、马**二人驾驶此车运输毒品的事情毫不知情的事实。

13.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曾于198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4.侦查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谭*、马**、马**、妥文泽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5.被告人谭*的供述:我与马**从安徽歙县接上自己的小孩,7月19日到达上海准备返回西宁时接到马**的电话,让我二人给马**带一些冰毒回西宁,承诺我俩路上的开销全部由马**负责,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予好处。后马**将98000元钱分两次打至马**的建行账户上,这钱是马**和他朋友凑的。由马**与深圳的朋友取得联系后,我俩驾车到深圳,马**从他人手中购得74000元的冰毒。在返回西宁途经陕西省和天水市时因未带驾照被两次处罚,为了交纳罚款,我俩给马**电话联系,由马**向马**的银行卡上转款3000元。8月3日到达海石湾后,马**打电话叫“勺尔布”(妥**)到海石湾接走马**并将毒品一并带走,我独自驾车行至小峡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16.被告人马**的供述:我与谭*于今年7月中旬驾车到安徽去接谭*的女儿,从安徽离开到上海后,7月19日凌晨二、三点钟,谭*接到马**电话让我俩帮助马**带一些毒品回西宁,承诺我俩来回的费用全部由马**负责。我通过QQ与深圳的朋友“尕白”取得联系,7月21日下午五点左右到达深圳,并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田心村的青蓬酒店。22日凌晨谭*将我的建行卡号(6222804270631020535)发给马**。23日凌晨二点多,马**电话告诉我钱先打了50000元,说他和“老*”是合伙。后接到一显示是西宁的手机号并自称是“老*”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他是马**的合伙人,钱凑了48000元已经打到我的卡上。之后我、谭*购得价值74000元的冰毒(约400余克)返回西宁。在路上因谭*没有驾照车被查扣,我电话联系马**,由马**向我的卡上转款3000元。8月2日我电话联系我朋友勺**(妥**),让勺**在海石湾接我,在海石湾火车站附近妥**接上我并携带毒品返回西宁,谭*自己驾车返回西宁。我到达西宁多次与谭*联系均未联系到后,我和妥**在一招待所的房间内将400余克冰毒分成为两份,一份多的用一金鸽瓜子袋包装,并用胶带缠起来,少的一份用一个垃圾袋包起来,并把这两包东西交给妥**藏起来。我在曹家寨新村我的租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和妥**电话联系并根据妥的提示在曹一巷的一变压器的电线杆下的垃圾袋内找到用金鸽瓜子袋包装的冰毒。

17.被告人马**的供述:谭*在前往安徽前曾向我询问是否需要带一些毒品回来,因我并无足够的钱去购买毒品,向“老*”询问后“老*”也因资金问题而放弃。后谭*到达上海后又给我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带毒品,我再次问过“老*”后,由“老*”给谭*提供的账户名为马**的建行账户上分两次打款98000元,让谭*帮忙带毒品到西宁。我当时是想贪点小便宜,等冰毒运回来后我可以从“老*”手里便宜买点自己吸食。第一次打款时我和老*在场,是在西宁大厦的黄河源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ATM机上转账50000元,第二次48000元不知是在哪里转的。之后谭*在路上打电话说车没油了,我向马**的银行卡上转款800元,后又因谭*无证驾驶车辆被查扣向马**的银行卡上转款3000元。

18.被告人妥文泽的供述:8月2日中午,我接到马**的电话让我到民和接她。下午3时多,我骑摩托车到达民和后未接到马**,3日4点左右经电话联系后,我到海石湾火车站接到马**。之后我俩驾驶摩托车返回西宁。3日早上8点左右我与马**回到曹家寨村曹**我的租房内,马**在给谭*多次电话联系未能联系到后,我俩来到曹**的一招待所内,在该招待所的房间内马**告知我这次的冰毒是帮“老*”带过来的。马**将所带的毒品分装为一大一小的两个包装袋交由我保管。当晚七点多,我接到马**的电话,让我将两袋毒品中的大袋找个地方放起来,我遂将大袋毒品放在家门口附近变压器下的一黑色垃圾袋内,并电话告知马**毒品放置地点。一小时后马**让我将小袋毒品也拿给她,我因为害怕而未答应。在曹一路的一招待所内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我家中查获约150克毒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马**、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冰毒437.27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妥**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包庇并积极协助马**将所购毒品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其窝藏、转移毒品数量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谭*与马**共谋购买、运输毒品,马**伙同马**共同转款用于购买毒品。谭*具体实施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谭*、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谭*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其系毒品犯罪的实行犯,且又系本案主犯,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马**受人指使购买毒品并进行运输,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谭*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起获大部分涉案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妥**在马**的电话指引下将涉案的毒品约300余克放置于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起获,其归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起获其余毒品,可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涉案毒品,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妥**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随案移送的手机六部、中**银行支付宝卡一张(卡号为6222804270631020535)和龙**一张(卡号为6227004402620032851)依法没收,留作罪证保存。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谭*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提起犯意,具体联系购买、运输毒品的事由马**和马**一手操办完成,对此其不知道,其一直未见过毒资和毒品,应认定为从犯。2.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并起获大量毒品应属重大立功表现,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没有提起犯意,没有提供毒资的行为;为谭*、马**转款3800元系借款;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此次毒品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属从犯,又是初次参与毒品犯罪,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3.上诉人提供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老马”身份信息,对确认“老马”身份起了关键性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上诉提出,原审对同案犯马**未并案审理,审判程序存在瑕疵。

被告人妥**上诉提出,1.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知道马**交给其带回的物品是毒品,上诉人感觉事态严重没有再次按照马**的要求回家取东西,可以认定自动中止了犯罪,应当减轻处罚。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起获其余涉案毒品,避免毒品流入社会,在案件中作用最小,危害最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上诉人谭*与被告人马**驾车由西宁市出发前往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其前妻家中接小孩。7月19日,谭*在上海与上诉人马**电话商定由谭帮助购买毒品并带回西宁。后谭*指使马**通过互联网QQ与一名叫“阿*”的广东男子取得联系并约定到广东省深圳市交易毒品。7月22日和28日,马**伙同马**(另案处理)以马**的银行账户先后给马**所持有的中**银行支付宝卡(卡号:6222804270631020535)内转款50000元和48000元。7月28日马**向他人支付74000元毒资后购得冰毒约450克。当日,谭*、马**驾车返回西宁,途中因谭*未带驾驶证被交警查扣,二人电话联系马**后,马*8月1日、2日向马**的中**银行支付宝卡内转款3800元用于缴纳罚款及车辆加油。8月3日,谭*、马**到达甘肃省兰州市海石湾镇后,电话通知上诉人妥**到海石湾接马**,马**将所购毒品随身携带,与前来接其的妥**骑摩托车先行回到西宁市。谭*驾车在经过小峡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马**与妥**到达西宁市后在一招待所内将带回的毒品分装为两袋,并交由妥**藏匿。谭*归案后对马**可能藏匿的地点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新村一旅馆进行指认,随后公安机关在该旅馆附近将马**抓获。在马**的指认下,公安人员从西宁市曹家寨村曹一路一变压器下的塑料袋内起获冰毒疑似物一大袋约300克。当晚在西宁市城西区纸坊街昆仑医院附近一民宅内将马**抓获。8月4日在西宁市曹家寨一出租房内将妥**抓获,并在妥的指引下从其租房内查获冰毒疑似物约150克。

经毒品检验鉴定:①“金鸽”瓜子包裹的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301.92克;②“康利斯”抽纸包装的白色晶体块状物,净重126.4702克;③“酷莎”口香糖塑料盒内白色晶体一盒,净重8.0531克;④无色自封袋内粉红色晶体0.8342克。从上述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①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6.55%,②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纯度为67.54%。

上诉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提起犯意,具体联系购买、运输毒品的事由马**和马**一手操办完成,对此其不知道,其一直未见过毒资和毒品,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马**、上诉人马**均供述谭*与马**共谋购买毒品,由谭*运输回西宁,与谭*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能相互印证;谭*指使马**积极联系购买毒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马**并起获大量毒品应属重大立功表现,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谭*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从犯马**,系一般立功表现,而非重大立功,对于一般立功法律规定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因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功不足以抵罪,对其不予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提起犯意,没有提供毒资的行为;为谭*、马**转款3800元系借款;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此次毒品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应属从犯,又是初次参与毒品犯罪,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经查,1.被告人谭*供述:我与马**从安徽歙县接上自己的小孩,7月19日到达上海准备返回西宁时接到马**的电话,让我二人给马**带一些冰毒回西宁,承诺我俩路上的开销全部由马**负责,并答应事成之后给予好处。后马**将98000元钱分两次打至马**的建行账户上,这钱是马**和他朋友凑的。由马**与深圳的朋友取得联系后,我俩驾车到深圳,马**从他人手中购得74000元的冰毒。在返回西宁途经陕西省和天水市时因未带驾照被两次处罚,为了交纳罚款,我俩给马**电话联系,由马**向马**的银行卡上转款3000元。2.被告人马**供述:我与谭*于今年7月中旬驾车到安徽去接谭*的女儿,从安徽离开到上海后,7月19日凌晨二、三点钟,谭*接到马**电话让我俩帮助马**带一些毒品回西宁,承诺我俩来回的费用全部由马**负责。我通过QQ与深圳的朋友“尕白”取得联系,7月21日下午五点左右到达深圳,并住在深圳市罗湖区田心村的青蓬酒店。22日凌晨谭*将我的建行卡号(6222804270631020535)发给马**。23日凌晨二点多,马**电话告诉我钱先打了50000元,说他和“老*”是合伙。后接到一显示是西宁的手机号并自称是“老*”的男子打来的电话,说他是马**的合伙人,钱凑了48000元已经打到我的卡上。之后我、谭*购得价值74000元的冰毒(约400余克)返回西宁。在路上因谭*没有驾照车被查扣,我电话联系马**,由马**向我的卡上转款3000元。3.被告人马**供述:谭*在前往安徽前曾向我询问是否需要带一些毒品回来,因我并无足够的钱去购买毒品,向“老*”询问后“老*”也因资金问题而放弃。后谭*到达上海后又给我打电话问是否需要带毒品,我再次问过“老*”后,由“老*”给谭*提供的账户名为马**的建行账户上分两次打款98000元,让谭*帮忙带毒品到西宁。我当时是想贪点小便宜,等冰毒运回来后我可以从“老*”手里便宜买点自己吸食。第一次打款时我和老*在场,是在西宁大厦的黄河源宾馆楼下的建设银行ATM机上转账50000元,第二次48000元不知是在哪里转的。之后谭*在路上打电话说车没油了,我向马**的银行卡上转款800元,后又因谭*无证驾驶车辆被查扣向马**的银行卡上转款3000元。4.侦查机关出具的建设银行取款凭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证实,被告人马**账户(0535)于7月22日、7月28日ATM转账(转入)50000元、48000元;7月28日,支取现金86000元;7月29日、7月31日ATM转账(转入)3000元、1000元;8月1日、2日ATM转账(转入)800元、3000元;证实马**账户(0133)于7月22日、7月28日向马**账户转账(转出)50000元、48000万元;7月29日、7月31日向马**账户转账(转出)3000元、1000元的事实;同时证实马**账户(2851)于8月1日、2日通过ATM向马**账户(0535)转账800元、3000元的事实。5.侦查机关出具的银行监控录像,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马**对7月22日04时50分在监控视频中ATM自动柜员机前转款的二名男子进行辨认,确认是其和马**。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和谭*共谋由谭*购买毒品运输回西宁,马**伙同马**向马**的账户转款用于购买毒品,马**又为运输毒品车辆出资交纳加油费用和罚款,马**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其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马**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故,马**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提供侦查机关未掌握的“老马”身份信息,对确认“老马”身份起了关键性作用,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不能认定马**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马**提出,原审对同案犯马**未并案审理,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经查,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因涉案人员马**已归案,西宁**民法院建议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马**一并起诉,并将案件退回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14年1月17日以宁检公诉刑诉(2014)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马**、马**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妥文泽犯窝藏、转移毒品罪,重新向西宁**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检察机关未将马**并案起诉,一审法院只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谭*、马**、马**、妥文泽的犯罪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程序,不存在瑕疵和违法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妥**提出,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不知道马**交给其带回的物品是毒品,上诉人感觉事态严重没有再次按照马**的要求回家取东西,可以认定自动中止了犯罪,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马**供述:我到达西宁多次与谭*联系均未联系到后,我和妥**在一招待所的房间内将400余克冰毒分成为两份,一份多的用一金鸽瓜子袋包装,并用胶带缠起来,少的一份用一个垃圾袋包起来,并把这两包东西交给妥**藏起来。我在曹家寨新村我的租房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和妥**电话联系并根据妥的提示在曹**的一变压器的电线杆下的垃圾袋内找到用金鸽瓜子袋包装的冰毒。被告人妥**的供述:3日早上8点左右我与马**回到曹家寨村曹**我的租房内,马**在给谭*多次电话联系未能联系到后,我俩来到曹**的一招待所内,在该招待所的房间内马**告知我这次的冰毒是帮“老*”带过来的。马**将所带的毒品分装为一大一小的两个包装袋交由我保管。当晚七点多,我接到马**的电话,让我将两袋毒品中的大袋找个地方放起来,我遂将大袋毒品放在家门口附近变压器下的一黑色垃圾袋内,并电话告知马**毒品放置地点。一小时后马**让我将小袋毒品也拿给她,我因为害怕而未答应。在曹一路的一招待所内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我家中查获约150克毒品。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妥**和马**到达西宁市一招待所后就知道马**所携带的是毒品,该毒品经由马**分包后交给其藏匿,可见其主观明知。其因为害怕而未按马**的要求交出小袋毒品,此时其藏匿毒品的行为已经既遂,不符合法定中止要件。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妥**提出,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协助公安机关起获其余涉案毒品,避免毒品流入社会,在案件中作用最小,危害最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以上理由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马**、马**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购买、运输冰毒437.277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妥文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积极协助马**将所购毒品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其窝藏、转移毒品数量大,应认定为情节严重。谭*与马**共谋购买、运输毒品,马**伙同马**共同转款用于购买毒品。谭*具体实施购买、运输毒品的犯罪,谭*、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谭*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但考虑到其系毒品犯罪的实行犯,且又系本案主犯,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马**受人指使购买毒品并进行运输,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谭*作用较轻,属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起获大部分涉案毒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妥文泽在马**的电话指引下将涉案的毒品约300余克放置于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起获,其归案后又带领公安机关起获其余毒品,可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涉案毒品,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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