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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35—70041866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23D2L和PJP00531,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与被告,被告应当首付247639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为31393.49元,付款期限为36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将设备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故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被告的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自2015年5月开始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根据协议及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两项暂计为913650.06元[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409150.69元),未到期租金457277.7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4月8日为48127.09元)];2、被告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用49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冶**辩称:原告诉求中的所述的租金数额及未付租金属实,但是因为机器从2015年6、7月出现质量问题。我同原告公司及保险公司协商处理问题,但原告对出现的问题不予处理,导致机器处于停工状态,所以我才未支付租金,我的意见是原告将机器收回。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交付的首付款、原告应交付的设备,违约金以及设备出现问题后应由设备供应商承担责任,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2、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的选择购买了设备;3、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被告的还款计划予以变更;4、律师函、发送律师函的特快专递底单,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督促被告尽快还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律师函中约定了发出律师函的费用;5、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订单、原告委托发函的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产生了相关费用。

被告冶**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协议中有关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与原告无关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对证据2、3、4、5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及对证据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冶**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组,证明2015年6月机器断裂,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不是产品质量关系,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地点。

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无具体拍摄时间、地点,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35—70041866号《融资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依据被告对供应商及设备的选择购买设备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设备型号及序列号分别为323D2L和PJP00531),合同签订后被告首付247639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月租金为31393.4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还约定被告应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者其它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对设备购买的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若供应商迟延交付设备或提供的设备与相关购买合同不符,或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它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等协议内容,协议还约定被告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它应付款项的构成被告的重大违约事件,原告对此可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它应付款项;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税费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于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及时将租金支付原告,故双方又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被告的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约定被告自2014年6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分18期付款,其中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8日每期还款31393.49元,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每期还款10000元,2015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8日每期还款35105.56元,2017年5月8日还款35115.56元,自2015年5月至今,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15年7月9日,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向青海**事务所交付法律服务费490元,2016年2月24日,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向青海**事务所交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及《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租金被告应从租金拖欠之日即2015年5月8日至开庭之日2016年4月8日已到期的租金共计409150.69元,对于2016年4月8日之后的未到期租金457277.7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未到期的租金,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被告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8127.09元,因《融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所有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被告亦应支付。对于被告抗辩主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且协议约定设备存在质量瑕疵,或其它与设备有关的任何问题,原告不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700元及委托律师发函费用490元,在协议中已就该费用如何承担双方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出租人可向承租人追讨因执行或保护合同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现因被告未付租金引起诉讼,且根据律师服务收费规定及本案的讼争标的额,符合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冶文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866428.47元、违约金48127.09元、律师费14700元、发函费用490元。

案件受理费12781元,减半收取6390.5元,由被告冶**负担(此款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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