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卡**(中国**有限公司与张启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三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张**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支付欠付卡**(中国**有限公司租金99516.18元;二、张**承担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用14700元,诉讼费10011元,共计34711元;三、张**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每月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的租金33172.06元;如逾期支付则卡**(中国**有限公司有权收回机械设备。如果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调解书生效后,张**履行了法律文书所确认的部分义务,部分义务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卡**(中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

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被执行人张**向申请执行人卡**(中国**有限公司给付款项89242.96元,现尚欠25671.60元。对尚未清偿的部分款项经向工商、车辆、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均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卡**(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查,被执行人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放弃其余债权,又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使该案处于执行不能的状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故该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宁*三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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