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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被上诉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1条:甲方富豪网吧28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乙方付现金二十万,欠8万元;第2条:乙方欠甲方8万元两个月付清,如有拖延应向甲方赔偿违约金5万元;第3条:甲、乙双方自签协议起合同生效,如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付违约金5万元;第4条:网吧手续、消防、公安、工商、文化手续必须齐全。如网吧手续不齐全引起不能正常经营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所有损失……”。次日,被告朱**支付原告徐**网吧转让款20万元,尚欠8万元未支付,原告徐**向被告出具20万收条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网吧转让协议》、收条、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7月28日自愿签订《网吧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将“富豪网吧”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转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网吧剩余转让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5万元,依照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原告将“富豪网吧”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现金20万,欠8万元,该8万元在两个月付清,如有拖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有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违反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网吧转让时消防、公安、工商、文化等手续必须齐全,如因网吧手续不全引起不能正常经营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所有损失。双方协议签订后网吧开始营业,原告虽未及时办理网吧消防手续,但未影响网吧正常经营,直至2014年3月底网吧因欠付电信公司网费导致停业,被告朱**所述原告违约在先,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定在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转让费,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所述该转让协议是在王*的胁迫下代替王*签订的,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欠条均非出自本人意愿,该网吧的实际经营者也是王*,网吧转让费也是由王*支付给原告的抗辩意见,被因告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支付原告徐**网吧转让款8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上诉人网吧所有合法经营手续的义务。在双方办理手续过户之前,被上诉人应保证网吧经营手续的齐全及合法性。现网吧相关手续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因未年审已失效,网吧无法正常经营,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一种极度丧失诚信的行为。现双方签订的合同由于被上诉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应当依法解除,并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据此,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上诉人的网吧经营手续基本完善,网吧无法正常经营的原因是上诉人未交纳网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当天,被上诉人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公安网络监查许可证及网吧电脑、服务器等设备交于上诉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被上诉人保管。网吧营业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3月底,后因未交纳电信宽带使用费而停止营业。二审中,经释明,上诉人表示违约金50000元过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网吧转让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将网吧消防、公安手续交于上诉人,网吧自2013年7月29日经营至2014年3月底后,由于未交纳电信宽带使用费而停止营业,由此证明被上诉人交与上诉人的网吧经营手续合法完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网吧转让协议》约定余款80000元付款时间为两个月,上诉人应于2013年9月28日前付清该款,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余款800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数额,原审未向当事人释明直接认定为50000元不妥,二审中经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违约金数额过高,酌情调整为15000元较为适宜。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抗辩,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4)格*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即“被告朱**支付原告徐**网吧转让款8万元,违约金5万元,共计1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朱**支付被上诉人徐**转让费80000元,偿付被上诉人徐**违约金15000元,合计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2175元,被上诉人徐**承担7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2175元,被上诉人徐**承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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