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租赁部与被告抚顺**有限公司、被告抚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418802.21元、违约金125000元、损失赔偿266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查原告格尔**租赁部于2014年4月6日将其“格尔**租赁部”的名称变更为“格尔木**经销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格尔**租赁部已经变更为格尔木**经销部,原告仍以“格尔**租赁部”名义起诉,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格尔**租赁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900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