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青海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威**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燥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商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威**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被上诉人干燥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威**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6月24日,其与干燥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干燥设备公司向威**公司提供SLP-800顺流喷雾干燥机一台,金额为158万元,验收标准以双方签订的设计方案中的技术条款为准。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中设备技术参数的约定,水份最大蒸发量为800kg/h。因该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故威**公司多次向干燥设备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干燥设备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维修,干燥设备公司在多次改造、维修,并于2006年更换风机以后,仍无法满足质量验收标准。2011年7月,经双方协商,干燥设备公司同意针对该设备的质量问题提供维修改造计划及方案,在该改造方案中,干燥设备公司确认测试结果为水份最大蒸发量平均为400kg/h、燃烧机两次断火且升温速度较慢。威**公司认为干燥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多次维修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最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威**公司在2003-2004年度收购6957.7吨洋姜(价值559.31万元),一部分在生产过程中消耗而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另一部分因无法加工而腐烂;洋姜的运费120206.66元、辅料费用426730.82元、制造费用733744.86元(含工资、水电费、天然气、折旧等费用)也因设备质量问题而损失,威**公司决定主张原料及生产费用等实际损失110万元。综上,威**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⒈解除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⒉干燥设备公司退还已收货款114万元;⒊干燥设备公司赔偿威**公司经济损失110万元;⒋干燥设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威**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干燥设备公司赔偿威**公司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为773934.17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干燥设备公司一审辩称:本案性质为产品质量纠纷。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约定达成,不存在设计缺陷的问题,威**公司在使用设备10年以后提出设计存在缺陷没有事实依据。合同约定“设备使用之日起壹年质保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威**公司在2008年对干燥设备公司所供设备由第三人进行了改造。2011年威**公司要求干燥设备公司对现有设备提出改造方案,该方案并未实际履行。2012年11月29日双方形成的协商函,亦未实际履行。本案已过质量异议期间。综上,威**公司于2003年从干燥设备公司处购买案涉干燥设备,在使用长达10年以后提出质量异议,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威**公司与干燥设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威**公司(需方)向干燥设备公司(供方)购买SLP-800顺流喷雾干燥机一套,总金额158万元,合同生效后110天交货空载试车完毕;质量要求按供方“(企业标准)”及设计方案执行,质保期为设备使用之日起一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双方签订的设计方案中技术条款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10%合同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再付40%货款,现场安装完毕后付40%,调试生产运行一个月合格后付清余款;单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要求达到质量要求赔偿合同额的15%;设计方案作为该合同附件。技术协议中设备技术参数第一项为水份最大蒸发量,技术参数为800kg/h;设备清单中载明“根据用户需求意向,设备选型为燃气热风炉,不带料液处理系统”。

合同签订后,威**公司于2003年7月4日付款158000元,2003年9月22日威**公司付款632000元,干燥设备公司即安排了发货。2003年12月初干燥设备公司进行了安装及调试,12月9日威**公司出具初验结果证明,记载:于2003年12月9日,干燥设备公司有关人员及威**公司工程部有关人员对干燥塔所属设备进行了初步交底,从整个工程进度来看,关键设备均已安装到位,只有水电没有安装,干燥设备公司撤离现场,暂由威**公司代为看管,双方协商同意有关其他事实临时再相互通气解决。2004年1月16日威**公司付款30万元。2004年3月11日,威**公司向干燥设备公司出具承诺函,记载:干燥设备的安装、调试基本进入扫尾阶段。鉴于目前因调集菊芋种子及生产用原辅料的储备占用了大量资金,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的实际,为使工程尽快结束,顺利交付使用,早日投入生产,承诺在4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尚欠工程款的80%,5月31日前付清剩余的20%。2004年11月24日威**公司付款5万元,截至起诉时威**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4万元。

2011年7月4日,干燥设备公司出具设备改造方案,记载:2011年6月24日,干燥设备公司赴威**公司处实际测试了该公司生产线中喷雾干燥设备,测试结果如下:1.从上午8:48开机到12:48结束,燃烧机两次断火,且升温速度较慢;2.干燥设备水份蒸发量平均为400kg/h;以上现象说明此台设备干燥能力较低,且电器控制系统老化混乱。该改造方案指出:由于此套系统热损大,能耗较大,所以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重新配置整套系统的电器控制系统,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结算。

2011年7月21日,威**公司与干燥设备公司签订干燥设备改造备忘录,约定:“对现有干燥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造措施进行友好协商并达成以下意向:1.干燥设备公司针对现有干燥设备存在的问题提供改造计划及方案;……4.设备改造发生的材料费(含水、电、气、易耗品等)及所需的配套设备的费用由威**公司承担,产生的人工费用经双方核实为190元/人,由威**公司承担……6.改造后的设备水份蒸发量应不小于700kg/h;……”

2012年11月29日,威**公司与干**公司签订协商函一份,记载:干**公司去年派专业人员到威**公司实测了喷雾干燥设备,测试结果:升温速度较慢、最大蒸发量平均为400kg/h,得出结论:设备干燥能力较低,且电器控制系统老化并混乱,并据此给出了初步改造方案及改造费用,干**公司并承诺在最终改造方案经双方认可后尽量给威**公司改造价格的优惠。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干燥设备公司交付的干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质量检验期间。

(一)干燥设备公司交付的干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一审法院认为

威**公司认为:1.技术协议中设备技术参数明确约定,水份最大蒸发量满足800kg/h,但自干燥设备公司设备安装调试以来,该设备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该技术要求。2.经威**公司长期多方交涉,干燥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派员对设备进行了实测,结果显示设备干燥能力较低且电器系统老化并混乱,干燥设备公司据此出具设备改造方案,并在方案中进一步分析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此套系统热损大,能耗较大,所以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3.2012年11月29日的协商函更进一步明确了设备的质量问题。综上,威**公司向干燥设备公司订购的案涉设备,自2004年安装调试至今,始终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经双方多次协调、测试,均证明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致威**公司无法正常使用并产生经济效益,威**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干燥设备公司提出:1.干燥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是不带料液处理系统的,料液处理系统由威**公司自行购置安装,干燥设备公司的调试义务只是真空状态下的调试。2.威**公司从2004年4月起即开始使用至今,在2011年签订备忘录之前,从未向干燥设备公司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3.2008年威**公司委托第三人对干燥设备公司交付的设备进行了改造。4.2011年7月4日干燥设备公司出具的设备改造方案中得出的测试结果,是基于当日的设备状态。5.2011年7月21日备忘录及2012年11月29日的协商函均未实际履行。综上,威**公司主张设备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干燥设备公司还提交了威**公司起诉时所提交的2003年至2004年期间购买原辅料票据及凭证计6419830.82元,以及支付工资、水电气费、运费、折旧费用凭证计853981.52元,证明干燥设备公司交付的设备安装调试后,威**公司已正常使用,提交设备原始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组图,以及2011年现场测试时设备工艺流程图、设备布置组图、现设备外观照片,证明设备已经第三人改造。

对于料液处理系统由威**公司另行安装,威**公司没有异议。针对干燥设备公司提出的设备自2004年4月起即正常使用的意见,威**公司解释如下:鉴于原料已经购买,且为新鲜易腐物品,故威**公司无奈自行进行料试,虽设备试料至2014年,但2010年前一直未生产出合格产品,2010年开始威**公司按较低的实际蒸发量安排生产,开始能以较低的生产效能批量生产出合格产品。另外,因为干燥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威**公司就水路、电路、通风系统进行过改造,但干燥设备公司无证据证明2008年之前设备曾合格。

(二)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质量检验期间。

干燥设备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安装调试义务系干燥设备公司义务,但设备检验的权利却在威**公司,在设备交付10年以后依据干燥设备公司于2011年7月4日的设备改造方案推论干燥设备公司8年前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事实依据不足,且质量检验期间系除斥期间,威**公司已经丧失主张权利的请求权。

威**公司认为:1.自2004年设备安装调试至今,干燥设备公司始终没有完成设备调试工作,既未进行清水调试也未进行料液调试。期间干燥设备公司不仅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和改造,并在2011年、2012年两次对设备进行了实测。由此可见,威**公司对干燥设备公司所供的设备的质量问题一直在主张权利,威**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干燥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至今未调试合格,设备的质量保证期尚未开始,故威**公司主张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3.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三款,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质量检验期的限制。2011年6月现场实测后,干燥设备公司明知其销售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威**公司的主张不受合同法第158条前两款规定的时效的限制。4.从2011年7月4日威**公司得知干燥设备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真实原因之日起至今,威**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与干燥设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一)关于干燥设备公司交付的干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了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威**公司提交了2011年7月4日的设备改造方案、2011年7月21日的备忘录、2012年11月29日的协商函。原审法院认为:1.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的内容是2011年6月24日干燥设备公司对威**公司要求其改造的设备现状进行了实测,并确定了当时的设备存在干燥能力低、电器控制系统老化等问题,威**公司委托干燥设备公司对当时的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并承担包括更换零部件、人工等在内的改造费用,故该组证据系原、干燥设备公司双方就设备的技术改造达成的新的协议,并非双方产品购销合同的补充,针对的不是原设备的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2.在该组证据中,干燥设备公司确认设备存在的干燥能力低、电器控制系统老化等问题,是针对测试当日的设备现状,在威**公司长期使用案涉设备过程中,设备存在自然磨损,且威**公司亦自认对设备的水电、通风等系统进行过改造,上述因素均可能导致案涉设备在2011年6月24日的运行状态不同于干燥设备公司交付时的状态。3.在干燥设备公司向威**公司交付设备后,威**公司即开始使用设备至今,且在2011年双方签订设备技术改造协议以前从未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虽威**公司称此种使用并非正常使用而是料液调试,但结合威**公司在2003年至2004年在以案涉设备作为生产线上支出的高额的原辅料费用、人工及水电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威**公司的行为并非料试,而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威**公司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综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干燥设备公司向威**公司交付案涉设备时该设备即存在质量问题。

(二)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质量检验期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或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干燥设备公司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关于“调试生产运行一个月合格后付清余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不能视为对质量检验期限的约定,则案涉合同未就质量检验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威**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检验。1.威**公司陈述其在2004年4月使用后即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向干燥设备公司提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设备后的2年内向干燥设备公司发出过质量异议通知。2.对于威**公司提出的干燥设备公司至今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调试方式为“空载试车完毕”,虽该义务由干燥设备公司承担,但质量检验的权利却在威**公司,在干燥设备公司向威**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后至威**公司自行在该设备上安装料液处理系统前,威**公司未向干燥设备公司提出空载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反而出具初验结果证明以及承诺函,确认安装及调试进入扫尾阶段,可以证明此期间空载设备尚未出现质量问题;同时承诺函取消了原购销合同中威**公司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余款的条件,而变更为明确的付款期限,也可说明威**公司在出具承诺函时案涉设备并无质量问题。3.威**公司认为干燥设备公司明知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威**公司不受质量检验期间限制,其依据是2011年7月4日的设备改造方案,但该证据仅是双方技术改造协议的基础,据此可知干燥设备公司明知的内容是测试当日设备的现状,并非干燥设备公司交付设备时设备存在的问题。故威**公司无初步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干燥设备公司对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明知的证据,应依法在干燥设备公司交付设备之后及时检验,现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收到设备后的2年内向干燥设备公司发出过质量异议通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已过质量检验期间,应认定干燥设备公司交付的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威**公司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认为即使存在局部改造,不足以造成案涉设备蒸发量的明显变化,申请事项为:1.案涉喷雾干燥塔是否存在局部改造;2.如存在局部改造,对案涉喷雾干燥塔的蒸发量的影响程度有多大,即原约定蒸发量800kg/h应改变为多少;3.案涉喷雾干燥塔现在的实际蒸发量是多少。原审法院对于威**公司的该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理由如下:1.案涉干燥设备已由威**公司使用多年,威**公司自认已在该设备上自行安装了料液处理系统,并对该设备的通风、水电系统进行过改造,上述因素均有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2.威**公司申请鉴定的对象是喷雾干燥塔,其只是干燥设备公司向威**公司交付的顺流喷雾干燥机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其中的组成部分进行鉴定得出的结论不能当然排除其他部件的改造对整套设备技术指标的影响。

综上,威**公司无证据证明干燥设备公司于2003年交付的干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威**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解除合同、返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威**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⒈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调试生产运行一个月合格后付清余款;案涉合同所附技术协议约定,双方以交钥匙形式签订合同。由此可见,案涉合同约定的调试方式包括空载试车和负荷试车。干燥设备公司从未进行负荷试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载试车合格,故案涉设备的质量检验期尚未开始。⒉干燥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对案涉设备实测后,向威**公司出具设备改造方案,其在改造方案中自认案涉设备的水份蒸发量不足的原因是“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该方案证明案涉设备的质量不符合约定。干燥设备公司知道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威**公司依法不受约定的检验期间、最长合理期间的限制,仍可提出质量异议。⒊原审对于威**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导致本案的事实未查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干燥设备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干燥设备公司答辩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就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威**公司坚持要求对案涉喷雾干燥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省**验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因聘请不到三名合适的技术专家,无法组成鉴定专家组,不能受理该委托。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⒈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⒉威**公司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有无超过检验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公司与干**公司于2003年6月2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设备交付后,威**公司并未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反而向干燥设备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0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表明案涉设备在交付时并无质量问题。威**公司认为干燥设备公司出具的设备改造方案载明的“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可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该方案系干燥设备公司受威**公司委托,对设备进行实测后出具的技术改造方案,方案中记载的“由于此套系统热损大,能耗较大,所以原配的加热系统的供热量不足”,系干燥设备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对设备进行实测时设备的运行状态,而非设备当初交付时的质量状况。此后,双方又签订备忘录,约定威**公司承担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及配套设备费等在内的改造费用,亦表明干燥设备公司提出的改造方案,系针对设备现状进行技术改造,而非针对设备原有质量问题进行补救。威**公司关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威**公司对案涉设备提出质量异议有无超过检验期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仅约定,干燥设备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10天交货并完成空载试车,并未约定负载试车。负载试车必须在加装料液处理系统后才能进行,而合同约定干燥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含料液处理系统,亦表明负载试车并非干燥设备公司的合同义务。威**公司于2003年12月9日出具设备初验结果,载明案涉设备除水电外其余关键设备均已安装到位,其又于2004年3月11日出具承诺函,载明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基本完成,并承诺于2004年5月31日前付清余款,结合威**公司起诉时称其已使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并支出了高额的原辅料及人工、水电等费用,理应认定干燥设备公司已完成了设备的空载试车。威**公司认为干燥设备公司未完成空载试车,检验期间尚未开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对于检验期间未作约定,威**公司应当在发现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干燥设备公司。威**公司抗辩认为干燥设备公司在改造方案中自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干燥设备公司知道设备不符合约定,威**公司可随时提出质量异议。但干燥设备公司在改造方案中提出设备存在的问题系针对设备现有状态的实测结论,而非针对设备原有质量问题的自认,故本院对威**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威**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设备交付后两年内将设备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通知干燥设备公司,其现在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间。故威**公司认为其对设备的质量提出异议未超过检验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威**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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