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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中国**有限公司与辛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告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卡**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4923号《融资租赁协议》,辛*立即返还设备;2、辛*向卡**公司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45552.63元【损失金额为辛*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人民币56719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14259.63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4574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后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请求判决辛*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后,辛*履行了偿还设备租金的义务,卡**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辛*支付违约金23503.29元、律师费9800元、诉讼费1025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周*、被告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卡**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卡**公司与被告辛*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4923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卡**公司依据辛*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07D和DSG03039,卡**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辛*,辛*应首付人民币9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429元,付款期限为36期。协议签订后,卡**公司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辛*。自2014年4月辛*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卡**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辛*已构成违约,卡**公司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辛*返还设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1、请求判决解除编号为835-70024923号《融资租赁协议》,辛*立即返还设备;2、辛*向卡**公司赔偿损失,暂计为人民币145552.63元【损失金额为辛*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包括截止《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14年8月29日为人民币56719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9月18日为人民币14259.63元),未到期租金人民币74574元,抵减设备实际回收后的处置价值(暂计为0元)】;3、请求判决辛*完全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9800元及诉讼费用。庭审后,辛*履行了偿还设备租金的义务,卡**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辛*支付违约金23503.29元、律师费9800元、诉讼费10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辛*口头辩称,其已偿还到期租金,对卡**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融资租赁协议》。原告卡**公司拟证明其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辛*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

2、《购买合同》。原告卡**公司拟证明其依据辛*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3、《律师函》、特快专递底单。原告卡**公司拟证明因辛*未能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卡**公司委托律师向辛*发出了督促辛*尽快还款的《律师函》,要求辛*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卡**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卡**公司与被告辛*签署了编号为835-70024923号《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卡**公司依据辛*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07D和DSG03039,卡**公司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予辛*,辛*应首付人民币98000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12429元,付款期限为36期。协议生效后,卡**公司将购买的设备交付予辛*。但辛*自该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租金,庭审前,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请求撤回对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辛*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104512.29元。庭审后,辛*履行了偿还设备租金81009元的义务,卡**公司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辛*支付违约金23503.29元、律师费9800元、诉讼费10254元。辛*认为其已经偿还了欠付租金,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故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至2015年3月16日辛*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23503.29元,卡**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卡**公司与辛*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卡**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但辛*在收到设备后,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辛*欠付租金,构成违约,卡**公司要求辛*支付拖欠租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期届满,辛*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引起本案纠纷,还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3503.29元的民事责任。庭审后,辛*履行了偿还租金的义务,卡**公司放弃部分实体权利,属于是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因卡**公司与辛*在《融资租赁协议》对律师费承担有约定,故对其主张辛*承担本案律师费9800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503.29元,辛撑向卡**(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被告辛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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