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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与被告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善彬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买卖五金耗材协议,双方约定后被告自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五金耗材并分期支付部分货款,销货清单上均由被告签字。2013年4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万元未支付,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但被告至今为止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在庭后质证中辩称,原告提交的付款承诺是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3)格民初字第53号案件庭后调解时出具的,该付款承诺出具后原告撤回了起诉。被告在付款承诺中明确写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该10万元现已支付1万元,剩余9万元未付。对于付款承诺中提到的19万元,已写明由“金鑫**限公司”支付,实为三**司所欠,因三**司和金**司是一个法定代表人,故出具付款承诺时没有进行严格的区分,且出具付款承诺时原、被告和三**司的负责人均在场,销货清单上的“茫崖选矿厂”和“三鼎”均指三**司,因被告是介绍原告给三**司供货的中间人,应原告要求在每一次的销货清单上均签字予以确认,实际被告购买了其中一部分五金耗材,经结算其中19万元是三**司欠原告的债务,对于该部分债务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19万元债务目前在三**司已进行了挂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17日期间,被告邵**从原告谷**处采购电线、电缆等五金耗材。2013年1月8日,原告谷**以被告邵**欠电力线路材料款291132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邵**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谷**出具内容为“因邵**欠谷**大柴旦材料款壹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2013年7月前付清,另壹拾玖万元由金鑫**任公司支付”的《付款承诺》一份。同日,原告谷**以与被告邵**达成还款协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3)格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谷**撤回起诉。2015年2月6日,原告谷**以被告未按照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出具《付款承诺》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付款承诺及(2013)格民初字第53号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电线、电缆等五金耗材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的销货清单予以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剩余货款数额经2013年4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证实欠款余额为29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付1万元,未付货款数额为28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欠付货款中的19万元债务实际为三**司的债务,因三**司与金**司为一个法定代表人,故写成金**司,以及原告的19万元债务已在三**司挂帐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的责任。对于被告在《付款承诺》中载明的“另壹拾玖万元由金鑫**任公司支付”,因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金**司并未代替被告履行该债务,原、被告之间的其中19万元的债权债务并未消灭,被告仍应承担该债务的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债务2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支付原告谷**货款2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邵**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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