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梁**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陈**、梁**、邓*、青海青**限公司(下称青**司)、第三人施**、李**、谢**、张**、青海省**限责任公司(下称西**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当事人于2014年8月6日申请和解,现约定和解期限届满,本案继续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静、马**,被告陈**、梁**、邓*的委托代理人夏韵策,被告青**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李**及第三人李**、施**、谢**、张**的委托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青海华**限公司(下称华**司)与西**司签订《柴**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约定由西**司将所属矿区露天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华**司承包施工。2010年10月20日,华**司与青**司签订了《柴**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2011年11月9日,双方又续签了该协议,合同履行期至2012年12月25日止。按照上述两份协议书的约定,由华**司将所承包的西**司露天矿综合治理工程部分分包给青**司进行施工。2011年8月6日、2011年10月27日,青**司分别与施**、谢**两施工队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青**司将所分包的露天综合治理工程发包给两个施工队进行承包施工。2013年1月,在华**司与青**司合同到期后,施**、谢**2个施工队又在李**处进行露天矿综合治理工程的承包施工,双方在同年5月补签了合作协议书。在上述期间,李**将华**司转让他人,并以李**个人名义于2013年1月1日与西**司签订了《柴**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

2013年10月24日,贵院因被告陈**、梁**诉被告青**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司账户存款6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6500000元的财产。2013年10月31日,贵院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65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西海公司扣留、冻结被告青**司及原告在西海柴**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收款6500000元整。原告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原告不欠青**司债务、青**司不存在到期债权、原告不是执行裁定书所列被执行人,贵院采取冻结原告账户款项6500000元的执行措施,其执行对象和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遂提出解除对原告650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措施。贵院立案后,组织青**司与原告对账,对账结果是青**司尚欠原告款项。2014年1月13日,贵院执行人员在青海省西宁市组织原告及被告陈**、梁**和青**司就执行案件进行调解。青**司声称:施**、李**施工队在承包柴**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工程过程中,欠青**司煤款400万元,谢**、张**施工队欠青**司煤款270万元。青**司要求法院执行该两个施工队到期债权。原告轻信青**司一面之词,误以为青**司与上述两工程队已经结算,真的存在到期债权,因此,在施**、李**施工队及谢**、张**施工队没有到场,且青**司没有出具该公司与上述施工队结算清单的情况下,由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由被告陈**、梁**代理人草拟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前,原告对协议书中所表述的原告为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身份,并对“与青**司结算、付清所有执行款项的义务”内容提出异议,三方为此僵持不下。贵院执行人员表示:若各方达不成执行和解协议,则对原告的查封措施不能解除。由于当时临近春节,原告工地300余名农民工急于领取工资回家过年,为争取及早解封,向农民工发放工资,以防止农民工上访闹事,原告迫于无奈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该协议签订当日,贵院向原告出具了(2014)津法民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提取青**司在原告处的应收款670万元(即施**、李**施工队400万元,谢**、张**施工队270万元)至贵院标的款账户上。同日,贵院以为原告解封为由,要求原告书写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一份。次日,贵院解除了对原告6500000元财产的冻结措施。2014年1月21日,贵院从第三人西海公司账户上扣划了原告名下500000元款项。

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施**、李**、谢**、张**在得知贵院要执行其670万元财产的情况后,以两个施工队与青**司没有结算,不存在拖欠青**司款项为由,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同时,向原告发出书面声明。声明提出:对原告单方面与申请执行人等所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予认可;对原告擅自承认拖欠青**司债务不予认可;对原告代为交付执行款500000元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现第三人施**、李**及谢**、张**两个施工队对《执行和解协议书》拒绝履行。

被告梁**等明知原告不是青**司债务人,也不存在到期债权,更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却在其草拟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将原告列为债务人和被执行人;明知原告与该两施工队为独立的民事主体,2012年柴达尔井田露天煤矿承包经营不存在直接承发包经营关系和结算关系,却在其所草拟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将原告与该两施工队一同列为被执行人和同一主体;强行让作为案外人的原告承诺:当西海公司没有付清670万元时,由原告在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其行为意图将自己的商业风险无端的嫁祸于原告。其明知当时临近春节,原告工地300余名农民工急于拿工资回家过年,却于此时申请法院将原告账上6500000元申请冻结。其上述行为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被告青**司明知与施**、谢**两施工队对2012年承发包经营没有结算,不存在到期债权;也清楚原告为债权人,不为债务人;更清楚在原告账户上根本没有施**、谢**两施工队到期应付款项,却一再向原告承诺存在到期债权,导致原告在紧急时刻判断失误,造成重大误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认定原告重大误解成立。

综上,在贵院主持下,三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被告存在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行为。同时,原告对青**司关于存在到期债权的表述,存在重大误解。该《执行和解协议书》错把案外人当成被执行人和债务人,签订合同的主体和内容存在重大错误。该协议应当予以撤销。施**施工队从2010年10月到2012年8月工程款和承包费没有与青**司结算,无法确定被告青**司与施**施工队之前存在的到期债权。贵院(2014)津法民执字第2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三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将属于原告所有的500000元款项强行执行,应当依法由被告予以返还。现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三方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并判令陈**、梁**、邓*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500000元执行款。

被告辩称

被告陈**、梁**、邓*辩称:原告诉称的大部分不是事实,原告和四被告在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是三方自愿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的客观事实和理由。对原告所称重大误解,被告认为不存在。该协议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原告李**及其代理律师、被**公司经过2天反复协商达成的。且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的代理人还向原告反复陈述过风险和法律后果,还阻止原告签订该协议,但最终原告和青**司还是签订了该协议。另,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因为在达成协议后第二天,原告主动要求本案第三人西海公司向法院汇款500000元,主动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该行为视为原告李**放弃撤销权,也是重庆**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确认的。另本案是李**和被告及青**司三方的关系,我方认为第三人与被**公司是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与被告邓*、梁**、陈**更无直接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司辩称:同意以上被告代理人意见。2011年-2012年,李**收到过我公司500万和400万的承包费,应该和我公司结算。说我们威胁、欺诈、重大误解,不是事实。当时是我们三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威胁、误导。

第三人李**、施**、谢**、张*标述称:我们对这个协议不知情,我们也没有签署,没有到场。对于里面涉及的四个第三人的内容我们是不予认可的。原告今天说我们拒绝履行协议,我们不认可,我们不是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是违法协议,违反强制性规定,实际是原、被告及第三人非法转包分包的协议。基于违法关系不可能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是无效的。我们与被告青**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

第三人西海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梁**与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3)津法民初字第00841号]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在保全中对施**、邓*和作了调查笔录,二人陈述:“这段时间煤不好卖,单价低,矿上不收煤,煤卖不出去,煤都存在工地上的。加上我们与被告青海青**限公司有些问题没有解决。所以没有解决交煤。我们承认至今没有向被**公司交煤是事实”,“现在大概有10万吨煤堆放在工作地点的”,“每吨大概90元/吨.除去每吨53元(上交矿上33元/吨资源费,上交华**公司15元/吨,开挖时的费用5元/吨).真正一吨煤的钱就只有40元左右”,“我们上交给被**公司是这个程序和流程,矿上是柴达尔矿,实际上是西海煤**任公司,华南矿业是从西海煤**任公司包过来的,才包给青**司,青**司再转包给我和邓*和的。每个程序都要扣部分钱,真正到我们队上只有40元左右。我们只对青**司有关系,对其他公司与我们没有关系”。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对该案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梁**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梁**借款利息400000元。三、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梁**资金占用损失(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时止)。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为10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50元,由被告青海青**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邓*、梁**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原告陈**、梁**与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34号],审理中,原告陈**、梁**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青**司银行存款65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6500000元的财产。保全过程中,本院向西**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西**司协助执行并在回执上注明已协助执行的事项为:扣留、冻结青**司及李**在西**司柴**露天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收款6500000元,此款不得支付青**司及李**。针对该保全,李**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保全异议。该合伙纠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青海青**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梁**转让价款6500000元。此款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前支付原告陈**、梁**。二、被告青海青**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梁**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40万元。此款被告青海青**限公司在2014年1月6日前支付原告陈**、梁**。三、原告陈**、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的诉讼费用28650元,减半收取为143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25元,由被告青海青**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2014年1月6日前支付原告。

上述二案均进入执行程序。其中陈**、梁**与青海青**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案的执行案号为(2014)津法民执字第00242号。该二案在执行过程中,邓*、梁**、陈**(申请执行人)、青**司(被申请执行人)、李**(案外人)于2014年1月1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载明:“l、(2013)津法民初字第00841号的标的款为1865050元、(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34号案标的款为6919325元,合计8784375元。2、李**2012年应付给青**司应收款670万元(即施**、李**施工队400万元和谢**、张**施工队270万元),该债权均已到期。李**同意并授权青海省**限责任公司将前述670万元直接向执行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按本协议书中第3条的约定支付。3、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在2014年1月20日前,由西**司从李**在西**司的应收款项中优先支付500000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前即4个月内,从李**应收款项中优先将剩余的620万元付清,可一次性付清或按月分期支付。即每月25日由青海省**限责任公司从李**应收款项中优先扣取155万元,如当月不足155万元,则下月补足后连同下月的155万元一并支付,以此类推,直至该620万元在4个月内付清。4、上述670万元李**代青**司支付后,李**和青**司双方在2014年内另定时间对2012年的应付款进行最后对账和结算,如李**在抵扣已支付的670万元后2012年还欠青**司尾款,须立即将前述尾款付至执行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以付清上述两案中的剩余标的款2084375元为限。5、案外人李**承诺:在西**司没有将上述该670万元按本协议的第3条的约定向执行法院付清,则由李**在2014年8月3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补足该670万元中未付清的金额。本协议一式五份,上述三方各执一份,交青海省**限责任公司和执行法院各一份。未尽事宣,另行协商。以上协议内容,经上述三方确认无误,盖章或签字捺印后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在协议书尾部申请执行人处签名、捺印,青**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在被申请执行人处签名、捺印,李**在案外人处签名、捺印。

《执行和解协议书》达成后,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津法民执字第002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案外人李**在西**司的应收款670万元至本院标的款账户。西**司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回复“按你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予以协助.即:在2014年1月20日前从案外人李**在我公司的应收款中支付50万元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上,余款620万元,从2014年3月份起,每月月底之前支付155万元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帐户上,直至付清620万元时止(具体按你院提供的和解协议确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并于2014年1月15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本院帐户汇入500000元,在电子转账凭证载明附加信息及用途:李**执行款。该500000元作为执行款已由夏**从本院代领,夏**将该款交给被告邓*,被告邓*、梁**、陈**对该款进行了分配。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津法执异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要求解除扣押、冻结的理由成立,裁定解除本院2013年10月31日对案外人李**在西**司柴**露天综合治理工程项目应收款6500000元的扣留、冻结。

上述二执行案件于2014年2月11日执行结案。2014年4月24日李**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津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院(2014)津法民执字第00242号执行案件已于2014年2月11日执行结案,李**在执行结案后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应通过执行行为异议救济,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李**不服该裁定,向重庆**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执复字第004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1年12月31日前,李**系华**司的法定代表人。西**司拥有柴**煤矿的开采权,西**司先后与华**司、李**签订《柴**井田露天综合治理合作协议书》,由华**司、李**开采其矿山的煤矿,李**又转包给青**司,青**司又转包给施**、谢**等施工队。

再查明:2013年11月18日,李**与青**司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经李**与青**司对账,截止日期2012年12月31日青**司应收款项:11.831.952.6元,扣除施工队借支及李**应收费用,核准后青**司各施工队欠付***款:10.371.080.2元。2013年双方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不存在互负债务问题,具体欠付款明细见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支明细表。李**与青**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在结算单上签字。

还查明:2014年3月31日,谢**与张**、施**与李**分别向李**发出《声明》,称:1、你未经我们授权,擅自代表我们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由我们代青**司向邓*、梁**、陈**偿还债务270万元、400万元,并约定相应的付款期限及方式,违法处分我们的财产权利,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我们不予认可。2、我们与青**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故不存在我们施工队拖欠青**司债务问题。对你在未经我们与青**司对账的情况下,擅自承认我们拖欠青**司债务270万元、400万元的行为,我们不予认可。3、你未经我们同意,在《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并实际代我们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的500000元,系你本人的单方行为,我们不予认可。

审理中,四被告陈述谢**施工队与青**司已结算,依据就是2012年7月16日谢**与青**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施**施工队与青**司确未结算。第三人均认为未与青**司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执行和解协议书、柴**田露天综合治理协议书、申请、补充合作协议书、合同书、工程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合作协议书、合作补充协议、本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08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0841协助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本院(2013)津法民初字第06534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案外人保全异议申请书、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本院(2013)津法民执异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3)津法执异字第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本院(2014)津法执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电子转账凭证、座谈记录、结算单、声明、执行异议书、本院(2014)津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重庆**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执复字第00484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被告陈**、梁**、邓*与被**公司三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名为“执行和解协议”,其实质是平等主体之间经协商一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李**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书》的请求是否成立。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被告辩称原告主动要求西**司向本院汇款500000元,主动履行了该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义务,该行为视为原告李**用行为放弃了撤销权。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支付该500000元时,原告就知道了撤销事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协议中明确“李**2012年应付给青**司应收款670万元(即施**、李**施工队400万元和谢**、张**施工队270万元),该债权均已到期”,而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李**与青**司之间于2013年11月18日有一结算,但从结算协议看,不能确认青**司在李**处存在到期债权。从本院对施**等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可以看出,施工队应交煤给青**司,但庭审中,第三人均予以了否认,认为与青**司并未结算。青**司与该二施工队的债权债务也不明确。故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误认为青**司在施**、李**施工队处及在谢**、张**施工队处有到期债权,确实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李**要求被告梁**、邓*、陈**返还其500000元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讼争的500000元系第三人西海公司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汇入本院标的款账户,而非原告李**支付,故原告请求返还给自己不当,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李**、被告陈**、梁**、邓*与被告青海青**限公司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负担2900元,被告梁**、陈**、邓*负担2950元,被告青海青**限公司负担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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