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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利**任公司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利**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公司)与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由利**公司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6949.08元、并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的二倍工资33773元,利**公司以该裁决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于2015年6月4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公司无需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6949.08元;请求判令利**公司向李**支付二倍工资33773元;本案诉讼费由李**承担。西宁**民法院作出(2015)东十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管**,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起,李**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第一施工局拌合厂从事钻灌工作;2008年2月1日,利**公司与李**签订了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利**公司将李**派遣至水电四局第一分局从事钻灌工作,合同同时约定了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到期后,2010年2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仍被派遣至水电四局第一分局工作,合同亦约定了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2012年2月1日,利**公司制作了格式文本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要求李**填写并署名,以此为由,双方第三次签订了从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利**公司与李**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9日李**向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5)059号仲裁裁决书,利**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但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李**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3170.48元。

另查,利**公司与用工单位中国水**局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2000年3月25日“李家峡施工局”更名为“中国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2007年5月“中国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更名为“中国水电四局第一分局”。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利**公司支付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确定;2、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及时效的认定。

一、利**公司支付李**经济赔偿金的数额确定问题。

利**公司认为,李**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前12个月李**的月平均工资为3170.48元,利**公司同意支付李**工作7年的经济补偿金22193.36元。

李**认为,李**从2006年起就在水电四局工作,2008年2月与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至2015年1月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仍然在水电四局工作,利**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李**安排到原工作单位、原工作场所从事原工种的工作,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到新单位工作,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将李**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故李**的劳动年限应当为9年,利**公司终止合同应当按每年一个月工资标准双倍支付9年劳动时间的经济赔偿金,即月平均工资3170.48元×9个月×2倍=57068.64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规定,李**自2006年12月起在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从事钻灌工作,2008年2月和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中国水利**公司第一分局(更名后的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即李**工作年限自2006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为8年零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利**公司应当向李**支付8.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利**公司从2012年2月1日应当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至2015年1月31日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利**公司应当向李**支付二倍的经济赔偿金,即3170.48元×8.5个月×2倍=53898.16元较合理。

二、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及时效的认定。

利**公司认为,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利**公司不存在支付李**二倍工资的情形,李**要求支付二倍工资不能成立;另自2012年2月1日起,李**认为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李**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但李**至2015年4月9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显然已超过时效,故李**要求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无固定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已超过时效而不能支持。

李**认为,2012年2月1日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至2015年3月份才取得,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至2015年4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利**公司应支付从2012年2月1日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至2015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4137.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利**公司制作格式文本后要求李**签署的续签劳动合同申请,明确列明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期间,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至2012年1月31日,双方订立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到期,利**公司在并未提出李**在工作期间存在过错或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下,不与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李**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第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李**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李**至2015年4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过一年的时效,故李**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利**公司与李**自2008年2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5年1月31日利**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自2006年12月起在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从事钻灌工作,自2008年2月和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仍被派遣至中国水利**公司第一分局工作,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将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即李**工作年限自2006年12月至2015年1月为8年零2个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李**的平均工资为3170.48元,为此,利**公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赔偿金3170.48×8.5个月×2倍=53898.16元较为合理;李**要求按9年工作年限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57068.64元的主张,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对其过高要求部分不予支持;李**要求利**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2012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主张,因已过时效,不能成立遂判决,一、青海利**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经济赔偿金53898.16元。二、驳回青海利**任公司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青海利**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利**公司、李**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利**公司上诉称,《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及之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原审法院认定无效属认定错误;利**公司是合法与李**终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利**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判决利**公司支付李**经济赔偿金错误,同时李**工作年限仅为7年,原审认定有误;李**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期满,即丧失了起诉和反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形成“诉”的情况下审理了“诉”,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以本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利**公司主张《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及之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能否支持?2、利**公司主张其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能否成立及李**的工作年限如何确定?3、李**请求利**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利**公司主张《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及之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有效能否支持?利**公司认为,续签申请和之后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续签申请是填充式的,关键内容可以由李**充分选择,能充分表达本人是否续签及续签劳动合同期限的意思。续签申请不是格式文本,而是参考样本,利**公司未强行要求李**使用,李**可以选择使用或不使用。李**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续签申请为意向性协议,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双方第三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样本为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制的,双方按照其中内容填制后签字,是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是利**公司单方事先制作的,李**只需填写续签合同的固定期间并签名即可。本案中利**公司已与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利**公司无证据证实李**在工作期间出现过错或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况,其仍与李**签订续签劳动合同申请并依据该申请第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利**公司的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续签申请和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利**公司关于续签申请和劳动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利**公司主张其终止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不应支付赔偿金能否成立及李**工作年限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利**公司与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2012年2月1日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利**公司无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又解除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认定利**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李**支付赔偿金正确。利**公司认为其终止劳动合同合法,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

利**公司主张的工作年限为7年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三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经查,李**自2000年2月1日起在水电四局第一施工局从事钻灌工作,2008年2月和利**公司签订第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利**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李**安排到原工作场所原工作岗位工作直至2015年1月。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计算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将李**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自2000年2月至2015年1月共计15年是正确的。故利**公司关于李**工作年限应按7年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李**请求利**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自2012年2月利**公司依法应当与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利**公司没有签订,因此利**公司应当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31日前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此时李**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双倍工资支付义务应当明确,即可视为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法律具有公开性,故李**申请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李**于2015年4月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故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李**关于双倍工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利**公司上诉称李**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的十五日期满,即丧失了起诉和反诉的权利,一审法院在未形成“诉”的情况下审理了“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认为,利**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就仲裁请求事项一并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利**公司和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海利**任公司、李**各负担5元;分别退还青海利**任公司、李**各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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