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青海金**限公司与乔**、青海伊**有限公司、杨*、佘**、索昂旦巴劳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原审被告青海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公司)、杨*、佘**、索昂旦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乔**于2014年9月15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司支付劳务工资10938元,伊**公司和索昂旦巴、杨*、佘**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金**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若愚、乔**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伊**公司、杨*、佘**、索昂旦巴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金**司称多灾后重建项目部与伊**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为玉树州称多县杂尕镇100套(每套为80平方米)灾后重建民居工程,承包方式清包(不含任何材料,只提供人工和搅拌机模板、木方),其余副料由金**司项目部提供;工程自2011年8月27日开工,2011年9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每平方米600元,总价4800000元,另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有伊**公司的印章,并由索昂旦巴、伊**署名。该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4日,索昂旦巴、格来与佘小*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34套住房除保温、涂料、藏绘之外后期工序全部由佘小*施工队承建,总工程款为40万。该合同签订后,佘小*与杨*组织乔**等13人到称多县杂尕多镇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2012年10月14日,杨*、佘小*向乔**出具了证明,内容为:“今欠到乔**在称多县扎朵镇金**司旦巴工程房建施工队工资9300元”。该证明出具至今杨*、佘小*未将该劳务工资给付乔**。庭审中,乔**、杨*均认可该欠条中的扎朵镇为工程施工地杂尕镇。

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装潢工程施工。杨*、佘**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11月19日,金**司通过转账将3379050元转给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严*,严*于当日将3200000元转给索昂旦巴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佘**承包称多县杂尕镇34套民居工程,由杨*组织乔**等13人提供劳务,乔**提供了劳务,乔**与佘**、杨*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乔**向佘**、杨*提供了劳务,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对报酬,杨*出具了欠条,并对该欠条记载报酬金额9300元无异议,故佘**、杨*应向乔**承担给付责任。索**巴将本案涉及的工程转包给了佘**,但该转包工程**地公司从金**司承包,索**巴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索**巴不承担责任,该转包主体应为伊**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佘**,佘**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伊**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佘**,应承担连带责任。金**司将工程转包给伊**公司,其虽称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已向伊**公司多支付117313元,但其未提交伊**公司与其共同核算确认的相关证据,且金**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应对整个工程情况负责,故其亦应对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伊**公司、索**巴、佘**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遂判决佘**、杨*于十日内给付乔**劳务工资9300元、金**司、伊**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乔**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金**司上诉称,2011年工程完工后伊**公司和金**司结算,伊**公司的施工队完成工程总量为1632000元,与金**司结算后仍有376650元未结清,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1月19日由于农民工向当地政府追讨工资,当地相关部门严令金**司解决。金**司通过转账将3379050元转给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严*。当日,严*将320000元转入索昂旦巴账户,将67893元、253400元分别转入索昂旦巴下面的其他的两个施工班组负责人张*、宋**账户,共计641313元。金**司支付给伊**公司施工队的工程款已远远超出了1632000元的结算款。该方面的证据己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后当庭采信,一审法院却认为金**司未提供与伊**公司共同核算确认的相关证据。伊**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其承包的也是金**司工程的部分劳务,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一审法院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金**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不当。金**司是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伊**公司,而不是整个工程的全部;伊**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于伊**公司对其施工队伍的管理,金**司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参与。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金**司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金**司支付给伊**公司的工程款己远远超出,因此金**司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伊**公司对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金**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乔**辩称,其通过佘小*、杨*介绍认识了索昂旦巴,并跟索昂旦巴到金**司承建的安置房施工地点从事劳务。工程完工后,杨*及佘小*未支付工资,出具欠条拖欠劳务工资。该工程是金**司承包后分包给伊**公司,伊**公司又转包给佘小*和杨*,金**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对整个工程情况负责。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金**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金**司与伊**公司根本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共同核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将涉案工程款完全支付给伊**公司。若伊**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仅有1632000元,金**司根本不会再将高达3379050元转给严*,且不能排除是因其他经济原因转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审理时,金**司、乔**除对金**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经过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9日,金**司项目部负责人严*给索昂旦巴账户转款数额为320000元。金**司、乔**均认可索昂旦巴并非伊**公司员工,仅仅是借用伊**公司施工资质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伊**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但从金**司与之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看,除材料供应外,金**司实际是将100套安居民房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交由伊**公司施工,而非部分劳务,所以金**司将独立成套的安居民房交由伊**公司施工,己方仅仅提供材料而不实际施工,属于转包性质。金**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组织人员设备完成工程并支付劳务人员的报酬是其基本的义务和责任,其将工程转包给他人,由他人替己完成工作,由其对转包部分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而且,在因拖欠民工劳务报酬,当地社会保障部门介入后,金**司非但不向提供劳务的民工直接发放报酬,仍然将款项支付给索昂旦巴,导致索昂旦巴得款后下落不明,民工索要报酬无着,金**司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不论其是否向伊**公司或索昂旦巴付清工程款,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金**司明知该合同是索昂旦巴借用伊**公司资质签订,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金**司同样应对伊**公司、索昂旦巴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而索昂旦巴并非伊**公司的员工,其借用资质签订施工合同,又将部分项目转包给佘**、杨*,并不及时付清劳务报酬,亦应对佘**、杨*拖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索昂旦巴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佘小*、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乔**劳务工资9300元;

二、变更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索昂旦巴、青海伊**有限公司、青海金**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青海金**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