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柴*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驾驶青AU6888小型越野车,在超车行驶过程中,尾撞于原告李*乘坐的青HL1713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于2014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在格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结果为多发性肋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挫裂伤产生住院费9468.38元。原告伤情经青海省格尔**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54元。被告李**、低碳投资公司前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青AU6888小型越野车属被告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青AU6888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确认,为9468.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510元(17天3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一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为38998元。4.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754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49730.38元,扣除被告李**及其公司已付的3000元,剩余4673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代理人针对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格尔木**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格尔木智为财务软件技术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无制作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排除。其次,原告当庭亦未能提交有关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职业、工种等据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但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需要在正常饮食之外加强营养均未提出建议或意见。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代理人当庭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故原告之诉求,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730.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元,原告李*负担444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负担96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虽正确认定了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但在上诉人李*损失的认定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处理不当。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李*医疗费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1304.2元、护理费1919.99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8998元、鉴定费754元,共计84770.19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交通费不认可;2.误工费、护理费无单位证明扣除本人及护理人的工资。

被上诉人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2.误工费同意在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同上诉人李*进行协商。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提交了如下证据:

格*木志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格*木百佳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拟证实上诉人李*、护理人员郝**的工资情况。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但对工资数额不认可。

被上诉人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不完备,还应该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2014年11月4日入院,2014年11月21日出院。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垫付上诉人李*住院费、医疗费3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李*主张的医疗费9468元、鉴定费754元、残疾赔偿金38998元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李*提交的格尔木**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虽无制作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或者盖章,但经查上诉人李*系该单位员工,其提供的格尔木**责任公司2014年12月份工资表显示”交通事故出勤4天”,故应认定上诉人李*12月份只出勤4天,实际误工天数应为27天,本院酌情按其提供的近三个月工资表计算平均工资为每天301元(9月份工资7990元+10月份工资8560元+11月份工资10560元=27110元÷3个月÷30天),其误工费应为27天301元=8127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上诉人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38998元、误工费8127元、鉴定费754元,共计57857元,扣除被上诉人李**及其公司垫付的3000元,剩余54857元应由被上诉人中国**海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柴*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柴*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6730.3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各项损失54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