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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献诉被上诉人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柴旦矿区人民法院(2015)柴*一初字第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献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宝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驾驶青AU6888小型越野车,在超车行驶过程中,尾撞于原告邵**乘坐的青HL1713轻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大**行委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因伤于2014年11月4日至6日在格尔**医院门诊检查及留观治疗产生放射检查费108元、B超费161元、头颅及颈椎CT检查费737元、西药费(145.242)290.48元、留观治疗费(752)150元、化验费56.50元、头部CT检查费297元。原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格尔**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椎间盘轻度突出,产生住院费4720.41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产生车辆维修费8509.01元、施救费630元。被告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前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4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系被告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青AU6888小型越野车属被告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车辆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收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明,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的青AU6888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赔偿的具体数额,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凭证确认,为652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为420元(14天30元);3.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按照修理单位出具的票据确认,为9139.01元(630+8509.01);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确认,为186元。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16265.40元,扣除被告李**及其公司已付的4000元,剩余12265.4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认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代理人针对误工费、护理费所提交的证明材料,出证单位为”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原告诉状所列其工作单位”徐州市**有限公司”名称不符,且出证单位负责人和证明材料制作人无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此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依法应予排除。其次,原告当庭亦未能提交有关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职业、工种等据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相关证明材料,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因缺乏相关误工损失证明及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需要特别加强营养亦未提出明确意见。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受伤后一直在住所地格尔木市的医疗机构治疗,且工作单位已派员护理。其代理人提交的原告亲属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1日在格尔木锦城山源宾馆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原告本人或护理人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关于空调机损失。原告代理人提交的格尔木**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产品(商场)事故鉴定单。其中,产品(商场)事故鉴定单,系由销货单位格尔木**责任公司出具,该公司不属于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其鉴定人亦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关于空调报废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仅能证明物品名称、型号和价格,不能证明其损坏结果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此项诉求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予认定。

关于眼睛、手机贴膜和手机壳、史*工具包损失,因没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受损物品清单或证明,难以查证其损害结果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交通事故成因、原告伤情诊断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65.4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元,原告邵*献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献上诉称,一、原判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虽正确认定了第一、第二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但在上诉人邵*献损失的认定上,错误适用法律,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处理不当。请求:1.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李**、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邵*献医疗费652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49元、住宿费4097元、空调机损失9600、眼镜损失720元、手机损失60元、工具包损失80元、车辆修理费8509.10元、施救费63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711.30元;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空调损失重复赔偿;2.交通费不认可;3.不认可关于上诉人邵*献住宿费。住在格尔木本地无住宿费可说,误工费、护理费无单位证明扣除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4.关于上诉人邵*献的精神抚慰金,所签订的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2.误工费同意在保险公司参与的情况下同上诉人邵*献进行协商。

二审期间,上诉人邵**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2月14日《证明》一份,拟证实:徐州祥**限公司挂靠于徐州市第六安装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认可,但对工资数额不认可。

被上诉人西宁国家**理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邵**提交的证据不完备,还应该提供公司的财务报表。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邵*献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和标准是否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李**垫付住院费、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上诉人邵*献认可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6265.4元。且上诉人邵*献认可事故发生后,三套空调都被其拉走。

格尔木**经外科出具的格尔**医院出院证(疾病证明)字第0038798号的入院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出院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出院后注意事项:随诊。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邵*献认可一审判决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16265.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邵*献上诉称其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空调机损失、眼镜、手机贴膜、手机壳、史丹工具包损失、精神抚慰金均持异议的理由。经查,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上诉人邵*献未提交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资表实际扣发情况等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2.护理费。上诉人邵*献提交的格尔**医院出院证中无出院后需护理事项,亦未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且未提交徐州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资表实际扣发情况等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3.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邵*献在此次事故中虽受伤但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亦未对其是否需要特别加强营养提出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4.住宿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上诉人邵*献受伤后一直在位于其住所地格尔木市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亦未提交邵**系陪护人员的相关证据,故其亲属邵**在格尔木锦城山源宾馆产生的住宿费不属于上诉人邵*献本人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自行承担;5.关于空调机、眼镜、手机贴膜、手机壳、史丹工具包损失。因上诉人邵*献未提供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受损物品清单或证明,亦未就上述损失在该起事故中进行定损,且事故发生后,三套空调都被上诉人邵*献拉走,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邵*献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未构成伤残,根据交通事故成因、上诉人邵*献伤情诊断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此节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邵*献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上诉人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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