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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明**任公司与天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明**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明**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其所需的混凝土,并约定相应供货价款,由被告按时支付材料款”。双方签订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后经双方核对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款共计为900080元,被告支付了830000元,剩余材料款70080元被告未支付,2014年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甲方第一次供应混凝土达到500立方米时,乙方向甲方结清2013年拖欠混凝土货款”。由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混凝土870立方米,截至诉前被告共欠付原告材料款共计328480元(258400元+700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混凝土,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如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28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海明**任公司支付原告天峻**限公司货款328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被告青海明**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青海明**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误:一、2013年9月16日订立的《预售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由案外人李**与本案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签订,应当由李**履行付款义务。二、2014年5月订立的《预售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但在经过结算后,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1、吴**与李**签订的《合同书》两份,拟证实吴**个人将工程承包给李**;2、民事判决书两份、民事起诉书一份,拟证实2013年及2014年6月16日之后的混凝土系李**个人购买。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2013年9月16日李**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预售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核对,履行合同的价款共计900080元,李**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30000元,剩余货款70080元未支付。2014年5月上诉人(李**系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预售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第一次供应混凝土达到500立方米时,乙方向甲方结清2013年拖欠混凝土货款;2、按施工收到的实际方量结算”。合同履行后,经由发货单核算,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提供混凝土870立方米,合计价款458400元。2014年6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00000元。

庭审中,上诉人青海明**任公司确认该公司在2013年之前与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上诉人青海明**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于2014年5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预售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义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甲方第一次供应混凝土达到500立方米时,乙方向甲方结清2013年拖欠混凝土货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之前无其他经济往来,故上述约定系上诉人接受2013年9月16日李**与被上诉人天峻**限公司签订《预售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未履行完毕的债务的行为;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上述合同已于2014年6月16日结算完毕并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履行该合同,但上诉人对上述情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5元由上诉人**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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