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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和晟置**任公司与黄**、刘**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刘**,原审被告海*聚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5)德*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巴**,被上诉人黄**委托代理人三川,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聚晟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海*和晟**限公司承建八一路商业广场时设立第六项目部,被告刘*刚系被告海*和晟**限公司会计兼出纳,刘*刚被派遣至该项目部任会计兼出纳一职。2014年11月3日被告海*和晟**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向被告刘*刚卡中转账200000元去西宁购蔬菜。后刘*刚向原告黄**处购买蔬菜,于2012年12月30日经结算后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蔬菜款114238元,壹拾壹万肆仟贰佰叁拾捌元,落款处注明海*和晟置**任公司第六项目部、刘*刚。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刘**认可购买蔬菜行为系海西和晟置**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蔬菜款114238元的意见,因实际经办人刘**对蔬菜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刘**任被告海*和晟**限公司会计兼出纳一职,且海*和盛置业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向刘**转账进行购买蔬菜,庭审中刘**也认可购买蔬菜行为系海*和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刘**购买蔬菜的行为应认定为海*和晟**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海*和晟**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蔬菜款114238元;关于被告海*和晟**限公司辩称的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买卖蔬菜的资质,也没有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蔬菜买卖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追加被告海*聚晟商贸有限公司,称其订购蔬菜的行为属于海*聚晟商贸有限公司行为,因海*聚晟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刘**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意见,且庭审中认可系海*和晟置**任公司第六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刘**请求海*聚晟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和晟**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蔬菜款114238元;二、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5元减半收取,即1292.5元由被告海*和晟**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刘**确系该公司第六项目部财务人员;2.本案一审原告黄**出具的欠条是由刘**亲自签名并同时注明”海*和晟置**任公司第六项目部”,但并未加盖公章及财务章;3.该公司并未出具相关委托手续委托任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蔬菜批发、买卖等活动;故该行为为刘**个人行为;4.由刘**出具的中**行进账单,也是刘**因职务便利开具的,该公司并不知情;5.该公司未在蔬菜买卖中获利,故该公司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理由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5)德*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刘**赔偿黄**蔬菜款114238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海西**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刘**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承建八一路商业广场工程项目设立海*和晟置**任公司第六项目部,被上诉人刘**在该项目部担任财务工作,被上诉人黄**亦将货物送至第六项目部,且货物亦为该项目部所用。被上诉人刘**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2585元,由上诉人海*和晟置**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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