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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与贾**、贾**、马*、星**、阳光财**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贾**、贾**、马*及原审被告星**、阳光财产**海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全程,被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贾**、马*及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星**及委托代理人邹*,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贾**驾驶青AL891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西(宁)湟(源)一级公路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贾**、马*系同车乘车人。23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37公里+500米处时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相撞后导致车辆损坏。贾**、贾**、马*下车查看车辆时,同向行驶的星**驾驶的青ASL11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又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发生碰撞,碰撞后与右侧护栏刮擦并与同向因事故停放的青AL891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贾**坠落至7.7米深路基下受伤,贾**、马*受伤。此次事故造成青AL891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上的部分干黄菇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

另查明,一、2014年7月24日,青海省公安**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公交高三认字第6331036201400003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经复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撤销。2014年9月15日,青海省公安**路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青公交高三证字(2014)第02号),该证明中未明确事故责任承担人及承担比例;二、贾**驾驶的青AL8911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系西**和机动**限公司。星*良系青ASL11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且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贾**、贾**、马*及贾**之子贾**(2010年12月6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四、事故发生后,星*良替贾**垫付了77000元费用。

星**、高等级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均对贾**、贾**、马*提供的由青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系贾**、贾**、马*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得出,且未将鉴定意见向星**、高等级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送达。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贾**、贾**、马*为起诉时能提出诉讼请求,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以此鉴定意见为据提出主张,其申请鉴定的行为合理;其次,贾**、贾**、马*依据鉴定意见提出诉讼请求,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星**、高等级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中经释明后,又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最后,此份鉴定意见书由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内容属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质,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对星**、高等级公路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就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贾**驾驶的车辆因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停下。同时,星**驾驶的车辆也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相撞,随后又与右侧护栏刮擦并与同向因事故停放的贾**驾驶的车辆尾部相撞。由此可见,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贾**和星**的车辆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相撞。司法鉴定意见书亦得出两车均与道路上遗撒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发生碰撞的结论。现无法查明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是谁遗撒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庭审中,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明确了发生事故的道路所有权归属于高等级公路管理局。高等级公路管理局认为,其虽是事故路段的道路所有权人,但主要职责是建设道路,道路巡查职责属于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且执法总队在事故发生日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了当天的巡查任务。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主张其与此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是适格的本案被告。根据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的陈述,青海省公路路政执法总队于2014年7月脱离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则事故发生时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对事故路段享有相应权利并承担相应职责。同时,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作为事故路段的所有权人,应合法行使其所有权,如保持道路清洁无遗撒物、保证车辆正常通行等。本案事故发生当日,相关部门虽进行了相应巡查,但事故发生时道路上的确遗撒有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且事故因此发生,故不能认定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已妥善地履行了其权利和职责。综上,对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以其不负责巡查道路及当天巡查工作已由路政执法总队完成为由主张不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事故因车辆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发生碰撞导致,故其责任应为主要责任;

第二,庭审中,星**主张事故发生时其车速超过100公里/时,但事故发生路段车速允许达到120公里/时,故其并没有超速。从青海省公安**路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从现场拍摄的限速牌标志照片中可看出,事故发生路段的限速为60公里/时。依据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星**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范围为108公里/时至114公里/时,故星**在事故发生时超速行驶。另外,贾**、贾**、马*在事故中受伤的直接原因是星**驾驶的车辆与贾**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星**驾驶的车辆撞击贾**驾驶的车辆后,导致三人受伤,星**对事故发生和贾**、贾**、马*的受伤负有责任,故对星**主张其系事故受害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星**驾驶的车辆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发生碰撞后,又撞击了贾**驾驶的车辆尾部,故星**对此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贾**驾驶的车辆与遗撒在道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发生碰撞后损坏并停下。事发后,贾**、贾**、马*没有按照交通规则履行在车辆停止行驶并进行查看时放置警告标志的义务,这也是造成星**驾驶的车辆未能及时减速并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贾**、贾**、马*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惯例及本案实际情况,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按照60%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星**按照20%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贾**、贾**、马*按照20%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较为适宜。贾**、贾**、马*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88311.92元。一、贾**的各项损失为1369333.44元。1、医疗费:根据核算医院正规发票,贾**的医疗费为140192.91元,加上2100元胸腰固定矫形器费用,合计142292.91元;2、误工费:贾**于2014年7月10日住院,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9天。根据青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因损伤所致的医疗休息期为360日,此期间也应计算贾**的误工费。贾**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故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计55531.08元;3、营养费:贾**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书面意见,但根据其伤残情况,应认定其住院的29天需要营养补充。同时,根据青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贾**因损伤所致的营养补偿期为90日,此期间也应计算贾**的营养费。贾**主张以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该主张标准符合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合计59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70元/天/人。贾**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应按其请求计算,贾**共住院29天,合计870元;5、护理费:护理证明证实贾**住院期间有二人对其进行护理,但贾**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则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合计8279.70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贾**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间。青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贾**的护理陪护期为终身护理依赖。考虑贾**的年龄、健康情况、农村户口等综合因素,护理期按20年计算更为适宜,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042100元;7、鉴定费:根据正规发票,贾**为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95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青海**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贾**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又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1963.9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贾**未提交证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贾**的被扶养人系2010年12月6日出生的儿子贾**,其尚有13年才年满18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合计39395.85元;11、二次治疗费:根据青**民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贾**二次治疗需8000元至10000元。根据贾**的伤残等级、健康状况等,贾**的二次治疗费确定为10000元更为适宜。二、贾**的各项损失为5401.81元。1、医疗费:根据核算医院正规发票及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合计为4395.29元;2、误工费:贾**于2014年7月10日住院,7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贾**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故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合计856.52元;3、营养费:贾**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根据其受伤情况,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70元/天/人。贾**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应按其请求计算。贾**住院6天,贾**主张以5天计算,故应按其请求计算,合计150元;5、护理费:贾**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护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马*的各项损失为13576.67元。1、医疗费:根据核算正规发票,医疗费为11849.14元。诊所开具的620元费用证明非正规医院开具,且系手写证明,故对该笔主张不予支持;2、误工费:马*于2014年7月10日住院,7月1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马*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故应以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427.53元;3、营养费:马*未提交医疗机构关于营养费的意见,根据其受伤情况,不应支持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2014年8月1日施行的《青海省党政机关省内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西宁地区的伙食补助费70元/天/人。马*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故应按其请求计算。马*住院1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护理费:马*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护理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6、交通费:马*提供的票据实为车辆加油费用票据,其无法证明马*到临夏治疗产生的实际交通费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干黄菇的货物损失:贾**、贾**、马*提交购买干黄菇的手写证明,能证明其购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因事故发生实际造成的货物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车辆损失:贾**、贾**、马*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发生造成的车辆实际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贾**、贾**、马*主张因事故造成贾**残疾,应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致人残疾时为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已计算了贾**的残疾赔偿金,故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首先,星**驾驶的青ASL116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对贾**、贾**、马*进行赔偿;其次,现贾**、贾**、马*还有1266311.92元未得到赔偿。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向贾**、贾**、马*支付759787.15元赔偿。星**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应向贾**、贾**、马*支付253262.39元。贾**、贾**、马*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25326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759787.15元;二、阳光财产**海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122000元;三、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253262.39元(其中星**已先期垫付77000元,故星**应实际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176262.39元);四、驳回贾**、贾**、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已完全证明了对该条路段的巡查义务已履行完毕,故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及路政巡查部门正确履行了职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贾**、贾**、马*辩称贾**现仍卧床不起,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星**、阳光保险公司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由进行了口头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等级公路管理局作为涉案道路的所有人,具有保障道路运行环境安全的管理职责,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未及时清理遗撒在高速公路上的大型货车传动轴万向节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故原**院认定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诉讼中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提交的青海省公路路政巡查规定及公路路政巡查记录只能证实上诉人履行了日常工作职责,但不能以此作为免责依据。故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所持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高等级公路管理局对原**院认定的贾**、贾**及马*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等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311.92元,高等级公路管理局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32987元(1386311.92*60%=832987),贾**、贾**及马*承担次要责任即277662元。星**承担次要责任即277662元,因星**属于*ASL116号车辆的交强险的投保人,按保险合同约定,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和费用,故应在星**承担数额内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及星**已经垫付款项77000元,星**尚需支付贾**、贾**及马*赔偿款78662元。原审判决在分配赔偿责任及确认赔偿数额时先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后,再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阳光财产**海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122000元”;

二、撤销湟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一、三、四项即“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759787.15元;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253262.39元(其中星**已先期垫付77000元,故星**应实际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176262.39元);驳回贾**、贾**、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832987元;

四、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贾**、马*支付赔偿款78662元;

五、驳回贾**、贾**、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青海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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